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周萬松
訴訟代理人 陳裕弦
被 告 李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擔任訴外人王吉松之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別以180,000元及20,000 元同時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9 日止,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5,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逾期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18,000元 及其至103年1月8日之利息,以及本金2,664元及其至103年3 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162,000元及其自103年1月9日 起之利息,以及本金17,336元及其自103年3月9日起之利息 均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存利率表、 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 送達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