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鐘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1 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足參,惟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則應以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145,100元計算 價額(計算式:109,400元+35,700元=145,100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印日期:民國103年1 0月2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原告另於該項 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賠錢金(租金)6,500元,性質上屬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係屬該項聲明前段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綜 此,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45,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原告繳納9,819元,其中8,269元顯屬溢繳,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