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17號
TNEV,103,南簡,117,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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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
      林泳宏
被   告 謝清宗
      謝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謝清 宗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3分之1賣與被告謝清文之買賣行為,以及於102年4月15日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與謝清文之物權行為。 然於103年4月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本院卷第80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謝清宗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21,14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 收無效後,原告已依法對謝清宗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8835號債權憑證在案,惟查謝清宗所有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伊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3分之1賣與被告謝清文為由,於102年4月15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謝清文。查系 爭不動產前於102年3月28日曾遭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執行,嗣



於102年4月12日塗銷禁止處分後,謝清宗隨即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過戶予謝清文,然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實係無償贈與行為,且謝清宗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謝清宗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將會 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乃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其弟即謝清文,伊意圖脫產以避免遭 受執行之意圖甚明,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 受償,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行為,確實已使 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執行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謝清文雖主張於102年5月7日交付謝清宗新臺幣(下同)390 ,700元,惟該款項係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後一個多月後所發生,且被告未詳加敘明資金匯款原因, 故該款項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無關。另謝清文抗辯其代付 父母之喪葬費用、謝清宗之醫療費用及謝清宗之子女扶養費 等,惟此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僅空口泛言,尚 不足採信。又被告間為兄弟關係,情誼深篤,於借款時固未 必書立借據,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財務往來亦有可能 屬贈與,自不能僅有匯款情形,即認定屬借貸。被告既主張 伊等間具借貸關係,本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彼此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依此,被告二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及買賣價金交付證明,可認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自無法以消費借貸金額代替為買賣價金,則謝清文僅空口主 張伊對被告謝清宗之借款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屬無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際上應解為無償贈與行為 ,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顯已使原告之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聲 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謝清宗所有。
謝清文復主張曾代償謝清宗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之債務云云,惟該清償日期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日相差甚遠,且清償金額僅為130,000元,被告主張該代償 款項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價,亦屬過低,查依內政部房 地交易價格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且屋齡相當之建物,單



坪交易價格約180,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應 為4,762,272元。縱認該筆代償款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 ,該代償款亦屬附負擔之給付,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 75號判例意旨,縱該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物之價值, 仍不失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至明,而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認為係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本 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仍得為撤銷贈與, 是以該代償款既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於102年3月29日及102年4月15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謝清文應將上開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謝清文謝清宗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謝清文謝清宗及訴外人謝極祥(即謝清寶)3人為兄弟, 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上開3人之父謝福生所有,因訴外 人謝福生曾幫訴外人謝極祥支付購買另棟房屋之頭期款,故 兄弟3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2人共有,由謝清文取 得應有部分3分之2,謝清宗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又於被告 之父母過世時,係由謝清文單獨支付父母親過世時之債務及 喪葬費合計1,017,400元,而此部分應由兄弟3人分擔,然因 謝清宗及訴外人謝極祥均無力負擔,其2人曾口頭言明系爭 不動產全部由謝清文繼承,故訴外人謝極祥及謝清宗願將其 等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債作價方式移轉登記予謝清文 ,以抵償伊等所應分擔之父母喪葬費及債務。嗣因台新銀行 向謝清宗催討債務,台新銀行表示如謝清文購買謝清宗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台新銀行願將全部債務1,024,128元 減免至130,000元,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謝清 文遂於102年4月9日為謝清宗代償伊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130 ,000元後,於102年4月15日謝清宗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謝清文謝清文並於102年5月7日交付被 告謝清宗390,700元,其後亦每月給付謝清宗7,000餘元生活 費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迄今仍未給付完畢。另因謝清宗罹 患疾病,無錢治病,自101年間起均由謝清文代為支付醫療 費用,並支付謝清宗之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謝清文念 在謝清宗因病而無工作能力,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陷入困境,謝清文身為至親,乃同意再付款承購謝清宗之應 有部分3分之1,並讓伊暫時借住,免其3人流落街頭無處安 身,此乃人之常情。是以,謝清文買受系爭不動產除給付部 分價金390,700元及每月給付7,000餘元外,另以代謝清宗



付上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子女生活費為對價,代付金額 合計逾1,00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取得。 ㈡原告主張謝清文給付謝清宗之金錢及為謝清文代償之款項屬 無償贈與云云,惟被告間確為借貸關係,具借貸合意且有交 付金錢之事實,並非無償贈與。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屬附負擔 之贈與云云,然附負擔之贈與和買賣契約不同,買受人如繼 續承受出賣人之債務,而只交付小部分價金,於實務上此種 情形,買賣雙方既有買賣合意,買受人並願以承擔債務為對 價,即屬買賣契約,而非附負擔贈與。原告再主張系爭不動 產之合理價格應為4,762,272元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39年 之老舊房屋,且坐落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巷弄內,與原告 所提出參考價格之不動產路段不同,況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 為102年,房價尚未上漲,且謝清文所僅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3分之1,是原告所主張之合理價格實非正確。 ㈢謝清文不爭執謝清宗與原告間之債務,惟於本件買賣時,原 告並未查封系爭不動產,僅訴外人台新銀行曾為禁止處分登 記,謝清文不知有本件債權人原告之存在,即被告並無於行 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之情事。謝清文謝清宗清償伊對訴外 人台新銀行之債務130,000元後,訴外人台新銀行始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謝清文認為謝清宗並無其他債權人,更不知有 原告,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如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應就被告 謝清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 舉證以明之。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謝清宗以其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售 與謝清文為由,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謝清文
謝清宗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 1,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謝清文於102年4月9日為謝清宗代償 其積欠台新銀行債務1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謝清宗以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售與 謝清文為由,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清文,本質上是否為贈與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清宗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21,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與謝清宗間 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謝清宗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3分之1售與被告謝清文,並於102年4月15日以此 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謝清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上係無償贈與行為等上情,並提出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835號債權憑證(調解卷第6至8頁 )、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調解卷第10至 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 第104至106頁)、內政部房地交易價格查詢(本院卷第11 5頁)為憑。惟查:
謝清宗曾積欠台新銀行1,154,128元之借款,由謝清文於 102年3月29日代替謝清宗以13萬元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 上開債務,並於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時,繳清謝清宗積欠之稅賦,故台新銀行、臺南市 稅務局嗣各於102年4月8日、4月12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 及禁止處分之註記,有台新銀行102年4月9日出具之代償 證明3紙、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1紙(本院卷第65、 66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臺南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查封、禁止處分及塗 銷之資料(本院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參;謝清文並於10 2年5月7日存入390,700元至謝清宗在臺南安平郵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謝清文在臺灣企銀開立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謝清宗上開郵局存簿 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實。
⒉另謝清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中風已經2年多了,7、8 年前也因為肺積水無法工作,在98年曾送至郭綜合醫院急 救,再轉診至佳里醫院。生病後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均為 謝清文所支付的,因為上開情形所以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賣給謝清文,貼補謝清文對我支出的費用。390,700 元也是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賣給被告謝清文的價金, 我將這筆錢拿去清償之前積欠別人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而證人謝琳伶即謝清宗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現在是國中三年級,國小六年級時謝清宗即生病無法 工作,上學之學雜費、平時生活費用都是叔叔謝清文支付 的等語;證人謝佳宏謝清宗之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父親無法工作後均是叔叔即謝清文資助我們學雜費及生活 費等語;證人謝王美玲謝清文之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謝清宗願意將他持有系爭不動產的應有部分 賣給謝清文,是因為謝清宗欠他人很多錢,我們也有幫他 還台新銀行的債務,生活費用也是我們資助他。謝清宗及 二名子女現仍是住在系爭建物內,我沒有跟他們收取租金 謝清宗及二名子女生活費也是我們支出的,每月3個人合 計7至9千元不等,也是包含在買賣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內, 不是單純幫忙等語。復有謝清文提出之大園敏盛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102年4月26日24,212元費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02年5月8日35,000元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各1份( 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足認謝清宗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3分之1售與並移轉登記與謝清文並非無償行為,謝清 文為此既支付謝清宗390,700元、幫謝清宗代償台新銀行 債務13萬元、支付謝清宗生病後之醫藥及住院費用、每月 資助謝清宗及其2名子女生活費用及學雜費約8,000元已達 2年多、並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供謝清宗及其2名子女居住,其支付謝 清宗前開款項之行為顯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原告主張之無 償贈與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於102年3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4月15日所為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 無償行為,遑論上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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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