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720號
TNEV,103,南簡,72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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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謝清風
被   告 王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躍達
被   告 蘇承貴
      蘇純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須經由被告王政雄所有坐落同區清王段939 地號土地( 下稱939 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承貴蘇純美所有坐落同區清 王段940 地號土地(下稱940 地號土地),分別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民國103 年9 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C部分,各減為 2 米寬之土地通行,始得對外聯絡至公路,原告對上開主張 供通行部分之土地有闢建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情,業經被告 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原告主張供通行部分之土地是 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於本院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作養殖白蝦、虱目魚、草魚及種植冬瓜 之用,但屬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故無法運送飼料、蝦車無 法進場收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程車無法進場維 修變電箱、修路燈,致收成不易,而無法再持續耕種、養殖 ,故任其荒廢。而939 地號土地近15年均休耕中,940 地號 土地近15年均為雜樹林,兩地皆鄰公路,設有入口,但未舖 設道路而無法進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各



提供寬2 公尺、深27公尺之範圍,申請農業局舖設農路,以 利原告農用通行,被告亦可享開路之便利與發展,應有理由 。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庭呈地籍圖(下稱被告提出地籍 圖)所示之藍色虛線部分(下稱藍線道路)是5 、60年前的 牛車路,現已無牛車,機械又無法通行泥巴路,且難取得眾 多共有人同意,對外通行到臨路又有5 百公尺之遠,另紅色 虛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G、H、K、L部分(下稱紅線道路 )遠端有1 棵椰子樹,且土路與柏油路的落差有3 公尺,共 有人也不同意原告將路填平整修,若下雨,機車也無法通行 。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王政雄所有939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蘇承貴蘇純美所有9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各減為2 米寬,有闢建道 路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王正雄則以藍線道路已經使用5 、60年,寬度應有2 米 以上,除草後還是可以走,也沒有人反對原告通行,藍線道 路往東的盡頭也是條約10米的社區馬路,紅線道路是系爭土 地目前通行的道路,至少通行10年,系爭土地已有道路可通 行到外面道路,不能對939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蘇承貴蘇純美除與被告王正雄之抗辯相同予以引用外 ,另辯稱:鄉下很多路都不能走,被告蘇承貴也在使用藍線 道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應該知道系爭土地對外聯絡狀 況,系爭土地可通行藍線道路,也沒人反對,不得對940 地 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為袋地,939 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政 雄所有,940 地號土地為被告蘇承貴蘇純美共有。(二)原告在98年7 月1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都是經由藍線道路即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看到寬約3 米之泥土路,對外連接至台南市仁德區行大一街的3 米路 。
(三)系爭土地目前可經由如附圖所示G、H、K、L部分所示 的西側現有私設泥土路(即紅線道路)對外通行至現況約 6.5 米的堤防便道。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固 有明文。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 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 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 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民 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七、經查939 、940 地號土地間有一個界樁,兩地南側鄰接台南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951 、95 4 地號土地)之間,有約150 公分之高低落差,原告主張之 通行範圍,現場為泥土農地,目前沒有耕作;另940 地號土 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之土地,系爭土地南側接近原告主張通行 範圍,有1 層磚造水泥平房。同區清水段941 地號土地(下 稱941 地號土地)、同區二行段1475地號土地(下稱1475地 號土地)之間,有一泥土路(即如附圖所示G、H、K、L 部分所示的西側現有私設泥土路、紅線道路),直線距離36 米、寬度約3.7 米,上面有枯萎雜草,但可看出有車輛行駛 之痕跡,由此3.7 米泥土路往北走可通行至系爭土地,該道 路接到系爭土地上之1 層磚造平房前,再往東北方向有一條 寬約1 米多之小路,另藍線道路現場為雜草叢生的狀況,藍 線道路另一側有寬約3 米之泥土路連接至台南市仁德區行大 一街,3 米路往系爭土地方向,現場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目 視可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1 層磚造平房。951 、954 地號土地北側現狀為6.5 米之堤防便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10 3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歸仁地政所103 年10月20日所測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圖各1 件,及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11張、地籍圖標示1 件、被告提出地籍圖1 件、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2頁、 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所有之939 、940 地號土地現狀 雖未耕作,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已有藍線道路可供通行對 外聯絡至台南市仁德區行大一街,且目前另有941 、147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K、L部分(即紅線道路)所



示的西側現有3.7 米寬私設泥土路可以供車輛對外通行至95 1 、954 地號土地北側現狀6.5 米之堤防便道,則原告顯無 再經由被告王政雄所有9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及被告蘇承貴蘇純美所有9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各減為2 米寬之範圍,對外通行聯絡至951 、954 地號土地北側現狀6.5 米堤防便道之必要。又查原告自承: 我在98年6 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去現場看,那時候旁邊都 沒有開路,我買的時候就知道系爭土地是袋地,系爭土地的 原出賣人就是使用藍線道路往東北方向,將養殖的白蝦及虱 目魚運出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26頁),堪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向來 且可以經由藍線道路對外通行至台南市仁德區行大一街,且 系爭土地養殖之白蝦及虱目魚可藉由藍線道路運送至外地, 則原告除去藍線道路上之雜草後,應可延續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向來之通行方法對外通行至台南市仁德區行大一街,益 見原告並無經由被告之939 、94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 。是系爭土地既可經由藍線道路或現狀紅線道路對外聯絡至 公路,應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式。又上開道路雖為泥巴路 ,下雨天不利機車通行,但此非原告得否對被告之939 、94 0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所需考慮之點,原告自不得捨上 開原有藍線道路或紅線道路不為通行,逕對939 、940 地號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並請求再行闢路通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 之939 、94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小,亦非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之上開土地,各提供寬2 公尺、深27公尺之範圍,申請農業 局舖設農路,以利原告農用通行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 王政雄所有9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蘇 承貴、蘇純美所有9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各 減為2 米寬,有闢建道路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 0 元及土地複丈費30,400元,共計32,83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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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