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000號附近(往小東路 口方向)處,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規定,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路況與未保持前車安全間隔距離,導致煞車不及追撞前 方訴外人劉豐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為訴外人 范怡瑩所有,且為原告所承保,系爭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處理在案,肇責歸屬被告無誤。 又系爭汽車經由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華廠估價修理, 烤漆費用(含拆裝零件工資、烤漆工資、油漆等材料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8,83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未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前段均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怠速狀
態,所以對系爭汽車僅造成輕微2個螺絲痕之擦撞痕跡,原 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方訴外人劉豐吉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 各1份、照片8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之烤漆費用(含拆裝 零件工資、烤漆工資、油漆等材料費用)共18,832元,業 據提出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為證,並經證人 即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華廠之員工潘穎鵬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屬實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烤漆費用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 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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