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1282號
TNEV,103,南小,1282,201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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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楊勝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鈴珍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謝鈴珍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謝鈴珍之戶籍謄本或其他佐證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列有被告「謝鈴珍」及其住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等資料,惟本院依 上開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103年度南小補字 第94號裁定,均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附 卷可稽,堪認原告前揭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址並非正 確,而無法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加以佐證,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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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