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陳沛萱
被 告 黃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欲將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重新隔間以增加套房作為出租使用,故自民國102年6 月間至11月底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範圍包括1至3樓之隔間牆壁及浴室施作、裝置 門窗框及地板磁磚,比如系爭房屋1樓前房本為客廳,附有 浴室,後房本為廚房,原告請被告加蓋隔間牆壁及後房浴室 ,並將木門更換安裝不鏽鋼大門框;二樓加蓋後房浴室,並 將木門更換安裝不鏽鋼大門框;三樓加蓋前後房浴室,並將 木門更換安裝不鏽鋼大門框等工程。再者,最初與原告接洽 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雖與訴外人即工人林進福一同前來, 然接洽與收錢的人都是原告,林進福僅是被告僱用之工人, 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確係被告。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曾 告知原告可自行購買不鏽鋼大門再交由被告施作,其後原告 誤以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遂將工程尾款給付被告,原告共 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嗣原告發現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門片無法裝上門框等缺失,經臺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有不鏽鋼門框安裝未正、安裝錯誤、 地板磁磚黏貼不平整等缺失,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卻只願 意賠償1萬元,致調解失敗。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不 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共計284,341元,其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70,341元:
原告為求公正,請求臺南市木土技師公會進行勘查,鑑定結 果為系爭房屋有不鏽鋼門框安裝未正、安裝錯誤、地板磁磚 黏貼不平整等瑕疵,依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計算表可知修 復費用為70,341元。又修復費用計算表第6、8項所示塑鋼門 及鋁窗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7,400元及650元,原告已自行雇 工修復完畢,實際花費分別8,000元及2,300元,但原告就此 部分仍僅分別請求7,400元及650元,其餘項目迄今尚未經修 復。
⒉鑑定費用20,000元:
原告請求臺南市木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鑑定費用為20,000 元。
⒊租金損失144,000元:
系爭房屋因存有前開瑕疵,致有6間房間無法出租,每月損 失租金6,000元,故請求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之無法出租 之租金損失總計14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50,0 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磁磚係被告鋪設,2、3樓之大門與浴室的門亦係 被告安裝,1樓大門及浴室的門則由林進福安裝,但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的範圍僅有泥作工程部分,至於門框的安裝部分 ,安裝的工法係將原有牆壁大門予以擴大,再裝入不鏽鋼門 框,中間的縫隙便用泥作填補,惟非屬被告承包工程範圍內 ,門係原告自已購買,被告係免費義務幫忙裝置,即便裝置 有所瑕疵,不應由被告負責。再者,系爭工程一開始雖係被 告承攬,但後來是林進福在處理,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在工 程完工後曾致電要求被告修補,且有致電恐嚇說要告被告, 被告有心要處理,但需要時間。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印 有「新和順建築工程承包」名稱及被告姓名之名片、被告簽 名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 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名片上之公司名稱係借用朋友的公 司名義,但都由其單獨承作,且系爭工程最先由其與原告接
觸,也有收取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 原告配偶李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是夫妻,一開 始是我的太太上網查詢後,找到林進褔,和我談價錢、工程 及收錢的都是被告,一開始談的價錢是28萬元,後來變成了 32萬多元,林進福有跟我說他與被告是一起工作的,但事情 都是被告在處理;施工完畢我們有驗收,但感覺做得不好, 因為門框沒有裝好,門框本來有底座,他們也沒有安裝好, 我們跟被告反應後,被告有請人來處理但沒有處理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以及證人林進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去施作原告家裡的裝修,是被告叫我去做的,這個工 程是我與被告一起承攬的,在此工程中我是負責施作的,我 與被告的確有一起去看這個工程,這個工程我與被告都是一 起做,看我工作了幾日,被告再算我的工錢給我,有時候客 戶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被告,買材料的部分主要是 被告負責,現場的施工是我處理,我是領被告的薪水,如果 被告有賺錢會再分點紅利給我,被告若沒賺錢還是要發給我 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由兩造 接洽商談而約定,原告所支付之承攬報酬亦係由被告親自收 受或由林進福轉交被告,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確係被告,被 告僅係使用林進福以完成工作而已,故被告辯稱其並非承攬 人等語,即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尚包含門窗框裝設,被 告讓原告自行挑選購買門窗後交由原告承攬安裝施作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林進福有共同施 作系爭房屋之1、2、3層樓之門窗框裝設,施作工法係將原 有牆壁大門予以擴大,再裝入原告購買之不鏽鋼門框,中間 的縫隙便用泥作填補等情,參以證人李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裝修房屋的內容是一樓客廳要隔間一個牆面做房間,再 裝一個大門、一個小的窗戶,1樓的後方要多一個廁所、一 個小窗戶及一個房間門,2樓一個房間門、房間門外切出去 多一個牆面,2樓再做一個浴室、浴室門,當初我們講的時 候,是跟對方講工程要全包,但門是我的太太自己買的,我 們工程是全部包給被告,但門的部分,我聽我太太說是我們 自己買再讓被告裝,因為我平常不在家,假日才會回家都是 我太太在處理。這個工程期間我有去看過,我去看的時候林 進福及被告都有做,我們是將1、2、3樓全部隔間,大門、 窗戶及地板磁磚都是由被告施作,另外再將水電、裝潢分別 交由其他人包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以及證人林 進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裝修工程內容為客戶將門買來,再 由我們幫忙裝上去,我們負責的就是做土水的部分,原告花
錢請我們,原告叫我們裝門我們就要裝,不然原告可能會加 錢或者不給我們錢。關於門的部分我們會先做一個門的外型 ,然後門框裝上去後會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復衡以原告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了將系爭 房屋各樓層整修改建成各自獨立之套房以供日後出租,而由 被告施作隔間牆壁及增建浴室,自應包含相關門窗之施作始 能完成完整之套房格局,且兩造約定由定作人即原告自己挑 選門窗材料交由承攬人即被告施作,亦無違承攬契約之性質 ,又門窗框之安裝需先預留牆壁上之門窗框安裝空間,迨門 窗框安裝後再加以泥作填補縫隙始得完成,仍涉及泥作等專 業技術之施作,被告亦不否認其承攬項目包含泥作工程,足 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尚包含門窗框之裝設工程等,是 被告辯稱其僅免費義務幫忙安裝等語,亦不足採。(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 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 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套房隔間及浴室之施作、門 窗框之裝設及瓷磚之鋪設,而本件原告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該工程瑕疵之改 善方式為:(l)房間不銹鋼門框必須拆除重立,門框必須換 新,門片則保留使用,(2)浴室塑鋼門框必須拆除重立,門 框必須換新,門片因已被削過,亦應一併更換,(3) 2F後房 間浴室窗戶,窗框必須拆除重立,窗框必須換新,窗片則保 留使用,(4)地坪磁磚黏貼不平整,需打除重作等情,有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6日(103)南土技字第0403號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復經鑑定人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此鑑定案主要是針對浴室的門與房間的門,施作的時候是傾 斜的,在我們仔細的測量後,發現有呈傾斜的狀態,浴室的 門是塑鋼門,測量時是關不起來的;鑑定報告中有關照片編
號2之1的照片是平面圖標示2的部分,我們測量結果它是傾 斜的,編號2之1與編號2之2是同一扇;一般正確的工法是先 把門框架好再施作泥作的部分,以確保門框呈現垂直與水平 。一般正常工法,牆壁都會開口大一點,如此將門框架設上 去,至於門框與牆壁之間的縫隙便可用泥作填補,確保門框 呈現垂直與水平而不會有所傾斜。編號2之1與2之2是新作的 大門,像2之1是新作的大門,要先把不鏽鋼門先架起來周邊 再去砌磚,以確保能夠保持水平與垂直,本件測量水平時已 經呈現傾斜,沒有特別去注意垂直的部分;照片編號3的部 分,也是呈現門框傾斜,我們在鑑定1、2、3樓時每一扇門 都有相同的情況,因為不鏽鋼門框傾斜後,門框與門片之間 就會有不等大小的縫隙;編號10是塑鋼門,在照片編號2之2 就是因為門框沒有呈現水平,所以門片跟門框就呈現無法密 合的情況,也會造成浴室塑鋼門無法關上,在鑑定報告書的 第3頁,有被削過的門片有2樓後房浴室、3樓前房浴室,因 塑鋼門無法關閉,所以將部分塑鋼門片削掉,才能關閉;一 樓地板的部分,現況的情形是有點突出地面,因為施工規範 沒有明確要求誤差範圍,只是如果不平的話走路會踢到,本 件可以屬於顯而易見的瑕疵;浴室窗戶的部分,兩扇無法鎖 上,所以我們檢測後是整個窗框上下顛倒裝反,若要改善, 必須將窗框拆除,拆除過程窗框會破壞,必須更換新品,窗 片的部分可以保存再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 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又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致電要求被告修復前開瑕疵,被告迄今 仍未修復補正,則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 仍未於期限內修補,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 費用或損害賠償。
⒊次查系爭工程之修復費用經估算後總計為70,341元,有前開 鑑定報告暨所附修復費用計算表附卷可參,參以臺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係就瑕疵狀況為全面性觀察,依前開瑕疵 之程度,確定如前所述應改善之方式,而認定修復費用計算 表所載之修復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況其中修復費用計算 表第6、8項次有關塑鋼門及鋁窗框部分分別估算為7,400元 及650元,原告已修復完畢,並實際支出8,000元及2,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益徵前開修復費用之估算尚屬合理、適當,堪認70,341元為 修補前開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0 ,341元,自應准許。再者,原告為證明前開瑕疵而送請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附 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該鑑定報告書亦經本院酌
採為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是原告支出前開鑑定費用,係因 被告所為上述不完全給付,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20,000元,應予准許。
⒋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止可 預期租金之損失共計144,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是否得以順利出租,原涉及租金是否過 高、房屋位置、室內格局設計及附近環境是否符合承租人之 需求等,不一而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其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其得以將系爭房屋 內之全部套房出租之客觀確定性,及其嗣後無法將套房出租 予他人與前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主張前開瑕疵致6間套房無法出租,惟觀以如附表 所示瑕疵及前開修補方法,則修補瑕疵所需工期應不會過長 ,縱使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原告 依法得自行修補,且所需工期甚短,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租用,參以原告自承前開瑕疵並未完全修復,但6間套 房現均以出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其中2間套房 分別自103年3月1日及103年3月22日出租中,亦有前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亦難認前開瑕疵有影響套房之出租, 是依原告前開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有得以將全部套房出 租之可得預期之租金,且其無法出租與前開瑕疵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4,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惟按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僅泛稱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然並未就其因被告系爭工 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等何項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提出具體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四)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341元(計算式 :70,341元+20,000元=90,34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59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證 人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 │ 瑕 疵 項 目 │ 包 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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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銹鋼門之門框未立│lF前房間,門上方門框與門片間隙,│
│ │正 │左邊為0.6cm,右邊為1.2cm。 │
│ │ ├────────────────┤
│ │ │lF後房間,門上方門框與門片間隙,│
│ │ │左邊為1.3cm,右邊為0.9cm。 │
│ │ ├────────────────┤
│ │ │2F前房間,門上方門框與門片間隙,│
│ │ │左邊為1.4cm,右邊為0.8cm。 │
│ │ ├────────────────┤
│ │ │2F後房間,門上方門框與門片間隙,│
│ │ │左邊為0.6cm,右邊為1.5cm。 │
│ │ ├────────────────┤
│ │ │3F前房間,為掩飾門框與門片間隙差│
│ │ │異,承包商在門片上方貼不銹鋼片遮│
│ │ │掩。 │
│ │ ├────────────────┤
│ │ │3F後房間,為掩飾門框與門片間隙差│
│ │ │異,承包商在門片上方貼不銹鋼片遮│
│ │ │掩。 │
├─┼─────────┼────────────────┤
│2 │廁所塑鋼門之門框未│1F後房間浴室,門上方門框與門片間│
│ │立正 │隙,左邊為0.9cm,右邊為2.7cm。 │
│ │ ├────────────────┤
│ │ │2F後房間浴室,門上方門框與門片間│
│ │ │隙,左邊為0.3cm,右邊為0.6cm,且│
│ │ │塑鋼門片被削過。 │
│ │ ├────────────────┤
│ │ │3F前房間浴室,塑鋼門片被削過。 │
│ │ ├────────────────┤
│ │ │3F後房間浴室,塑鋼門片無法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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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樓後房間浴室之窗戶窗框裝錯(上下顛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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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樓走廊地坪磁磚修補,新貼磁磚與旁邊原有磁磚間有高差 │
│ │,共兩處,每處0.5m×1.5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