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253號
TNEV,103,南簡,125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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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民國103年10月23日具狀接受委任
被   告 林亞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季佩芃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紙可稽(見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1041號卷第54頁),季佩芃律師並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份到庭辯論,經本院於當次期 日辯論終結,諭知103年12月31日宣判。嗣季佩芃律師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該陳報狀並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 院卷第48頁),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解除委任,本院仍於上開當事人欄將其列為訴訟 代理人,並註記其受委任之期間。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M5Y-563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被告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劉祉岑所駕駛牌照號碼KW9-43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劉祉岑受有體傷,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受理在案。 ㈡而劉祉岑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致右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殘 廢等級第11級。
㈢關於此次車禍致劉祉岑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殘廢 給付。因劉祉岑於醫院治療第一階段未治療完畢,又再施以 第二階段治療,故原告依不同治療階段,給付劉祉岑醫療費 用第一結部分計45,104元、第二結部分包含殘廢給付計277, 150元,合計共322,254元,第二結以後劉祉岑尚未請款部分 爰予保留。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字29條第 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依法原告給付劉祉岑後即得於給 付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人。保險之給付項目為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但書第5款並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
㈡查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培安路201號與安慶橋之交岔路口欲由東往 西行駛進入安慶橋,於培安路201號前路邊起駛時,理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 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 適有劉祉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培安路



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劉祉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業據原告提出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証(見調字卷第4-5、9、23頁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1月26日函所附被 告、劉祉岑2人交通事故調查卷1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37頁),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8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均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劉祉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並因而造成右膝關節 活動受限,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殘廢等級為11級。而劉祉岑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已給付劉祉岑醫療費用、殘廢給付共322,254元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保單綜合查詢2紙、劉祉岑汽車駕駛執照、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 資料表、強制汽車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18紙、看護收據、看護人員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原告公司汽車賠款同意書2份、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德和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成大儀器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1紙、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 據3紙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3、6-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又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請求 被告賠償322,25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經 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2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3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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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