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南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憲欽
訴訟代理人 王敏文
被 告 周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182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房 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台南國寶公寓大廈之住戶,積欠民國94 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管理費計113期,每月新台幣(下同 )1,414元計159,782元,及96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計91期 之車位管理費每月400元計36,400元,合計積欠196,182元, 履經催討均未見繳納,爰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82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國寶大樓社區規約 摘錄暨管理費用繳納明細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國寶大樓社區規約 摘錄暨管理費用繳納明細一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厦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 費196,18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