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94號
TPBA,103,訴,89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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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一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陳蓮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翁秋燕
曾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5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254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輔助參加人李陳蓮之債權人,其就登記名 義人李清訪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重測前分為和尚洲水湳段000 、000- 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李陳蓮 所有,經被告審查原告未檢附相關文件,以102 年12月16日 新北重地補字第142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02 年12月16 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嗣因其未於期間內完成補正, 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 1 月14日重登駁字第1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登記 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本件申請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 第5 項規定之判決繼承,憑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民事確定判決,代位輔助參 加人李陳蓮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查該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明載「被告(李陳蓮)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2 項載明「被告(李陳蓮)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原告 )。」是以該確定判決既已判命李陳蓮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李清訪名義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李陳蓮對於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李清訪之繼承關係,業經民事法院判斷確定, 則原告持以代位申請繼承登記,被告即應依判決意旨受理。 被告若質疑李陳蓮非李清訪唯一合法繼承人,即應負有提出 積極證據之責,僅以原告無法提出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 明申請書正本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逾越權限,以行政 審查司法,與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相違。(二)次查被 告要求補正之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蘆洲鄉( 現改制為蘆洲區,以下仍稱蘆洲鄉)公所蘆民證字第40號之  文書正本,係該鄉公所於37年3 月20日開立,嗣因淹水滅失  致無法提供;且查37年3 月20日當時之蘆洲鄉鄉長確為李乾  財,與原告所提蘆民證字第肆拾號證明書上之記載相符。又  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亦於 理由欄認定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影本所載  內容應屬真實,與原本相符。是以本件參酌鈞院99年度訴字  第1763號判決意旨,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點第4 款所定應附之審核文件,亦非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  方法,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故無論本件申請登記原因為繼承或判決繼承,被告  均應准予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2 年12月9 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30  3190號申請登記案應作成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三、輔助參加人主張: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清訪於10年4 月 25日逝世,由親屬會議選定李金生為繼承人,嗣李金生於71 年11月26日逝世,由輔助參加人李陳蓮為繼承人,故李陳蓮  確為李清訪的唯一合法繼承人。被告要求補正之親屬會議允  許書正本,經蘆洲鄉公所發函證明因受水災影響無法調檔,  但可證實當時之鄉長確為李乾財,故應可佐證系爭親屬會議  允許書並非偽造,被告逕為駁回本件繼承登記申請,顯有違  誤。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355 條、行政訴訟  法第176 條之規定,函查蘆洲鄉公所或命承辦人出庭作證,  並依職權參酌蘆洲鄉公所回函及相關資料認定之等語。四、被告則以:(一)查原告系爭申請登記案附親屬會議允許書  、親屬證明申請書影本所載相續繼承人處業經刪改致不明,  且註明增減塗改之字跡模糊不清,親屬會議成員認章又不明  不全;而李向榮李草清、李銀豆李塗柱李根籐等5 人  之年齡經推算分為135 歲、124 歲、117 歲、114 歲、103  歲,致無從再向全體親屬會議成員查證以確認當時所選定之  繼承人。且查被告檔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 854 、855 號載有「李金生李秋木各拾四分之壹相續申請



中」等語,致茲生疑義;況且李陳蓮既將李清訪所有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倘僅出示上述書證影本而非正本,其如何取  信於原告,而於95年6 月2 日訂約及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  同)267 萬元。是以原告固為代位申請,亦不能規避舉證責  任,況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影本刪改不明 之處,僅能以正本對照判斷,案關真正合法繼承人之權益,  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二)次查原告  申請土地登記案所附之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民  事判決主文雖命輔助參加人李陳蓮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惟就李陳蓮是  否確為李清訪之唯一繼承人,因非兩造所爭執,並未於判決  主文內判斷。再斟酌判決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本案訴訟  標的係兩造於95年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權利人雖得因債務人  怠於辦理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機關仍有就事實審認之  必要。是上開判決書理由三縱記載「被告(即李陳蓮)為李  清訪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等情,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難認其有  既判力。是以,被告請原告檢附相關文件,俾以審認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李清訪之繼承人,尚屬必要登記事項實質審查  之權限範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02 年12月9 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303190號申請書及所附 資料、被告102 年12月16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39頁、第120 至124 頁) ,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  求辦理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有  所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 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 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 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 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   ,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   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   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  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   ,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次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㈣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 (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可知當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 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申請時須   提出登記證明文件,即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   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除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其他依法律或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由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審查   結果無誤者,應即登記,有瑕疵者,應令補正或駁回。(二)經查,原告代位申請被繼承人李清訪之繼承登記,被繼承 人李清訪於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原告代位申請被繼承人李 清訪之繼承登記,並非依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 ,而係檢附李向榮李草清、李銀豆李塗柱李根籐等 5 人簽立之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 以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李金生(於71年11月26日死亡)之 養女李陳蓮為唯一繼承人,因原告並未檢附親屬會議允許 書、親屬證明申請書正本而僅檢附影本,被告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41點第4 款規定,以補正通知書請其補正,此 有申請書、被告102 年12月16日補正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被告爰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法規,洵屬有據。(三)至原告主張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係蘆洲鄉



公所於37年3 月20日開立之證明書,距原告102 年12月9 日申請本件登記,期間已超過65年,不僅年代久遠,且因 李陳蓮不慎遺失;又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民 事確定判決足證李陳蓮為被繼承人李清訪之唯一合法繼承 人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文 件外,並應提出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文件,本件原告代位李陳蓮申請繼承登記,依法亦應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申請登記案附親屬 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影本,其上所載相續繼承人 處業經刪改致不明,且註明增減塗改之字跡模糊不清,親 屬會議成員認章又不明不全,而李向榮李草清、李銀豆李塗柱李根籐等5 人之年齡經推算分為135 歲、124   歲、117 歲、114 歲、103 歲,致無從再向全體親屬會議   成員查證以確認當時所選定之繼承人;又上述書證影本所   載係由李金生李秋木等2 人於37年3 月10日向蘆洲鄉公   所申請准予證明,嗣由該所於37年3 月20日以蘆民證字第   40號證明所列事由經調查無違,且查被告檔存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854 、855 號載有「李金生及李   秋木各拾四分之壹相續申請中」,致茲生疑義;被告以10   3 年1 月6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10142號函請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協助查明上述書證是否確經當時蘆洲鄉公所核備   並請該所提供相關文書資料,案經該所以103 年1 月9 日   新北蘆民字第1032271011號函查復該所現存檔案並無相關   資料歉難提供,致被告無從藉此釐清疑義以資確認李清訪   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   、三重地政事務所、蘆洲區公所上開函文等附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第134 至138 頁)。準此,被告主張本件尚有上   述疑義,而影本刪改不明之處,僅能以正本對照判斷,攸   關真正合法繼承人之權益,實非僅憑影本所能審認,故被   告以原告未照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 點補附親屬會議允   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正本憑辦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又原告雖提出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   為證,惟該案係因原告於95年6 月2 日向輔助參加人李陳   蓮購買系爭土地,其於同日支付簽約金267 萬元,嗣因系   爭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清訪名下,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遂起訴請求李陳蓮履行上開契約,由於訴訟雙方當   事人對於李陳蓮是否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乙節未予爭執,故   判決理由並未就此部分為詳論,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原告以此主張李陳蓮是唯一合法繼承人,被告自應辦理



   繼承登記乙節,尚屬速斷。況且,姑不論原告申請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初始是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 款有關「法院確定判決」原因申請登記,其嗣後   確已改採同條第3 款「繼承登記」原因申請,此有原告申   請書上「登記原因」欄位之記載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 頁   )。本件被告自難僅就上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為文件加以   審查而為准駁,仍應符合前揭審查「繼承登記」所應檢附   之文件。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及於「辦理繼承登記」,涉及   原告得否依「法院確定判決」之登記原因代位申請登記,   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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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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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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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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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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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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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