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呂乙生
被 告 郭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50元。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7時9分,在臺南市關廟區 文橫路與成功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5,950元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右轉而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被告認為係原告違規 而不願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則以: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直行於臺南市關廟區文橫路,未看見原告 自後方追撞,造成被告身體多處擦傷。原告堅持其無過失, 無須賠償被告醫藥費,還要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被告認為 系爭事故的發生一定是兩造都有過失,不應只有被告賠償原 告修車費而原告不需賠償被告醫藥費。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紅燈左轉云云,此僅係初步判斷,應送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才能判定兩造之過失,又原告請求 賠償修車費35,950元過高,被告當初有請汽車保養場初估, 約2萬多元即可修理。
㈣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全責,因被告當時在系爭事故發生 之路口處,已有確認雙向無來車才左轉,左方來車也有禮讓 被告先左轉,但原告車速過快,無減速慢行而自被告後方擦 撞被告,原告並稱未看見被告,被告懷疑是原告上夜班,早 上開車時疲勞駕駛,故原告亦有過失,且造成被告身體多處 擦傷,應賠償被告醫藥費。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中並 未照到被告的車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文衡路與成功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至路口左 轉文衡路,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 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5,950元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 發票、估價單、裕聖汽車公司維修單、行車記錄器影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郭幸宜與呂乙生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4 張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 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在未設行人 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圓形紅燈 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 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亦分別訂有 明文。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之 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固抗辯其當時於上開交 岔路口處,已有確認雙向無來車才左轉,左方來車也有禮讓 被告先左轉,但原告車速過快,無減速慢行而自後方擦撞被 告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一、該影片顯示之日期為2014年7月25日7 點08分33秒,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接近文衡路與成功路路口時,當時原告方向號誌仍為紅燈 。二、同日7點08分33至34秒時,原告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 綠燈(畫面左上角處)。三、同日7點08分37至38秒時,原 告車輛行駛至文衡路與成功路口,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也於 7點08分38秒時起步行駛。四、同日7點08分39秒時,原告車
輛通過該路口,因不明原因突向右靠邊行駛,並於7點08分 42秒時停車。」(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 號誌為綠燈,可堪認定,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4頁)。原告行駛方面之號誌既為綠燈,被告騎乘 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至交岔路口左轉文衡路 時,號誌應為紅燈,然被告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於圓形紅 燈號誌亮起時應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逕行左轉,致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並使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 ,顯見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係肇事因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既因被告之 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 查:
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共35,950元,其中 汽車材料費用為34,250元、工資為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裕聖汽車公司維修單足參。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 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西元2012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7月25日,其使 用年數為2年6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為 11,1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4,250元×0.369=12, 63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4,250元-12,638元=21,612元 ;第2年折舊值:21,612元×0.369=7,975元;第2年折舊後 價值:21,612元-7,975元=13,637元;第3年折舊值:13, 637元×0.369÷12×6=2,51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3,63 7元-2,516元=11,12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汽車材料費用及工資共計12,821元(計算式: 11,121元+1,700元=12,82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2,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35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