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羅寶玉
葉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14 元,後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78,364 元【計算式:450 (元/ 平方公尺)×1,063.03(平
方公尺)=478,364 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18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440 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