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吳榮敏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年度司執簡字第二九九五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即本院100司執簡字第2995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9 955號債權憑證),而第29955號債權憑證乃因原告於民國 88年11月11日簽發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 ),奇異公司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794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由奇異公司持 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效果核發89南院鵬執正字第4150號債權憑證(下稱第41 5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再於100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本院核發所取得。因民法第129條規 定並未將聲請本票裁定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亦即聲請本票 裁定之行為,不會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票之時效仍持 續進行,必須等到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時,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民法第137條規定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乃是指經實體上爭 執而已確定者,例如,訴訟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支付命 令等,至於本票裁定,並不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故時效消滅期間仍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以 3年計算。是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無到期日,為見 票即付,則時效為發票日起算3年,雖被告於100年間持第 4150號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第29955號債權憑證,但第4150號債權憑證
已罹於時效,被告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自無法使該債權憑證復活,是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 為由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萬7,317元,及自90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如上所述,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則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當然亦隨之消滅,且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從而,被告自不得執第299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江淑真邀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賴靜慧即賴秀枝向訴 外人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購買大慶自用小客 車1輛,牌照號碼Y9-6600號,經奇異公司審核後,同意以 頭期款6萬9,000元,餘款89萬1,024元分48期攤還,年息 為百分之20,採單利計息,每月為1期,每期為1萬8,563 元,並自88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按期償付。上開貸款於 90年4月3日後,仍有19萬7,317元之本金及自90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因奇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曾多次以電話聯絡 及信件催促原告繳款,原告應知悉上開情事,自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情形,原告不 得拒絕給付前揭款項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江淑真、賴靜慧於88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與訴外人奇異公司,經提示後不獲付款,奇異公司 旋即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89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二)訴外人奇異公司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訴外人江淑真、賴靜慧為強制執行 (併案89年度執字第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本件原 告與江淑真、賴靜慧應連帶給付23萬7,568元。因執行後 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1年4月26日核發第4150 號債權憑證與訴外人奇異公司。
(三)訴外人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本件被告 ,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具狀持第4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本件原告、訴外人江淑真、賴靜慧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0年4月21日核發第 29955號債權憑證與本件被告(執行金額為19萬7,317元, 及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再持第29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本件原告、訴外人江淑真、賴靜慧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件原告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由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准許,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第29 955號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有 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因原 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准許 後,亦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法條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江淑真、賴靜慧向訴外人奇異公司申請 貸款,於88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訴外人奇異公 司,因未按期清償,奇異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奇異公司旋於90年10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江淑真及賴靜慧為強制執行( 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861號,後併入89年度執字第4150號 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與江淑真、賴靜慧連帶給付23 萬7,568元,後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1 年4月26日核發第4150號債權憑證與奇異公司。嗣奇異公 司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被告於100年4月11 日以第4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江淑真 及賴靜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 100年4月21日核發第29955號債權憑證與被告。被告再於1 03年7月25日以第29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江淑真及賴靜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執字第4150 號、100年司執字第29955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2811號卷 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 定。是被告雖執第29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應溯源自系爭本票裁定,因之,原告主張有時 效消滅之事由,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程 序有無中斷時效之情形加以判斷。
2.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此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 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查系爭本票因未填載到期日( 參90年度執字第20861號卷第11頁),消滅時效自應從發
票日即88年11月11日起算3年,訴外人奇異公司雖於90年 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並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本票裁定非屬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其消滅時效仍自發票日起算3年。嗣 奇異公司於90年10月5日具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 20861號),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因奇異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上開程序併入89年度執字第415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 拍賣訴外人江淑真所有之不動產後,奇異公司參與分配而 受償1,663元,本院於91年4月26日核發第4150號債權憑證 與奇異公司,則依上述,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因本院核發 第4150號債權憑證而開始重新起算3年,故系爭本票之消 滅時效即因重新起算而於94年4月26日完成。 3.惟奇異公司於取得第4150號債權憑證後,未再執該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6年8月2日將其對原告及訴外人江 淑真、賴靜慧之上開債權讓與本件被告,被告遲至100年4 月11日始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持第4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存款等, 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據此抗辯拒絕給付,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主張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部分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第29955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堪憑採。至系爭本票債權 利息部分,因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同依上開之論述,原 告主張利息部分併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
4.被告固抗辯受讓債權後,曾多次以電話聯絡及信件催促原 告繳款,原告應知悉上開情事,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情形云云。惟查,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與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 清償之情形有別,因原告否認有向被告承認其上開債權存 在,被告亦僅片面抗辯而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其復自承 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信件因招領逾期被退回一語明確(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被告受讓前 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應屬有據,亦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 ,洵屬無稽,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96年8月2日自訴外人奇異公司受讓對原 告之債權,並於100年間執第41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因未獲清償而經本院核發第29955號債權憑證,惟奇異公 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4年4月26日消滅時效完成 ,從而,原告於被告以第29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前,主張有消 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第29955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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