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鄭怡君即鄭茂心之限定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受分配假扣押債權新台幣123,57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為假扣押債權人,訴外人吳敏男為債務人,原告對上開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製作,定於103年3月19 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03年3月18日向本 院就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假扣 押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15,973,583元、分配金額 123,577元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 ,原告乃於分配期日103年3月19日起10日內,於103年3月3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10日之期間(期間之末 日103年3月29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六、日休息日之次日, 即103年3月31日為末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原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 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該條文嗣已
於85年10月09日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將債權人得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由原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 之次序,擴大至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使債權人對於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真實與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尋 求救濟,此觀該條文修法理由闡示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系爭 分配表所載被告是否得以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 合,亦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 敏男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後,於103年2月19日製作分配表 ,其上載稱「次序5、債權種類:假扣押債權、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債權原本:15,973,586元、共計 15,973,586元、分配金額123,577元、不足額15,850,009 元」,此有該分配表所載可稽。而上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 假扣押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使其權利,竟仍列入 參與分配,致原告之債權受償比例受有影響,顯非正確。(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債權,其請求權自可行使時 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 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 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於 84年間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吳敏男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核 發假扣押裁定,據而於84年6月22日執行假扣押(即鈞院
「84年度執全新字第7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債務人吳敏男名下「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惟其假扣押之本案,似迄未由被告為起訴。而 該被告所據以對債務人吳敏男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縱曾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於今該債權應早已逾15年未行使請 求權而罹消滅時效,債務人吳敏男就此已得依民法第125 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然債務人吳敏男於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未對被告之假扣押債權為拒絕給付之 表示,而此將使原告之債權受償比例受有影響,業經原告 依法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為分配表之更正,則原 告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 之應受分配金額123,577元全數剔除,不列入分配。(三)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 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 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倩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 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約受償。」、「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 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 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 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 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 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 ,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 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定有明文。準上 以言,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依法提出其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而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此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即可明瞭,是系爭執行事件中將被告之假扣押 債權逕予列入分配表(即次序5所列被告受償假扣押債權 123,577元),於法似難謂合,乃亦應予以剔除,併為敘 明。
(四)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列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為
假扣押債權人一事,據鈞院民事執行處103.7.2南院崑102 司執合字第53576號函所示,係因在該執行事件中,「經 核本件卷內資料,迄今未見假扣押債權人具狀撤回本件假 扣押執行或有債權人或第三人陳報本件假扣押債權業經讓 與,並提出如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登報公告、存證信函 暨其送達回執正本足徵上開債權業經讓與,且該債權讓與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過院參辦之情事,本 件仍以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即本院84年度全字第921 號假扣押裁定所事之債權人)為其假扣押債權人並列載於 分配表」。本件中,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具103.4.25陳報狀稱「 有關債務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連帶保證人吳 敏男)(以下簡稱「本件債權」),陳報人於民國91年11 月11日自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承受本件債權,之後陳報人於 96年3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陳國雄君,特此陳報鈞院 知悉」等語,然則,關於富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或已 對債務人吳敏男發生效力,而富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 讓與陳國雄,嗣陳國雄再讓與該債權給黃水明,因均未見 有任何該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吳敏男之情事,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所定,該債權之遞次讓與,對債務人吳敏 男尚未發生效力,至為瞭然。由上可明,本件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左營分行,就系爭債權(債權原本:15,973,586元 )已因讓與而失其所有,自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存在。是故 ,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將其系爭債權(即假扣押 債權)列入分配,於法尚有未合,乃應予剔除。(五)爰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 2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左營分行受分配假扣押債權123,577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因訴外人吳敏男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持本院89年 度促字第2011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吳敏男之財產,聲請拍賣吳敏男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調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84年執全字第745號對債 務人吳敏男之系爭土地假扣押卷宗,進行拍賣程序。嗣系 爭土地由共有人吳鐵城以196,000元優先承買,本院於103 年2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次序5記載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假扣押債權為15,973,586元,分配 金額為123,577元,不足額15,850,009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於附註三說明:「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就本院84執全字第745號所載債權須提出終局執行名 義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對訴外人吳敏男之系 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吳敏男行使時效抗辯權,依 法吳敏男得拒絕給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為訴外人吳敏男之 債權人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本院對被告第一 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惟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訴外人富析公司於103年4月 25日具狀向本院稱:「為陳報債權已轉讓事:陳報人前自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接獲鈞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45 號通知書,有關債務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連 帶保證人吳敏男),陳報人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自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承受本件債權,之後陳報人已於96年3月13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陳國雄君,特此陳報鈞院知悉。」,並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節本(以上均影本) 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頁)。而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將其對債務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敏男等人之系 爭債權轉讓與富析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亦據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左營分行以103年6月17日一左營字第00073號函復本 院稱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確實係第一商業銀行與富析公司所 簽訂,另關係人陳國雄亦到庭陳稱其自富析公司處,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惟已再轉讓予黃水明等情(見本院卷第69 頁),足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已將其對債務人吳 敏男之系爭債權讓訴外人富析公司甚明。雖原告主張,被 告雖將系爭債權轉讓富析公司,然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吳敏男,對吳敏男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債權 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生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此項債權讓與 之通知之方式,在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
情形,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297條之 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對訴外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含連帶債務人吳敏男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析公司之事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1 年11月11日以公告於民眾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此有債權 人富析公司提出之民眾日報公告,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0180號強制執行卷宗足憑。故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吳 敏男生效甚明。
(三)再查,債權人富析公司復於96年3月13日將其對吳敏男之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國雄,陳國雄再於96年12月20日轉 讓予黃水明,黃水明又於98年3月9日轉讓楊錦郎,訴外人 楊錦郎乃於98年7月8日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180號債權 憑證、92年度拍字第1511號裁定既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對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堆、吳良富、吳敏男等人 為強制執行,並提出黃水明、楊錦郎以98年4月17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玉鴻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吳美雲、吳良富、吳敏男債權讓與之事實, 吳敏男收取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此亦經 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故迄98年間為止,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債權人為楊 錦郎,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 債務人吳敏男,對吳敏男已生效力。
(四)又查,債權人楊錦郎對債務人吳敏男之系爭債權,於101 年1月17日再轉讓給黃水明,楊錦郎、黃水明於101年5月 23日提出債權讓渡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97號存證信 函,共同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強制執行事件, 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證明其等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吳敏男等人,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見該案第三卷)。另訴外人黃水明向本院陳報 其受讓吳敏男等人如93年度執字第20180號債權憑證所載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以及附隨之一切權利、利益 、義務及責任等,迄今債權未再轉讓與任何第三人,此有 該陳報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0-85頁)。從而,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目前應為黃水明,且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 債務人吳敏男,對吳敏男已生效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 營分行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五)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 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假扣押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 配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然本院84年執全字 第745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對債務人吳敏男之 假扣押債權,已輾轉讓與第三人黃水明,並通知債務人吳 敏男,已對吳敏男生效,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製作系爭分 配表仍以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列為債權人受分配債權, 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雖係以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假扣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而請求將被告剔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均屬相同,被告 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列入分配。從而,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9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 營分行受分配假扣押債權123,57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執行處重新製作分 配表時,仍應注意將最新之債權人黃水明列為假扣押債權 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6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3年2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受分配假扣押債權123,57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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