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洪裕欽
訴訟代理人 蔣秉穎
謝仲毅
被 告 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以現金交付之。詎被告 自10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不予置理 ,原告遂以被告未納租金為由於同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合計積欠租金8萬5 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5月),原告曾於102年9月 16日及103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自102年1月1日起 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亦未予理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5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 惟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後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係原 告違約在先,且因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致被告受有損害, 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3.5個月之租金有失公允,原告應少收1 個月之租金;至於給付租金之方式,都是由原告指派之業務 員前來收租,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2萬3,000元之支票1紙以 為給付,後來該名業務員辭職後,被告不知向何人給付租金 ,於101年7月至10月間雖有見到自稱係原告派來收取租金之 業務員,然該業務員未提出文件證明其確實受原告委任,因 而未將租金交付予該業務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且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10月15日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合計 積欠租金8萬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堪認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 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2萬3,000元整,雙方願定每期1 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期1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 或拒納。」;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 金,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 終止租約。」。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 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500元。(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向何人給付租金,故未給付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於101年7月至10月間有見到 原告派人來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24頁),且嗣後原告亦 有於102年9月16日及103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後才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違約在先,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3.5個月之 租金有失公允,應少收1個月之租金云云。然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 辯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 約定之租金清償期分別為101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 月1日、同年10月1日,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則原告本得請 求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僅請求自102年1 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