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3年度,182號
TTEV,103,東小,18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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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郭煌  
被   告 江信雄 
訴訟代理人 潘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為鄰居,被告因擴建房屋2樓,侵占原告 土地發生爭執,於民國101年2月3日經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以101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1年核 字第102號審核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原告買受坐落臺東縣大武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2次給付,被告 先於101年2月6日給付50萬元,待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後,被告再於101年3月9日給付尾款60萬元。②原告依約 移轉系爭房地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尾款60萬元,原告因而 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 4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惟被 告明知有付款義務,又故意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准許以供擔保為條件停止執行(下 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 被告敗訴,被告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6號審理中,被告自知勝訴無望始撤回起訴。③ 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以訴訟拖延系爭執行事件,應依民法第14 8條及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時受償之 損失4萬元;被告或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就原告上開60萬元,因被告恣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致原告延後受償,負給付遲延責任 ,賠償原告該60萬元於此延滯時間(1年4個月)之法定利息 。④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行違約,未依約定交屋,被告始正當行使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就同一 事件,已先對被告提起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310號損害賠償 訴訟,並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明「所衍生之相關 一切糾紛,不再另行對他方提起民事訴訟…」等內容,原告 重複提起本件,違反既判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 如後:
(一)①兩造因上揭買賣房地糾紛,進行民事訴訟(除前述諸多 事件外,另有本院101年度東小字第57號),期間兩造互 提刑事告訴(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283號、第1961號、第2210號,102年度偵字第741號、 第2314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以其 名譽因被告濫行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損,以本院102年度東 簡字第310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103年1月7日訴 訟中達成系爭和解,內容為「兩造均同意自今日起就兩造 間因本院101年度東小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兩造買賣 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87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房屋所衍 生之相關一切糾紛,不再另行對他方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 告訴、自訴。(此項和解內容不包括兩造間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有相關處分 書或卷宗為憑。②兩造在系爭和解已明示排除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故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其附隨之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當不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原告得就此部分,於系爭 和解後,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於原告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開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可評價為受催 告而未為給付,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 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同時一併聲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致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可受償時間延遲,且被告嗣不待法院判決 ,即於103年6月24日,在二審審理中自行撤回起訴,有相 關卷宗可憑,則對於遲延之原因,堪認為被告自己單方之 行為導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依前述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原告因被告提 起上開程序,導致遲延受償60萬元,本院乃認以60萬元於 受遲延期間之法定利息,核算為原告損失金額,爰屬適當 而毋庸花費過大不相當調查程序之方法。則本院因被告聲 請而於101年12月22日裁准系爭停止執行裁定開始起算, 至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在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止,約1年6 個月,是以原告請求依1年4個月計算利息,尚在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原告以債權金額60萬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1年4個月之利息即4萬元(60萬元×5%+60萬元×5%×4 ÷12=4萬元),作為給付遲延之損害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爰有理由。
(三)法院僅判斷被告關於給付遲延之可歸責,已可准許原告之 聲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與給付遲延不 同)是否成立,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審酌。四、綜上,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後 因停止執行而遲延,並造成損失,該損失不在兩造系爭和解 之範圍,原告得於本件請求;而被告聲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卻又自行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原告延後受償60萬元 之結果,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以60萬元於1年4個月之法 定利息評估為給付遲延之損害金額,亦屬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年11 月13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有 理由,而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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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