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144號
TNEV,103,南簡,114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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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 理 人 蕭文吉
被   告 林苑如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安迪前就讀立私立長榮女中時,邀 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林安迪復於就讀立中華醫事 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 款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林 安迪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林 安迪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餘額6筆金額計216,966元未還。 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民 國102年7月1日(林安迪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故 借款利率為1.89%。惟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 款時(103年2月27日轉催),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催收日本 款利率加年率1%即2.89%固定計算。上列借款依借據第6條約 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89%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1.89%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轉列催收款 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2.89 % 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 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林安迪自102年8月1日起(利息起 算日為102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 討仍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3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1 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0元(裁判費2, 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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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