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53號
TPBA,103,訴更一,53,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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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李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陳國慶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時民
姬世明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陳志宏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陳鴻益(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同峻
蔡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代 表人李賢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鴻益,茲據參加人水利局 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373601 號公告高雄市鳳山區○○市 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3 月30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原告(原名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 會,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重劃前 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163 之19、163 之20、163 之21、163 之44、163 之45、163 之48、163 之50、163 之 61地號及○○段146 之32地號土地(下分別以重劃前段名、 地號稱之,下合稱原告重劃前土地),重劃後獲配高雄市○ ○區○○段(下稱○○段)26、3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段26、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以所分得系爭土 地地形為狹長斜狀,且現況為水溝設施,無法建築,牴觸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分配土地應可建築之規定,重劃案使其土 地權益受損極大,請求重新調配等語,於101 年4 月9 日提 出異議。經市府查處,以101 年7 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 170974400 號函復原告,以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下稱市畸零地自治條例,原名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原 高雄縣政府(下稱原縣府,99年12月25日與原市府合併為改 制後市府)部分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 尺者,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 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地界 曲折基地係指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 120 度。原告所有重劃前○○○段163 之19、163 之20、16 3 之21、163 之44、163 之45、163 之48、163 之50地號等 7 筆土地,即為原告灌溉溝渠,按原位置分配為重劃後○○ 段26及32地號等2 筆住宅區土地,相關面寬、深度與角度等 尚符市畸零地自治條例,應無不可建築之虞。原告於101 年 8 月17日再行異議,市府於101 年9 月6 日召開土地分配異 議調處會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以101 年10月1 日高 市府地發字第10171279500 號函(下稱市府101 年10月1 日 函)建請按原分配結果辦理,報請被告裁決。被告以101 年 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01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市府,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市府據以101 年10月19日 高市府地發字第10106762500 號函(下稱市府101 年10月19 日函)復原告,按市府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152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0 號(下稱前上 訴審)判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若依參加人市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本件分配 計畫,分配後呈斜長走向,斜角各為177 度(○○段26地 號)及66度(○○段32地號)全長45公尺、寬4.1 公尺, 土地上原有灌溉溝渠長45公尺、寬約2 公尺,深度約1 公 尺,溝渠範圍約佔全部土地面積50% 以上,且因該溝渠係 貫穿系爭土地中間而過,故溝渠兩側土地僅各餘1 公尺寬 度倘分配後無法將該灌溉溝渠廢圳、填平,則全部土地實 際上無法供建築或其他用途使用。
㈡原告參加原縣府於98年10月16日召開之地上物補償事宜研 商會議(下稱98年10月16日會議),該會議紀錄所載之真



意,原告僅為暫時保留原灌溉溝渠,若在重劃土地分配確 定前已無灌溉需要,自無需再按原地形分配之必要。縱若 該會議紀錄之真意為原告欲保留系爭土地作為灌溉溝渠, 故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原告,然參加人地政局對系 爭土地即不應計扣負擔;否則,系爭土地既應保留作為公 共排水之用,即應納入共同負擔。參加人水利局將系爭土 地保留作為「公共排水使用」,並不同意廢圳,縱非依都 市計畫程序所畫設,仍屬「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4條規定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該公共排水設施 ,不應逕予分配與原告。
㈢參加人地政局於製作分配方案時,若謂原告將繼續保留系 爭土地作為灌溉溝渠,即無受重劃利益,既未受重劃利益 ,自不應計扣負擔,以符立法本旨;而其後既認為因原告 不再作為灌溉溝渠使用後,即得作為建地,而予計扣負擔 ,何以不分配方整地形予原告,造成該灌溉溝渠變成「尚 有公共排水功能」之結果,導致參加人水利局不同意廢圳 ,而既明知系爭土地不能廢圳,即實際上無法供立即建築 使用,顯與其計扣負擔之理由相矛盾,且既已知遭留做公 共排水用途,自應納入共同負擔,否則亦應將之分配做為 市府之抵費地而改分配其他土地與原告。退步言之,若認 參加人水利局上述不同意廢圳為合法,且原告已表示無繼 續保留灌溉溝渠之必要,又因原定分配方案有導致周鄰土 地形成斜邊不方整之地形,如此仍未能發揮土地重劃後各 筆土地最佳之利用價值,參加人地政局在本重劃方案異議 期間,自仍得隨時調整修改其重劃分配方案,使符合土地 所有人之最佳利益,乃其竟未為之,更向被告隱匿參加人 水利局已明確表明將不同意廢圳立場之訊息,訴願機關循 此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誤。
㈣是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市府101 年10月1 日函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 實際作為灌溉溝渠使用,該地區都市計畫雖經變更為住宅 區並附帶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因原告主張維持其灌溉功 能需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且相關規定並無免計扣負擔之規定 ,市府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辦理分配,計扣負擔, 並維持土地原有使用功能,日後原告若確無灌溉需求,循 程序辦理廢圳後,其重劃後受配之系爭土地仍可建築使用 ,尚非全無受益。




㈡原告另所有重劃前○○段146 之14地號等9 筆土地,於重 劃前雖為灌溉溝渠,惟原告於市府98年10月16日會議時業 已明確表示該等溝渠已無灌溉需求,為利將來重劃後土地 使用,市府茲決議將該溝渠改道在案。原告於該會議並表 示其所有系爭土地灌溉溝渠,重劃後仍有貫通之必要,是 以市府乃作成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決議,其後由市府依該 會議結論按原位置於重劃後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意旨,本件分配之 土地係經市府邀集原告開會研商該等溝渠上下游仍有貫通 必要,故決議按原位置保留,又系爭土地現況雖為溝渠, 惟使用分區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未來原告若無灌溉 需求,仍可依規定申請廢圳並建築使用,尚非原告認為無 實質受益,且市府已考量原告受配土地面寬、深度、角度 等尚符合市畸零地自治條例,應無不可建築之虞,被告依 上開規定裁決同意市府所擬意見,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 ,尚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地政局除引用被告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以: ㈠原縣府98年10月16日會議除邀集原告外,並請負責該重劃 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估價師及負責工程規劃設計之顧 問公司等人員出席,目的乃在確定系爭溝渠原告主張保留 與否後,依原告主張,命估價師與工程人員作為或不作為 ;又該次會議結論已明確記載後續將按原位置保留分配, 且不予查估補償,若真與原告本意不符,何以原告收受會 議紀錄後,均無異議。且原告重劃前土地及其另所有重劃 前○○段146 之14地號等9 筆土地二案,純係依原告於98 年10月16日會議表示之意見而為不同之處理,兩案主客觀 條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系爭溝渠上游地區長度約400 公尺,穿約高雄市○○市地 重劃區長度約80公尺,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應依其業務職 掌負責溝渠之管理維護,系爭溝渠何時灌排共用應由原告 說明,又重劃區規劃有獨立完善的雨、汙水下水道系統, 相關雨、汙水與系爭溝渠並無匯流,係屬獨立系統;又系 爭溝渠早於重劃前因原告疏於管理,於重劃區外遭上游工 廠排入廢水,導致現況兼作排水使用。系爭溝渠是否兼作 排水使用,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與否並無因果關係。 ㈢依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下 稱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函)所載,原告管有之系爭溝渠參 加市地重劃,分配原則分為下列二點:⒈原告所有土地於 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因基於重



劃後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⒉ 其他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計算負 擔之公式扣負擔。本件參加重劃之土地係分配於住宅區, 係屬可建築土地,依上開函示分配原則規定,依一般計算 負擔之公式扣負擔,並無違誤。又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系 爭土地,並非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且重劃後分配 位置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函所 稱指配於使用分區無受益之水利用地;上開函示規定不計 扣負擔之兩要件,甚為明確,而本件兩要件均不符合,原 告僅以現況為溝渠,忽略住宅區與水利用地兩者使用分區 建築強度之差異,相關主張容有誤解。
六、參加人水利局則以:系爭土地上溝渠現況尚有工廠排放水及 廠區內地表逕流水等排入,仍具排水功能,參加人水利局曾 於102 年8 月30日邀集參加人地政局及原告等單位辦理該水 利溝廢圳現地會勘在案,由於其尚有公共排水功能,參加人 水利局依據水利法第46條規定告知參加人地政局及原告不同 意系爭土地辦理廢圳。又農田水利會係公法人自治團體,依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6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為原告。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縣府98年3 月16日府建都 字第0980061717號公告、98年3 月16日府建都字第09800674 09號公告、98年3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2257A 號公告、 98年10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80267554號函、市府101 年3 月 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373601 號公告、101 年7 月31日 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974400 號函、101 年4 月13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102455500 號函、101 年9 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 第10171192600 號函、101 年10月1 日函、101 年10月19日 號函、原告101 年4 月9 日高農水財字第1010300292號函、 101 年8 月17日高農水財字第1010300679號函、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前一審卷、前上訴審卷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98年10月16 日會議表示希望保留原有灌溉溝渠,並未以可以廢圳為條件 ,因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於法是否有據。八、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前段:「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56條第4 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 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 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 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 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 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 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 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第60條之2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 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 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 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 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 之。」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2條:「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 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 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 土地亦同。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 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指配。」第31條第1 項第1 款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 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 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 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 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 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 :「……(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 項分配結果有 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第4 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 ,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 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 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 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與立法目的 ,自可援用。
㈢經查,本件被告無非以原告出席人員於98年10月16日會議 時,表示希望保留原有灌溉溝渠,並未以可以廢圳為條件



,因而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而系爭土地 經市地重劃後,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市畸零地自治條例 係屬可建築之土地,則原告訴稱所分配之系爭土地,難供 建築使用,並無實益,洵無可採;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函 ,係指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可不 計扣負擔而言,與本件係重劃前原土地灌溉溝渠依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見繼續留設於重劃後土地上舊有溝渠之情形有 別,合先敘明。
㈣按所謂市地重劃,乃指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 ,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將加以規劃整理,興辦 各種公共設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共 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以及供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 利息等所需土地(即抵費地)後,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將原 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使其成為整齊之土地,再重新分配 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種實現都市意象之整體開發方式。經 查,本件計畫係將原高速公路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及道路 用地,此可觀之本件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暫予保留案( 配合原○○區段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案)說明書節本自明 (前一審卷第169 頁),從而,系爭土地規劃於重劃後變 更為住宅區,自屬原計畫基於公益所規畫之目的,惟被告 僅因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會議時,表示因系爭溝渠上下游 仍有貫通必要為由,希望保留原有灌溉溝渠,即予以同意 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則此項決定,本非屬原計畫之執行。 ㈤次以,由98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以觀,原縣府召開此次會 議,係就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及另位於重劃前○○段 146 之14地號等9 筆土地之兩道溝渠之存廢、改道事宜, 與原告進行協議,可知原縣府即有改溝渠之考量;況保留 原溝渠以取代新設溝渠,其在水利上同具有「公共利益」 功能,實無二致,參諸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函雖僅謂「新 設農田灌溉渠道」,免予計扣負擔,而其免予計扣負擔之 理由則係「基於重劃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然既如前 述,保留原溝渠亦與新設溝渠之功能係屬相同,何以保留 溝渠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相同於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函 所示,予以計扣負擔,並未見有何如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 由,由此以觀,本件原告固於98年10月16日會議表示保留 原溝渠,惟此與新設溝渠同樣對重劃後之土地具有公益功 能,是本件事實與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函釋內涵相容,自 應適用。被告未探求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函之真意,僅拘 泥其中「新設農田灌溉渠道」之文字,進而以保留溝渠形 式上異於新設溝渠,而不得適用該函釋,而未予以詳論其



理由,容非適法。
㈥再者,原處分係以原告所分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已變 更為住宅區,將來若無灌溉需求時,自可依規定申請廢圳 ,且市府亦已考量上訴人受配土地面積、深度、角度等尚 符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應無不可建築之虞,對原告尚 非無利為由,而維持原告原分配系爭土地之結果。經查, 本件原告固得申請廢圳,然其准否之權尚待主管機關之審 核,尚非原告申請,該主管機關即應予以核准,況本件依 參加人水利局101 年9 月5 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13582930 0 號、101 年10月3 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135278600 號函 所示(前一審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6頁),系爭土地 「土地上既有水利溝渠尚有公共排水功能,基於該區域整 體排水考量,礙難同意辦理廢圳」,則原告欲將該分配之 系爭土地申請廢圳而為建築之用,顯非如原處分所示原告 所有土地應無不可建築之虞,亦與事實不符。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難謂合,是原告 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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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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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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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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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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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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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