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3年度,1號
TPBA,103,訴更二,1,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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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兼送達代收人)
 陳淑華
 吳麗玲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自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8年10月20日院
臺訴字第0980095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630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093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
後,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審查,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 參加人股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 (下稱本件結合案),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 月1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與參 加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 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 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 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 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 月8 日公結字第0980 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禁止結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前審) 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



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 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05 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 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灣不銹鋼產業國際競爭力正日益流失中,產業整併勢在必 行,目前原告及參加人分別為為臺灣第一大、第二大鋼鐵廠 ,本件結合案可節省成本、增加效益,對整體經濟利益顯然 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及先前案例,例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併購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結合案准 予結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公司)與無名小 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名小站公司)之結合案、荷蘭商AS ML Holding N.V. 半導體微影設備製造商之孫公司Kona Tec hnologies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荷蘭商ASML)與美商Cymer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Cymer )之結合案等,被告並未禁 止結合,而係附加負擔及條件之方式准許;被告禁止本件結 合案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不銹鋼業者 之水平結合乃現今國際趨勢,為保有全球競爭力,各國莫不 鼓勵併購結合,雖於准予結合時或有考量限制競爭之問題, 然此項疑慮實非不得以「附款」之方式加以去除,以兼顧產 業實際需求,同時達到管制之目的本件結合案並無產生限制 競爭之疑慮,被告未考量以「附款」方式,或要求原告「承 諾」、「具結」,去除其限制競爭之疑慮,即逕為完全禁止 結合之決定,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且 縱使原告與參加人結合有操控訂價之虞,對交易相對人或潛 在交易相對人可能帶來不利影響,惟被告仍非不得依公平交 易法第40條規定予以監督制衡,是被告洵無必要為錯誤認定 之限制競爭疑慮,即完全禁止本件結合案,原處分逕作成「 完全禁止結合之決定」,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將本件之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完全未依「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結合申報處理原 則)第3 條規定進行評估,依上述條文原則,本件之全球競 爭者或亞洲鄰近各大鋼廠皆可自由進口無關稅、價格具競爭 力、功能、特性、用途皆具替代性的不銹鋼產品至我國,下 游交易相對人也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全球其他交易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業 已具體指出不銹鋼產品屬國際化商品,上游不銹鋼業者面臨 競爭之區域,對特定市場之界定應不限於臺灣地區;且綜合 參加人、訴外人東盟開發實業公司(下稱東盟公司)、遠龍



不銹鋼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龍公司)、裕挺工業公司 (下稱裕挺公司)等業者意見,足證多家業者確實已採取或 考慮向國外進口不銹鋼原料,則國外進口與國內產品間具有 合理替代性,應堪認定本件競爭市場區域範圍應屬國際市場 競爭,不應僅依我國境域來衡量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亦應 併入計算中國及韓、德、日等地。被告逕以財團法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心)、臺灣區鋼鐵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鋼鐵同業公會)及乙公司之函覆,而推論國外 進口與國內產品區域間不具合理可替代性,誠屬速斷。被告 片面認定不銹鋼競爭僅止於國內之論述,明顯與產業事實不 符,本件結合案衡量集中度之市場佔有率及HHI 計算時,不 應侷限於臺灣,若考慮地理區域限制,至少要以亞洲鄰近地 區主要競爭者計算。據此,HHI 結合前為574 ,結合後為57 6 ,符合美國司法部評估產業集中度標準,係屬競爭型市場 ,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經授工 字第10320411330 號函之評估意見(下稱經濟部103 年5 月 19日評估意見)對於特定市場之認定僅限於國內市場,實屬 有誤,並不足採。
㈢我國知名經濟學者許志義教授103 年7 月9 日之專家意見書 ,明確指出被告忽視全球不銹鋼大廠整併之世界趨勢,反不 利於我國不銹鋼產業之健全發展,亦導致我國不銹鋼產業面 臨無法與國外業者公平競爭之不利處境。本件結合案不但具 有重大及具體之整體經濟利益,且無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情事 ,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為禁止結合之決定。查 被告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應遵循之法令包括公平交易 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等法令及立法 意旨,核上開法令,並未有被告抗辯「主張結合之事業必須 負效率抗辯之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恣意脫逸法令,片面 增加相關法令所無之舉證責任及內容,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被告未明察產業實際競爭態勢與經營困境,且引用錯誤資料 計算出錯誤經濟模型UPP 值,遽為相關經濟模型之一長篇謬 論,作出禁止結合之決定,實屬嚴重違法失職。原告結合參 加人事業的規模達130 萬噸僅占全球3,000 萬噸產能的4 % ,被告強調「結合後國內占有率已達2 分之1 以上」,與產 業事實偏離,因不銹鋼產業屬於資金、技術密集型產業,投 資回報週期較長,需較高之規模經濟要求和技術要求,臺灣 不銹鋼產業業者面臨來自全球之競爭者,近來逐年虧損,若 不透過大型化整併降低原材料採購成本、提高生產效率,恐 終將遭淘汰。以鄰近中國為例,其產品品質可完全替代臺灣 上游業者自產不銹鋼,得以挾規模優勢,以低價搶攻臺灣市



場,下游業者(交易相對人)具完全之抗衡力量可選擇,故 被告所言之限制競爭因素與實情不符。
㈣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評估意見稱本件結合案將主導國內市 場訂價機制,可能對下游用鋼產業競爭力產生不利影響,惟 以歷史資料及產業實況觀之,國內任何廠商均無操控不銹鋼 價格之能力,上開評估意見與事實不符;另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評估意見稱本件結合案倘成立恐導致參加人「特用型 不銹鋼產品開發案」延宕或中斷,不利產業高值化發展云云 ,實有嚴重誤解。原告為強化己身競爭力,亦注重高值型不 銹鋼產品之開發,所得成效極為顯著,如能透過結合,得以 善用原告本身優勢,並補充參加人既存技術,勢將為我國不 銹鋼產業帶來正面貢獻;經濟部103 年5 月19日評估意見稱 本件結合案若成立,參加人之經營主導權與經營方向,將由 原告所操控,進而可能影響參加人原本客戶、員工之權益云 云,此種說法顯失公允,因此實屬於公司治理與企業人力資 源運用之議題,並不構成結合應否禁止之考量因素,本件結 合案應該關注的焦點,應該是「限制競爭的不利益」,而非 「公司治理的不利益」,兩者之間的分野,被告必須明確掌 握;另經濟部為參加人大股東(申請結合當時經濟部持股12 .35 %、目前11.56 %),其非單純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 尚有股東利益之考量,其出具之意見不公正,其將地理市場 界定為國內之結論亦不可參考。
㈤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4點明確規定:「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 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 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被告主張本件結合案調查階 段業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嗣該局再轉金屬工業中心函覆,召 開座談會時,經濟部亦有派員出席,故原處分業已將意見納 入考量云云,惟本件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經濟部,而非 經濟部工業局。況經濟部工業局又轉請金屬工業中心函覆, 則該中心之函覆意見僅能代表其自身財團法人,殊無遽認等 同於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遑論等同於經濟部之意見;原告 曾依公司法參與參加人之會議,未有干擾情事,本件結合案 絕非惡意併購,參加人工會因擔心結合後,勞工權益是否獲 得保障而排斥本件結合案進行,但此與結合經濟利益無關, 結合後勞工權益仍受勞工法令之保障,原告將在被告作成不 禁止結合之決議後,悉遵勞工法令辦理勞工事務,並與勞工 進行溝通,在遵守勞工法令及不損及勞工應有權益之大前提 下,追求公司營運最大效益,減少國家與社會資源再浪費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裁判意旨 所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需予以尊重;被告審理本件結合案時 ,除函詢相關產官研究單位暨業者外,另召開座談會邀請不 銹鋼上中下游業者、主管機關經濟部暨專家學者與會,並將 相關正、反面意見彙整列表,據以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核, 被告委員會議就結合案件「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 不利益」二者間綜合考量,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 濟利益,非足得以附款矯正結合後限制競爭所生之不利益, 爰禁止其結合;查98年1 月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申報案 與本件結合案所涉之產品市場、市場結構、結合方式皆不相 同,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均為碳鋼業者,結合前中鋼公司已 持有中鴻公司39.08 %股權,中鋼公司擬增加對中鴻公司之 持股達50%以上而申報結合,尚不影響現有冷熱軋鋼品市場 結構,被告於審理相關結合申報案,係依個案屬性所繫時間 之市場結構及競爭態勢結合審理,原告將不同結合態樣、不 同產業結構及不同競爭態勢之個案加以比較,逕稱被告審理 之矛盾與不公平,顯不符實情;至原告引述被告關於雅虎公 司與無名小站公司、荷蘭商ASML與美商Cymer 等結合案之決 定乙節,因上開結合案之結合屬性、結合態樣、產業結構及 競爭態勢均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 ㈡被告對於本件結合案「特定市場」之界定,係以臺灣地區之 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為其範圍,並無不合:
⒈按地理市場之界定與產品市場之界定皆架構在最基本的替 代性概念,並遵循「最小市場原則」,即在於界定相關地 理市場範圍時,應就個案涉法行為類型從涉案產品/ 服務 之地理區域出發,再就替代性因素逐步涵蓋次佳替代之地 理區域,而非漫無限制的放大市場範圍,否則無法真實反 映其所擁有之市場力;被告調查後取得相關書面事證如下 :⑴據金屬工業中心98年4 月13日(98)金企字第0347號函 (下稱金屬工業中心98年4 月13日函)文意旨所示,進口 料源尚難高度或完全替代國內之產量。⑵依鋼鐵同業公會 98年4 月15日臺區鋼服字第0291-1 號函(下稱鋼鐵同業 公會98年4 月15日函)文意旨,進口品主要需面臨交期較 長,需承受市場波動之風險;進口品仍會受匯率變動影響 成本。⑶再據乙公司復函(原處分卷甲卷第395-15~395- 19頁)稱:從國外進口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之風險,包括 :交期較長-生產管制、資金調度相對上較難掌控;國際



原料行情波動-從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以歐洲而言約 3 個月,原料行情可能已有大幅波動,相對而言,國內原 料則近乎當月採購、當月銷售,公司營運較不受原料行情 波動影響;匯率-有匯兌損益的風險等語。可見進口不銹 鋼平板類產品仍然面臨匯兌成本、時間成本、原料變動成 本等交易成本之存在,交易相對人在國內與國外地理區域 間轉換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並非毫無成本之存在,國外進口 與國內產品區域間並不具合理可替代性。
⒉本件倘運用Elzinga-Hogarty 法(以LIFO和LOFI指標來界 定地理市場範圍,下稱E-H 檢測法)以界定本件不銹鋼平 板市場之地理市場範圍,我國98年熱軋鋼捲產量約107 萬 公噸,進口量為27.9萬公噸,出口量為20.4萬公噸,國內 總銷售量為114.5 萬公噸等數據資料,經計算LIFO(即進 口量/ 銷售量)指標值與LOFI(即出口量/ 生產量)指標 值,分別為24.37 %(27.9/114.5)及19.07 %(20.4/1 07),因LIFO與LOFI之指標值都同時小於25%,顯示我國 生產者的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在我國銷售的比例很高, 而我國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銷售總額,來自我國以外地區 的比例也很低,故以E-H 檢測法25%之LIFO與LOFI標準值 而言,我國可界定為一特定地理市場;再參經濟部技術處 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ndustry & Technology Intell igence Services ;下稱ITIS)金屬工業中心之研究均以 「冷熱軋鋼品」統稱不銹鋼板類,所使用分類則採臺灣區 鋼鐵公會鋼板片產品之分類,原告及參加人皆屬不銹鋼平 板類之製造商,故本件產品市場界定為不銹鋼平板類市場 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假設性獨占者檢測全係一己主觀臆 測之詞,完全無市場價量資料或交易相對人問卷調查資料 證明原告在進行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後,其獲 利變化情形,在無任何證據即以臆斷之情形下,顯不足採 ;又我國不銹鋼熱軋鋼捲因運輸成本及交期等考量,進出 口主要以韓日及中國為主,其他國家之進出口比例甚低, 原告逕以我國進出口量及銷售量與生產量計算98年LOFI及 LIFO為67%及81%、將地理市場無限擴大至全球,顯係對 E-H 檢測法有所誤解,並為率斷。
㈢本件結合案有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確實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疑 慮:
⒈本件有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 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 近年國際間結合管制對於市場集中度及單方效果評估經常 使用之經濟分析工具與指標為「赫芬達-赫希曼指數」( Herfindahl-Hirshman Index ,下稱HHI ),及向上壓力



定價法(Upper Pricing Pressure,下稱UPP )。分別使 用上開2 種經濟分析工具說明如下:⑴HHI (或稱賀氏指 數):原告97年於冷熱軋市場占有率為43.96 %,參加人 占有率為14.44 %,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 華或進口業者),結合前之HHI 為2,140 ,結合後不計入 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之HHI 為3,410 。倘加計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HHI 顯然較3,410 更高。足見市場已然高度集中,而有降低事 業間競爭,產生限制競爭之疑慮。⑵UPP (向上定價壓力 )評估:原告倘以降價因子增加一單位之銷售量,將造成 參加人利潤的損失,而該損失於結合後將成為原告之成本 。倘參加人無法以經營效率或降低成本來改善參加人利潤 之降低,所造成原告需內化之成本,則原告面臨調漲價格 之壓力。被告經查詢商品行情有關原告及參加人之歷年每 月價格及被告產業料庫所得市占率資料,並電詢參加人97 、98年之煉鋼至產製成冷熱軋之平均成本,經核算本件結 合,參加人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率為0.26(97年)、0.22( 98年)。⑶UPP 檢驗一:倘原告增加一單位之銷售,所造 成參加人利潤下降8,208 元(97年)、3,334 元(98年) ,而原告除不影響其獲利外,為極大化結合後總經營之最 大利潤,須內化參加人利潤下降所產生原告之機會成本。 而原告補足該機會成本之方法,或為調高售價,或降低營 運成本始足為之。而降低營運成本或可從改善經營效率或 降低成本著手。然查不銹鋼產業已為成熟產業,技術改良 或生產要素改變不大,經營效率之改進誠屬不易。又鎳為 不銹鋼冶煉之主要成本,占不銹鋼冶煉成本近8 成,我國 鎳主要仰賴進口,原告對於國際鎳價之變動並無主控能力 。且查原告財報96至98年之銷貨收入明顯下滑,營業費用 (即營業支出、管銷費用等)減少相對有限,而營業費用 占銷貨收入比例(即營業費用率,或稱OER =營業費用 / 銷貨收入100 %)逐年增加,足見原告於降低營運成本 並無太大改善。故原告倘與參加人結合,原告將面對參加 人移轉原告產銷所新增之機會成本,而經審酌不銹鋼之生 產要素與技術提昇有限,而又無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改善經 營效率之能力,原告於結合後確有有向上定價之壓力。⑷ UP P檢驗二:查97年、98年間國際鎳價居高不下,經比較 不銹鋼冷熱軋可能向上調價之上漲率(即UPP/ P,P 為參 加人定價)及實際價格上漲率(即參加人與原告價差相對 於參加人定價),倘有結合之實施,合計不銹鋼冷熱軋及 冷軋之可能向上調價之上漲率均高於實際上漲率,足見97



、98年鎳價高漲期間,參加人之定價均低於原告,而不銹 鋼冷熱軋市場因參加人與原告競爭抗衡,使得原告不敢輕 易調高價格,參加人於不銹鋼冷熱軋確扮演價格破壞之角 色。然本件結合案若經許可,因無參加人之抗衡力量,將 使得原告之向上調價壓力得藉由調高價格而獲紓緩。況查 本件所涉之不銹鋼冷熱軋市場,向上調漲率高於5 %,連 動冷軋市場亦然,依美國執法之經驗法則,倘調價高於5 %,恐有獨占定價之疑慮。⑸就效率分析:依國際競爭網 絡(ICN ,按該組織為全球100 多個競爭法國家共同組成 之競爭法與競爭政策執法平台之論壇)西元2006年結合指 導原則工作手冊(ICN Merger Guidelines Work book ) ,結合審查之效率評估條件應包括可證明(evidence)、 對消費者有利(pass on to consumers)及結合特有(me rger specific )。就「可證明性」而言,原告應提供該 等效率可在結合後合理之短期間內實現;就「對消費者有 利」而言亦即該結合案之實施可以降低售價增加產出回饋 給消費者;就「結合特有」所指係不可能以其他非結合之 方式達到相同之效率。以上開3 指標探討本件之結合效率 ,查原告之營業費用率持上揚趨勢,而從產業面分析,並 無事證證明原告短時間內有改善或提昇效率之可能。另查 國內不銹鋼市場向有供過於求之疑慮,此為業界所不否認 ,當供給過剩,本應有價格下降之可能,然查鎳價高時, 調價仍為必須,且結合後復有向上調價之壓力,實無事證 可證明原告有降低回饋之可能。且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 原告尚非不得向被告提出共同採購之聯合申請,結合終非 為達到降低採購煉鋼原料之唯一途徑,本件結合案自不具 結合之特有性;我國雖有自國外進口不銹鋼之事實,然中 國產品之品質與國內產製者尚非足以替代,又韓、日97年 進口占我國比例僅為4 %及8 %,除非採行價格跟隨或與 國內業者進行勾結,否則無法達到進口替代目的。 ⒉由產品替代性以觀,本件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⑴我國不 銹鋼產業結構,國內習慣上依軋延製程之不同於平板類市 場分為熱軋與冷軋,冷軋不銹鋼品係以酸洗後的熱軋不銹 鋼板軋延而成,二者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主要 熱軋廠商為原告、參加人及華新麗華公司。參加人及華新 麗華公司係委託中鋼公司代軋。冷軋廠商除原告及參加人 外,尚有東盟、嘉發、千興及遠龍。熱軋部分,98年熱軋 鋼捲產量約107 萬公噸,進口量為27.9萬公噸,出口量為 20.4萬公噸,故國內總銷售量為114.5 萬公噸,進口量約 占總國內銷售量之24.4%。據原告自估96年市場占有率為



34.7%、參加人約為10.1%。而華新麗華公司幾已無熱軋 不銹鋼品;至於冷軋不銹鋼品部分,原告約為39.5%,參 加人為29.0%。以冷熱軋平板類市場計,依被告調查之市 場總值核算,則原告為39.08 %,參加人為18.17 %。若 本件結合後,原告於我國不銹鋼冷熱軋鋼品之占有率更高 達57.25 %,當無參加人之低價抗衡,面臨高價進口品之 競爭,原告何來降價之必要,益見本件結合後單方效果之 疑慮。⑵熱軋之下游冷軋鋼品業者,雖有進口替代之可能 ,然查熱軋之進口依存度僅約24.4%,相當仰賴國內之自 給,雖然我國內銷價格顯低於日本,且顯高於中國,然日 本仍高居我國熱軋主要進口國第2 名及冷軋進口國第1 名 ,足見相關產品對於品質有其必要之要求,特別是黑皮熱 軋鋼捲(HBR ),原告及參加人均為我國黑皮熱軋鋼捲主 要供應商,該等品項產品實難以較低價且品質較不穩定之 大陸相關產品為替代。⑶就國內存在競爭對市場價格影響 論之,本件亦有處理原則第9 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 查參加人、原告於鎳價變動方面(鎳為不銹鋼品鍊鋼之主 要添加原料,不銹鋼品之價格與鎳價變動有直接關聯), 在鎳價低(行情相對不好時),原告只能壓低價格來取得 下游的購料,鎳價高時,原告之價格雖稍低,但因成本因 素,獲利不會因此比參加人少,故原告仍有意願壓低價格 。又參加人與原告既有競爭關係,但就整體而言,原告仍 較有上下游整合跟規模經濟的優勢,故參加人之存在,確 有讓市場價格被掌控度降低的功用。然本件倘許可其結合 ,原告因無參加人之市場價格競爭,則不再面臨國內價格 競爭之壓力,其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顧慮降低,對商品 價格之提高更具影響能力,此亦為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 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
⒊因參與結合事業通常掌握被告評估其效率主張所需之證據 ,故渠等必須舉證克服(overcome)被告對其效率主張言 過其實的高度懷疑(skepticism),被告才能以合理方法 (reasonable means)驗證此種主張可達到效率性之可能 性與重要程度,當參與結合事業之效率性主張如果是模糊 的(vague )、猜測的(speculative )或因為其他原因 無法用合理方法加以驗證,則不會獲得考量。此在美國、 歐盟相關水平結合處理原則即有明述;原告僅引用許志義 教授之說詞,並未見其就結合效率之舉證提出合理證據或 量化證明,未見能符合可證明、對消費者有利及結合特有 等三條件之合理說明及證明,被告尚難認定本件結合所能 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證明高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之 理由所依「近期(西元1999年至2004年)全球主要不銹鋼 廠整併」資料,甚或他業者或學者在「不銹鋼產業之市場 結構與經營現況」發言記錄,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亦 非本件結合案能符合上開3 條件之合理說明,並不足以認 定本件結合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業經證明高於 「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⒋本件結合案產品市場係界定為不銹鋼平板市場,並非整體 鋼鐵產業,產業並不等於市場,許志義教授部分意見以整 體鋼鐵產業為論,顯有偏誤,另許志義教授意見皆係以結 合事後(ex post) 資料再回溯推論98年當時渠等結合情勢 ,惟本件結合申報案係98年個案,應以申報結合當時既有 資料分析為妥;近年國際間結合管制向考量市場集中度及 單方調漲價格之可能性,本件結合後市場已然高度集中, 而有降低事業間競爭,產生上述限制競爭之疑慮;況原告 與參加人工會對立嚴重,原告以少數董事席次杯葛、阻擾 參加人之營運,顯見原告對參加人經營並無相助之意,此 點證之於相關新聞報導甚明,參加人從業人員意見亦對於 原告結合參加人目的是否確為提昇參加人績效,表示質疑 ;至原告稱被告忽視不銹鋼業者之全球整併趨勢乙節,查 各國市場規模不一,國內競爭態勢又非相同,結合結果對 各該國之影響亦有不同,他國之審查結合結果尚難比附援 引適用於我國。
㈣況經濟部工業局98年4 月23日工金字第09800309870 號書函 表示,該局已轉請金屬工業中心以98年4 月13日函復被告在 案,該函明白指出,進口料源尚難高度或完全替代國內之產 量,因此,本件結合案就產品替代性而言,確有結合申報處 理原則第9 點第1 款單方效果之疑慮;次查被告於98年4 月 23日所召開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座談會 ,經濟部工業局亦有派員出席表示:「經濟部等產業主管機 關並未對不銹鋼產品之進出口有所限制,惟建議業者有關不 銹鋼鋼胚以滿足內需市場為主,不銹鋼產品外銷以調節產能 為其目的。」是原處分業已將經濟部意見納入考量;另查原 告財報負債比自98年之73%驟增至101 年79%,遠超過標準 值60%,代表財務槓桿(舉債經營)逐年增高,結構性風險 攀升,固定資金成本負擔過重,再加上原告流動比率均低於 60%(標準值應大於100 %),一旦整體產業供過於求態勢 持續惡化,原告將面臨嚴重資金缺口,是以關於經濟部評估 意見指出,本件結合案可降低成本及提升技術之效益之可能 性乙節,依現有事證尚無從據以推估出本件結合案有相關效



益,且上開評估意見載及本件結合案之不利影響係兼具「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及「整體經濟不利益」,其意見與被告主 張一致,益證被告禁止原告與參加人結合之決定核屬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 法院實務亦採用功能最適理論,認為被告本於職權而發布之 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及機關功能分配之原 則,被告為公平交易法相關事件,乃至於事業結合案件,最 適宜之權責機關,於個案事實中享有充分判斷之權限,原告 請求函詢經濟部針對事業結合之利弊表示意見,嚴重侵害行 政機關之事物管轄分配,關於市場界定之判斷,參加人尊重 被告決定;原告係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參加人之股份,其 目的係基於投資抑或取得經營權,參加人無法知悉,雖原告 係以與參加人結合後,可降低原料成本、加工成本等提升競 爭優勢向被告申請本件結合案,惟原告加入參加人之董事會 後,進而發動董事長之爭奪戰,致參加人之董事長選舉期間 ,衝突不斷,社會側目,此由剪報資料可證,顯屬敵意併購 ,造成社會對參加人之負面評價,恐有損於參加人,且若因 本件結合案而導致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更有違參加人稟持 之正派經營及著重信譽之經營理念;且原告以提升競爭力為 由向被告申請本件結合案,惟其主張之整併利益僅係其理想 、願景,原告並未提出實證資料,本件結合案對於整體市場 之實際影響仍屬未知。
㈡原告所提出許志義教授之專家意見書,係以現今之資料評斷 當時之原處分,極可能為原告一己之見,不具參考價值;經 濟部評估意見就本件結合案分析判斷時,認為國內市場占有 率第一及第二大之不銹鋼廠商結合,勢必將導致限制競爭及 影響產銷公平秩序之重大不利益。在如此絕對壟斷優勢情形 下,原告卻未提出有效保障國內市場競爭機制,消弭所生限 制競爭可能不利產業發展之具體規劃與做法,僅單面誇大結 合之效益,忽略結合後所將衍生之不利益,事實上原告101 年及100 年所支出之研發費用僅占營業收入比0.02%及0.01 %,相對於參加人目前正積極開發特用型不銹鋼產品,建立 產品之市場區隔性,益加彰顯原告對於不銹鋼產業之佈局與 發展係消極被動;又原告積極介入參加人之事業經營,其所 提名之獨立董事突於參加人第16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中提議終 結鋼鐵本業,轉型為資產(不動產)管理公司,更讓參加人 疑慮原告事業結合之目的並非在達成煉鋼技術交流提升、降 低煉鋼成本,而係另有所圖;另查,原告原持有參加人之股



份為14,235,000股,持股比例為4.07%。惟於103 年7 月10 日原告發佈董事會重大決議,公告將所持有參加人股票14,2 35張全數轉讓,目前原告持有參加人之股票僅餘已設質之8, 500 張尚未完成轉讓處分。是否代表著原告暨所屬集團虧損 連連,需藉由轉讓持股挹注營業外收益,若如此則原告是否 仍適於與營運績效日漸提升之參加人事業結合,不無有疑等 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98 年3 月10日燁聯字第098028號函(事業結合申報書)、唐榮 公司參與結合事業基本資料、原告參與結合事業基本資料、 原告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產銷數據資料、唐榮公司結合行為 有關之商品產銷數據資料、原告水平競爭市場結構資料、唐 榮公司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下游事業資料、原告參與結合事業 之上下游事業資料、持有唐榮公司股票明細表、唐榮公司96 年度年報、原告96年度年報、相關公司登記證明書、原處分 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 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之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而言:與他事業合併者。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3 分之1 者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他事業委託經營。、直接或間接 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事業結合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事業因 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3 分之1 者。參與結合之一事業 ,其市場占有率達4 分之1 者。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 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 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 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 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 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公平交易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 定有明文。查依上揭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為 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 定與繁榮,而公平交易法對事業具有獨占地位雖未作結構面 之禁止,但是數事業間透過該法第6 條所列的方式結合,減 少現存競爭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除了單純造成市場集中 ,使市場結構發生變化外,對競爭也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因



此該法對於達一定規模可能產生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危 險之事業結合,即從市場結構面來加以監督與干預。不過, 此種結構面上的監督也限於結合可能達到「壟斷市○○○○ ○○段才有介入之必要,因此,該法第11條就以「市場占有 率」和「銷售金額」為篩選之標準,劃定了一定事業規模作 為結合管制的門檻,採事前異查制,審核是否准予結合,其 標準則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須就結合案件對於「整體經濟 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予以利益評量,惟此二者均 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者既將該審查標準以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方式,委諸本法之主管機關於執法時進行補充,被告 乃於95年7 月6 日公壹字第0950005804號令發布結合申報處 理原則,將審查標準予以具體化、明確化。基於憲法之功能 分配,法院對於被告依循上開處理原則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為之決定,除就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之 審查外,原則上予以尊重。
㈡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結合申 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 則」「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特定市場:指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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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