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勞簡字,103年度,2號
TTEV,103,東勞簡,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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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志成即士成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昭怡
被   告 王舒蓉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記 帳及審計人員一職,兩造並簽訂員工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 ,如任職未滿2 年即離職或未於離職日前與伊指定之人員完 成職務交接,伊得向被告請求平均薪資6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於102 年1 月下旬僅口頭告知欲離職,即自102 年2 月18日春節連假後開工首日,連續無故曠職5 日,伊遂 於102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因被告未任職滿2 年,亦未於離職前一個月以書面預 告終止,且未辦理職務交接,伊即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且因被告未辦 理職務交接,伊為釐清被告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而增加人 事成本34,260元,應由被告賠償。另被告於102 年1 月份為 訴外人即客戶鈜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鈜業公司)及祥盛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申報101 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 時,因疏失致其等分別遭國稅局裁罰5,312 元、1,788 元, 致伊為其等共代繳7,100 元而受有損害,並損及客戶對伊之 信任,致伊之社會評價及商譽受損,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2條第5 項至第9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原告於面試時告知其不需經常加班而同意受



雇,然原告於正式上班日,竟要求其簽署已預擬之系爭契約 ,其因甫畢業且在臺東謀職不易,僅得被迫簽署。其任職期 間有固定上班時間,然仍須經常性加班,而原告未設置簽到 簿卡,亦未給付加班費,且其於102 年1 月中旬因身體不適 就醫後,告知原告擬離職,原告竟告知其得選擇賠償違約金 後離職,且至102 年2 月份未給付其102 年1 月份之工作報 酬,其遂於102 年2 月18日函催原告為給付,仍未獲給付, 故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而 於102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其 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 加重其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依其工作內容、薪資及福 利等契約內容,該條款對其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其雖未 辦理職務交接,然已於102 年2 月8 日即春假前最後工作日 ,向原告報告所有文件存放位置並釐清工作進度,則原告應 無需額外花費時間釐清,而未受有損害。另其係接受原告指 示,而代客戶鈜業公司及祥盛公司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執行職務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因此所生之損害,均不應由 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記帳及審計人員 一職,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2年1月間,為訴外人鈜業公司及祥盛公司申報101 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時,因疏漏致其等分別遭國稅局裁罰 5,312元及1,788元,已由原告支付與鈜業公司及祥盛公司。 ㈢被告於春節連假過後102年2月18日開工首日即未上班,而原 告於102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6 項約定,因被告於合約 生效日起2 年內主動離職、未於離職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或 未於離職日前與原告指定之人員完成職務交接,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契約存續期間之平均薪資6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3 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起見,乃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 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本合約生效日起二年內 ,因乙方(即被告)主動離職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乙方無法履行本合約者,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請求 相當於乙方在本合約存續期間之平均薪資(依勞基法第2 條定義之)6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 項約定:乙方未 於離職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未於離職日前與甲 方所指定之人員完成交接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乙 方在本合約存續期間之平均薪資(依勞基法第2 條定義之 )6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觀諸整份契約,僅除當事人處 之簽名、用印部分外,其餘均以電腦繕打,而被告僅於契 約末頁之立約定當事人處簽名、用印,其地址及身分證字 號均為非自行書寫而係電腦繕打,且對系爭契約之約定文 字均無更改或磋商條件之機會,足認此係原告單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被告即締約相對人毫無磋商變更條件之餘地, 且條款之內容乃於特定情形下,被告應負擔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核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 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及第6 項(下稱上開條款)乃規範 受僱人之離職及交接義務,倘受僱人違反上開義務,即應 負擔合約存續期間之平均薪資6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除前兩項之懲罰性 違約金外,乙方仍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產生之一切直接及間 接之損害,已明定違反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開條款 乃於損害賠償外,額外增加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又 被告之職務內容為記帳及審計事務,縱業務執行期間需由 他人接手,亦不致造成無法接續執行或原告營運上之困難 ,且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為2 年,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卻 高達6 個月之平均薪資,難認合理。再系爭契約未記載加 班費,而證人即於原告處擔任記帳工作之員工趙彩伃證稱 :上班時間是早上8 :30到下午6 :00,12:00到1 :30 是午休時間,非忙季的下班時間是下午5 :30,沒有打卡 ,上班的時候老闆就在辦公室;被告面試情形我不清楚, 我在面試時原告有說因為請的員工比較多,比較輕鬆一點 ,讓大家不用加班,所以沒有加班費,但會視員工的表現 給獎金,我們都是自主性加班;我有看過被告加班,但加 班頻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足見被



告之工作係採工時制,然於被告為完成原告實際交付工作 量而需加班時,原告主動未給付加班費,且未設打卡制度 或簽到簿,致被告無從為請求,卻以上開條款就被告離職 或履行交接義務為限制,並約定合約存續期間之平均薪資 6 個月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上開條款應屬無效,堪以認 定。
⒋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查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支付 ,而被告102 年1 月份之薪資,遲至102 年3 月6 日始為 給付,有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4頁),則原告於102 年2 月10日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期限給付被告薪資,已構成給付遲延,縱因102 年2 月 9 日起至17日止為春節連假而未能給付,原告亦應於102 年2 月18日開工首日為給付,且被告亦於該日函催原告給 付,然原告仍未為給付,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勞務,故其未於102 年2 月18日上班 ,非屬無故曠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曠職連續5 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而被告因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薪資,而於102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有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 碼0000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則被告乃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3 項主張其得不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預告終止,均屬 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辦理職務交接,應賠償額外增加人事成本 34,26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未辦理交接,但否認致原告增 加人事成本,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趙彩伃證稱:若有人突 然沒來上班,接手的人需要花時間了解工作內容,主要是了 解進度及資料擺放的位置需要花時間確認,我印象中被告手 上的帳好像有十幾家,在農曆春節那天,會計師(即原告) 問的工作進度,沒有拿出資料一個一個核對確認,而是大概 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足認原告雖於春假 前曾向被告確認工作進度,但並非詳細詢問,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與接手人員交接,需花費時間確認案件進度及資料擺



放位置,而由每日親自投入1 小時,接任員工投入2 小時, 共耗費15日始完成,其親自投入15小時,以時薪2,000 元計 算,共30,000元【計算式:15×2,000 =30,000】部分,衡 與常情相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3 萬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接任員工增加工作 量,而增加人事成本部分,原告未提出有何實際給付額外薪 資4,260 元與接任員工之證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薪資而 受有損害,故其請求4,260 元部分,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 年1 月間為鈜業公司及祥盛公司申 報101 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之疏失,致客戶分別遭罰5,312 、1,788 元,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且損及其商譽而受有10萬 元損害,被告均應為賠償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承辦上開客 戶該次申報業務及原告代為繳納等情,然否認上開損害係其 過失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趙彩伃證稱:擔任會計師 事務所從業人員,一定要有人指導,因為學的東西跟實務運 作會有差距,被告畢業不久,主要由會計師指導;以營業稅 申報來說,差不多半年的時間才會上手;我們在申報營業稅 時,會到客戶那邊把客戶的憑證(包含發票)收回來,然後 開始整理、分類、計算後再登打,全部弄好後就會交給老闆 娘檢查,老闆娘檢查好之後會先集中放在我們各自放客戶資 料的位置,等到全部客戶都弄好了而需要入帳時,我們就會 拿這些資料來申報營業稅、入帳;查核被告營業稅申報工作 內容的管理階層人員是老闆娘;如果遇到客戶提供空白沒有 金額的發票,我們作帳時只會留下票頭,將另一半撕毀,這 代表沒有要計入銷貨金額中,我是在工作之後,才知道即便 經過客戶允許仍不可幫客戶開銷貨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至103 頁)。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2日始受僱於原告, 且原告知悉被告無相關實務經驗,仍將鈜業公司及祥盛公司 申報101 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之業務交予被告承辦,由原告 擔任指導工作。被告既欠缺實務工作經驗,而仍須原告監督 指導,則其於承辦客戶鈜業公司及祥盛公司申報101 年11月 至12月營業稅申報時,客戶要求被告代為開立銷貨發票,此 非申報流程規定之項目,難認被告得自行判斷如何處理,故 被告辯稱其因經驗不足,而當下詢問原告是否可依客戶要求 開立,經原告指示後,始依指示辦理等語,應堪採信。又被 告之營業稅申報業務,既由訴外人原告妻子進行查核,且於 斯時通過查核,縱被告執行上開業務造成客戶遭罰之結果, 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客戶遭罰之罰鍰共7,100 元金額,及商譽損害10



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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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鈜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