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
林泳宏
被 告 謝清宗
謝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謝清 宗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3分之1賣與被告謝清文之買賣行為,以及於102年4月15日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與謝清文之物權行為。 然於103年4月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本院卷第80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謝清宗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21,14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 收無效後,原告已依法對謝清宗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8835號債權憑證在案,惟查謝清宗所有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伊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3分之1賣與被告謝清文為由,於102年4月15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謝清文。查系 爭不動產前於102年3月28日曾遭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執行,嗣
於102年4月12日塗銷禁止處分後,謝清宗隨即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過戶予謝清文,然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實係無償贈與行為,且謝清宗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謝清宗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將會 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乃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其弟即謝清文,伊意圖脫產以避免遭 受執行之意圖甚明,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 受償,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行為,確實已使 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執行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謝清文雖主張於102年5月7日交付謝清宗新臺幣(下同)390 ,700元,惟該款項係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後一個多月後所發生,且被告未詳加敘明資金匯款原因, 故該款項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無關。另謝清文抗辯其代付 父母之喪葬費用、謝清宗之醫療費用及謝清宗之子女扶養費 等,惟此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僅空口泛言,尚 不足採信。又被告間為兄弟關係,情誼深篤,於借款時固未 必書立借據,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財務往來亦有可能 屬贈與,自不能僅有匯款情形,即認定屬借貸。被告既主張 伊等間具借貸關係,本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彼此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依此,被告二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及買賣價金交付證明,可認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自無法以消費借貸金額代替為買賣價金,則謝清文僅空口主 張伊對被告謝清宗之借款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屬無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際上應解為無償贈與行為 ,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顯已使原告之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聲 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謝清宗所有。
⒉謝清文復主張曾代償謝清宗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之債務云云,惟該清償日期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日相差甚遠,且清償金額僅為130,000元,被告主張該代償 款項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價,亦屬過低,查依內政部房 地交易價格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且屋齡相當之建物,單
坪交易價格約180,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應 為4,762,272元。縱認該筆代償款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 ,該代償款亦屬附負擔之給付,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 75號判例意旨,縱該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物之價值, 仍不失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至明,而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認為係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本 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仍得為撤銷贈與, 是以該代償款既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於102年3月29日及102年4月15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謝清文應將上開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謝清文、謝清宗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謝清文、謝清宗及訴外人謝極祥(即謝清寶)3人為兄弟, 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上開3人之父謝福生所有,因訴外 人謝福生曾幫訴外人謝極祥支付購買另棟房屋之頭期款,故 兄弟3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2人共有,由謝清文取 得應有部分3分之2,謝清宗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又於被告 之父母過世時,係由謝清文單獨支付父母親過世時之債務及 喪葬費合計1,017,400元,而此部分應由兄弟3人分擔,然因 謝清宗及訴外人謝極祥均無力負擔,其2人曾口頭言明系爭 不動產全部由謝清文繼承,故訴外人謝極祥及謝清宗願將其 等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債作價方式移轉登記予謝清文 ,以抵償伊等所應分擔之父母喪葬費及債務。嗣因台新銀行 向謝清宗催討債務,台新銀行表示如謝清文購買謝清宗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台新銀行願將全部債務1,024,128元 減免至130,000元,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謝清 文遂於102年4月9日為謝清宗代償伊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130 ,000元後,於102年4月15日謝清宗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謝清文;謝清文並於102年5月7日交付被 告謝清宗390,700元,其後亦每月給付謝清宗7,000餘元生活 費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迄今仍未給付完畢。另因謝清宗罹 患疾病,無錢治病,自101年間起均由謝清文代為支付醫療 費用,並支付謝清宗之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謝清文念 在謝清宗因病而無工作能力,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陷入困境,謝清文身為至親,乃同意再付款承購謝清宗之應 有部分3分之1,並讓伊暫時借住,免其3人流落街頭無處安 身,此乃人之常情。是以,謝清文買受系爭不動產除給付部 分價金390,700元及每月給付7,000餘元外,另以代謝清宗支
付上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子女生活費為對價,代付金額 合計逾1,00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取得。 ㈡原告主張謝清文給付謝清宗之金錢及為謝清文代償之款項屬 無償贈與云云,惟被告間確為借貸關係,具借貸合意且有交 付金錢之事實,並非無償贈與。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屬附負擔 之贈與云云,然附負擔之贈與和買賣契約不同,買受人如繼 續承受出賣人之債務,而只交付小部分價金,於實務上此種 情形,買賣雙方既有買賣合意,買受人並願以承擔債務為對 價,即屬買賣契約,而非附負擔贈與。原告再主張系爭不動 產之合理價格應為4,762,272元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39年 之老舊房屋,且坐落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巷弄內,與原告 所提出參考價格之不動產路段不同,況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 為102年,房價尚未上漲,且謝清文所僅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3分之1,是原告所主張之合理價格實非正確。 ㈢謝清文不爭執謝清宗與原告間之債務,惟於本件買賣時,原 告並未查封系爭不動產,僅訴外人台新銀行曾為禁止處分登 記,謝清文不知有本件債權人原告之存在,即被告並無於行 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之情事。謝清文代謝清宗清償伊對訴外 人台新銀行之債務130,000元後,訴外人台新銀行始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謝清文認為謝清宗並無其他債權人,更不知有 原告,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如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應就被告 謝清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 舉證以明之。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清宗以其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售 與謝清文為由,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謝清文。
㈡謝清宗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 1,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謝清文於102年4月9日為謝清宗代償 其積欠台新銀行債務1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謝清宗以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售與 謝清文為由,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清文,本質上是否為贈與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清宗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21,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與謝清宗間 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謝清宗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3分之1售與被告謝清文,並於102年4月15日以此 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謝清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上係無償贈與行為等上情,並提出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835號債權憑證(調解卷第6至8頁 )、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調解卷第10至 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 第104至106頁)、內政部房地交易價格查詢(本院卷第11 5頁)為憑。惟查:
⒈謝清宗曾積欠台新銀行1,154,128元之借款,由謝清文於 102年3月29日代替謝清宗以13萬元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 上開債務,並於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時,繳清謝清宗積欠之稅賦,故台新銀行、臺南市 稅務局嗣各於102年4月8日、4月12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 及禁止處分之註記,有台新銀行102年4月9日出具之代償 證明3紙、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1紙(本院卷第65、 66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臺南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查封、禁止處分及塗 銷之資料(本院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參;謝清文並於10 2年5月7日存入390,700元至謝清宗在臺南安平郵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謝清文在臺灣企銀開立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謝清宗上開郵局存簿 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實。
⒉另謝清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中風已經2年多了,7、8 年前也因為肺積水無法工作,在98年曾送至郭綜合醫院急 救,再轉診至佳里醫院。生病後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均為 謝清文所支付的,因為上開情形所以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賣給謝清文,貼補謝清文對我支出的費用。390,700 元也是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賣給被告謝清文的價金, 我將這筆錢拿去清償之前積欠別人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而證人謝琳伶即謝清宗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現在是國中三年級,國小六年級時謝清宗即生病無法 工作,上學之學雜費、平時生活費用都是叔叔謝清文支付 的等語;證人謝佳宏即謝清宗之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父親無法工作後均是叔叔即謝清文資助我們學雜費及生活 費等語;證人謝王美玲即謝清文之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謝清宗願意將他持有系爭不動產的應有部分 賣給謝清文,是因為謝清宗欠他人很多錢,我們也有幫他 還台新銀行的債務,生活費用也是我們資助他。謝清宗及 二名子女現仍是住在系爭建物內,我沒有跟他們收取租金 謝清宗及二名子女生活費也是我們支出的,每月3個人合 計7至9千元不等,也是包含在買賣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內, 不是單純幫忙等語。復有謝清文提出之大園敏盛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102年4月26日24,212元費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02年5月8日35,000元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各1份( 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足認謝清宗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3分之1售與並移轉登記與謝清文並非無償行為,謝清 文為此既支付謝清宗390,700元、幫謝清宗代償台新銀行 債務13萬元、支付謝清宗生病後之醫藥及住院費用、每月 資助謝清宗及其2名子女生活費用及學雜費約8,000元已達 2年多、並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供謝清宗及其2名子女居住,其支付謝 清宗前開款項之行為顯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原告主張之無 償贈與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於102年3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4月15日所為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 無償行為,遑論上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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