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枝
陳淑雲
陳國元
陳清陽
劉朱玉
楊明仁
楊金壽
周文田
林淑芬
謝治安
陳呂月娥
陳韋麟
陳文祥
吳玉英
林國瑞
黃望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文規字第1022043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均為參與「新北市○○區○○段○○○ ○ 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 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該都更案之範圍包括新北市○○區○○段130 、141 至 143 、143-1 、143-2 、143-3 、144 至152 、154 至161 、161-1 、162 至164 、563 地號等29筆土地,被告於民國
100 年3 月29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函核定其自同年4 月1 日起發布實施,有該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在卷可稽(外 放)。又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2377603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碧潭吊橋為新北市市定古蹟,系 爭都更案中有新北市○○區○○段148 、156 、157 至160 、161-1 、162 、563 等地號土地,係位於該古蹟定著土地 範圍內,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楊金壽、謝治安、 劉朱玉、陳呂月娥、林淑芬、周文田、黃金枝、陳淑雲、陳 國元、陳清陽、黃望宗、陳文祥、吳玉英等,應屬原處分之 受處分人。至於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原告楊明仁為154 、1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韋麟及林國瑞則分別為142 、 1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雖非位於原處分所指定古 蹟定著土地範圍內,然被告前已核定系爭都更案之實施,業 如前述,原告楊明仁、陳韋麟及林國瑞均因而取得法律上之 利益,嗣被告作成原處分,因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與系爭 都更案部分重疊,將致系爭都更案有遭調整之虞,應認原告 楊明仁、陳韋麟及林國瑞亦為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綜 上,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屬適格當事 人,訴願決定誤認其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屬的論,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旁碧潭風景區內 之碧潭吊橋,前經被告以其始建於日據後期,為新店溪東岸 通往西岸之重要橋樑,且在臺灣橋樑史上具保存價值等理由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指定辦法)第4 條規定,以原處分指 定其為新北市市定古蹟,並將新北市○○區○○段11至16、 111 、114 、127 、148 、156 、157 至160 、161-1 、16 2 、563 、太平段542 至544 、546 至550 、553 地號等土 地(地號範圍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討)畫定為古蹟定著土 地範圍。原告為參加系爭都更案之地主,因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文資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 條前段 規定,關於古蹟之指定,應以年代長久為要件。惟碧潭吊橋 先後歷經三次大整修,最後一次係於88年間進行,除橋塔、 墩座外,其餘各部分皆已換新,顯不符合指定古蹟所需具備 之年代長久要件:
1.本件被告公告所載之古蹟本體,包含碧潭吊橋之橋板、橋 塔、墩座及纜線等,惟碧潭吊橋完成於26年8 月,原本是 1 座雙鉸單孔式吊橋,全長200 公尺,是當時同型吊橋跨
徑最長的吊橋,早年啟用時可通行載運煤炭及農產品的小 型貨車。碧潭吊橋過去進行3 次大整修,第1 次於43年, 第2 次於52年,並改為兩路單行通道,第3 次係因吊橋逐 漸老舊,引發安全上之疑慮,主管機關於85至87年針對碧 潭吊橋拆或不拆的問題,歷經3 年嚴謹的評估。且於86年 時曾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進行檢測鑑定,並提出評估 報告。87年時,被告決定保留吊橋主塔與基座,進行原貌 整修,以保存民眾對碧潭共有記憶。乃於88年發包整修工 程,更換主吊索、橋板、護欄、底部支撐樑等,保留兩端 橋塔及錨座,工程經費為新臺幣5,800 萬元,於89年整修 完成,讓碧潭吊橋延壽50年(使用年限到139 年)。 2.被告雖指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年代長久」係一不 確定法律概念,惟法律之適用仍需受文義解釋之拘束,若 事實情況無法涵攝於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內,則顯非法律 所規範之內容。「年代長久」係指經歷一般人皆認為相當 長久的時間,而到底要經過多長的時間才能稱為長久,或 許因人而異,然觀目前被指定為古蹟之建物或遺址,其存 在時間,短則數十或數百年,多則高達數千或數萬年,故 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年代長久之意涵,應可由現存 的古蹟中探知,而15年的時間絕不可能符合年代久遠之要 求。現今碧潭吊橋已非26年最初興建之碧潭吊橋,且碧潭 吊橋之橋板及纜線部分,皆於88年間以新品重新更換,至 今不過15年之歷史,顯不符合指定古蹟之要件。 3.被告於87年間決定就碧潭吊橋進行大規模之整修前,已對 碧潭吊橋進行全面性的評估和檢測,亦包括是否應列為古 蹟之研討,被告必已確認碧潭吊橋並非古蹟,否則不可能 進行大規模翻修工作。換言之,碧潭吊橋並非古蹟之判斷 ,業經於87年間判定在案。若非根據此項判定,原告怎可 能甘冒因碧潭吊橋被指定為古蹟,導致都更程序停擺之風 險,而就其墩座鄰地行都更,今被告任意更改自身就碧潭 吊橋非古蹟之判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未依規定明確指定碧潭吊橋定著之土地範圍,除違背行 政處分應具體明確之要求外,亦違反古蹟指定辦法第4 條之 規定:
1.被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古蹟,其依據為古蹟指定辦法及新北 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下稱新北市古蹟審議會設置要點)。被告指定碧潭吊橋 為市定古蹟,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之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處分就其受處分之主體對象必須特 定,且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又古蹟指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文要求主管機關對於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範圍應辦理公告,第5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函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時應記載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第5 條第 2 項另要求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標明古蹟之範圍界線及 其使用配置,以及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足見被告公告指 定古蹟時,依法應明確載明古蹟所在位置之土地範圍。 2.然被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古蹟之公告,關於古蹟所定著土地 範圍,竟未予以特定,其雖羅列各相關土地之地號,惟最 後竟以「地號範圍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討」作結,則原 處分認定之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究係為何?原告無從得知,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就行政處分之對象及 內容,皆應具體明確之基本要求,亦違背了古蹟指定辦法 第4 條及第5 條要求公告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之意旨。 3.被告雖稱原處分公告載明碧潭吊橋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 並敘明「地號範圍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討」,係被告所 屬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古蹟審 議會)衡酌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所為之必要決定云云,惟: ⑴被告作成指定碧潭吊橋為古蹟之處分後,處分內容應具 體明確,且須符合古蹟指定辦法第4 條之規定。換言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僅存在於法律適用階段,而於行政處 分之效果,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指稱就碧潭吊橋定著 之土地範圍亦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乙節,顯屬違誤。 ⑵被告雖稱原處分載明碧潭吊橋本體及其纜線正投影所定 著之土地地號範圍,自屬具體明確云云。惟若碧潭吊橋 定著之土地範圍已具體明確,那原處分何需註明「地號 範圍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討」?又何需於原處分公告 後委請林宥廷測量技師事務所對碧潭吊橋進行錨碇放樣 測量、於原處分公告後委請中國科技大學製作碧潭吊橋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以決定碧潭吊橋保存之範圍?此外 ,訴願決定書所載:「…縱使古蹟定著之部分土地尚須 調查探勘始能確定其範圍,…」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為 原處分時,並無法具體特定碧潭吊橋定著土地之範圍。 ⑶被告稱本件吊橋墩座位於地下,其確切位置須委託專業 機構進行探測始能得知,且鄰近土地將有工程開發行為 ,為求慎重,古蹟審議會決議定著土地範圍應依修復或 再利用計畫結果研擬檢討云云。惟被告前已認定吊橋定 著之土地範圍具體明確,何須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探測 ?且系爭都更案根本未對碧潭吊橋為任何之更動,碧潭 吊橋完全不受影響,古蹟審議會竟率先認定將有所謂修
復或再利用計畫,可知古蹟審議會於審議碧潭吊橋古蹟 指定案時,顯然參雜與認定古蹟無關之考量,明顯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
⑷如依被告所稱,應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結果研擬檢討, 方能決定納入墩座地號或其他保護墩座所必要之土地範 圍,則擁有碧潭吊橋墩座基地及鄰地所有權之原告,其 將鎮日陷於土地所有權遭限制的惶惶恐懼中。依目前被 告委託學者專家所做之碧潭吊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期中 報告,其意見甚建議應將碧潭吊橋周邊10公尺之範圍, 皆畫入碧潭吊橋坐落之範圍,方可確保碧潭吊橋之穩固 ,若此意見成真,將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損害。 ⑸被告又稱於公告敘明「地號範圍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 討」,係為利於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推動云云。惟此應 與指定古蹟處分之效力無關,亦與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 推動無關,公告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本是被告之法定 義務,倘若被告連文化資產坐落範圍都無法特定,侈言 文化資產的保護。
4.古蹟之指定對於該古蹟所有人及古蹟坐落基地所有人之權 利妨害甚大,因被指定古蹟後,不得任意移轉,亦不得從 事開發或破壞古蹟,古蹟及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等同被 凍結。對本件原告而言,其所有權除因原處分而遭限制外 ,原可順利進行之都更程序因此遭受嚴重之影響。再者, 被告未公告其所認定之古蹟坐落範圍,且稱尚待研究調查 檢討,無異是先射箭再畫靶,視人民權利如無物。被告欲 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古蹟,自應先將其坐落之基地範圍, 調查明確後始得公告,原處分未確認碧潭吊橋之坐落範圍 ,率為古蹟指定之公告,顯係以不特定之公告內容,模糊 未查明碧潭吊橋範圍之違法情事,自屬違誤。
5.再者,碧潭吊橋墩座坐落與纜線通過之土地面積本屬有限 ,惟被告竟欲將碧潭吊橋鄰近之相關土地,一併納入古蹟 所在範圍,顯已逾越保護碧潭吊橋所必需,而有侵害人民 所有權之違法情事。
㈢被告雖稱碧潭吊橋被指定為古蹟,是經被告古蹟審議會於充 分瞭解其創建年代及整修歷程後,依據文資法第3 條暨古蹟 指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3 、4 、5 款為其評定基準, 且該審議會對其審查結果具有判斷餘地云云,惟: 1.目前通說皆認為判斷餘地並非完全排除法院審查,而係法 院原則上必須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但當其決定有違法之 情形時,即古蹟審議會之決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 反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恣意、違法的情形時,法院仍得加
以審查。
2.古蹟審議會5 位委員先於102 年3 月18日至碧潭吊橋現場 勘查後,依文資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予以列 冊追蹤。經102 年4 月12日之文化資產保存諮詢協調會及 102 年5 月29日古蹟審議會專案審查小組決議將碧潭吊橋 登錄為歷史建築,嗣102 年6 月26該委員會審議時,仍無 法就碧潭吊橋是否符合古蹟之要件進行決議,最後於102 年7 月31日之會議中,才建議將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惟 觀自102 年2 月碧潭吊橋被申請指定文化資產以來,其審 查經過,古蹟審議會之學者專家顯無將碧潭吊橋指定為古 蹟之意,審議會顯係礙於社會上保護碧潭吊橋之聲浪,才 不斷的召開審議會直至作成指定古蹟之決議為止,有訴外 人朱志傑著作「論文化資產保存與開發行為之爭-以淡江 大橋、臺26線安朔到旭海段、新店碧潭都更案為例」,其 指出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之經過:「…但從委員會爭議其 歷史建築或古蹟之定位,到最終通過符合外界的結果,期 間轉折讓人感到是受制於外力(保存聲浪、指定古蹟效力 大於歷史建築)的影響,而另為檢討保存範圍的但書規定 則似乎在安撫都更一派。…」、「但評定基準自始自終未 曾變動,何以最後審議委員會從原本游移不定(古蹟VS. 歷史建築)的態度,一夕間倒向古蹟一方?此一結果反讓 贊成都更案人士質疑專業純度不足而間接影響其權益。」 等語可參,故審議會之審查過程,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之違法情事。
3.原處分之指定理由首稱:碧潭吊橋建於昭和12年、為新店 溪之重要橋樑,並見證新店地區之開發史云云,然目前之 碧潭吊橋已非昭和12年所建之原貌,被告對於碧潭吊橋數 次改建之事實,視而不見,且此部分之指定理由,顯未就 指定古蹟需符合年代長久的歷史要件,加以論述。至碧潭 吊橋是否為新店溪兩岸之重要橋樑,及是否見證新店地區 之發展,並非古蹟指定審查標準,故古蹟審議會就此部分 之指定理由,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並有考量不相關因素 之違法。原處分又認碧潭吊橋在臺灣橋樑史上具保存之價 值,惟依前所述,依碧潭吊橋目前之現況,應屬新橋,並 非舊橋,其橋塔所採用之工法或許獨特,但此應與古蹟之 歷史價值內涵有別。原處分另以碧潭於西元1927年公告為 臺灣八景十二勝之一為由云云,然碧潭吊橋係於1936年興 建,與臺灣八景十二勝之公告時間相差10年,故碧潭吊橋 與碧潭獲選為臺灣八景十二勝並無關係。此外,碧潭吊橋 是否與碧潭融為一體及是否為人們共同回憶,皆與古蹟指
定之標準無關,審議會顯未就碧潭吊橋是否符合法規所定 之古蹟要件進行審議,而一再以無關古蹟認定標準之理由 ,作為指定碧潭吊橋為古蹟之論據,自有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102 年6 月26日審議會,出席委員11人一致認為碧潭吊 橋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差別僅在於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 建築,惟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要件應較指定古蹟為低, 而該次會議經數次投票結果皆未達2/3 指定古蹟之決議,則 出席委員11人至少均認為符合登錄歷史建築,惟被告以指定 古蹟或歷史建築均未達2/3 多數之決議,故暫未作成決議, 已有可議之處。再觀諸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古蹟 指定理由與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登錄理 由雷同,顯見102 年6 月26日審議會,雖形式上指定古蹟或 登錄歷史建築均未達2/3 多數決議,但實質上至少符合登錄 歷史建築審查基準之一致決議,是102 年6 月26日審議會已 有審議結果,即應登錄為歷史建築。因此,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再召開審議會,以出席委員已達2/3 以上同意決議指 定為古蹟,公告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指定理由又與專案小 組建議為歷史建築之登錄理由幾乎雷同,程序上102 年6 月 26日、102 年7 月31日審議會,決議過程及結果均有違背法 定正當程序,應決議卻未為決議之重大瑕疵。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指定碧潭吊橋為古蹟之審議程序並無瑕疵: 1.被告古蹟審議會共15位委員,包括4 位內聘委員及11位外 聘委員。被告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審議程序時,皆自該審議 會之外聘委員中擇邀4 至5 位,組成專案小組,至標的物 現場勘查,並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擬定建議處理方式 後提送審議,以為慎重並提昇會議效率,符合古蹟指定辦 法第3 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 建築登錄辦法)第3 條規定。
2.系爭古蹟經本件專案小組5 位委員於102 年3 月18日至現 場勘查,嗣因委員會任期屆滿改組,由4 位委員續於102 年5 月29日進行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建議系爭吊橋登錄為 歷史建築,並由被告提送古蹟審議會,於102 年6 月26日 進行審議,於該次審議中,共11位委員出席,達全體委員 2 分之1 ,因部分委員意見分歧,經3 次匿名投票結果, 無論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或不指定亦不登錄者, 票數均未達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
3.其後,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再次召開古蹟審議會,共12
位委員出席,投票結果達2/3 贊成指定為古蹟,因而作成 系爭吊橋指定為古蹟之決議,被告並於102 年8 月5 日完 成公告程序。
4.本件原告雖主張102 年6 月26日古蹟審議會已有結果,即 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云云。然新北市古蹟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6 點規定:「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再者,古蹟審 議會投票方式係由每位委員書寫審查意見後,於審查結果 欄位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不指定登錄 」等選項中擇一勾選,自行將簽名處彌封後交由主席統計 票數。則本件系爭審查標準之各該欄位均各自獨立,且該 判斷標準乃屬審查委員專業之裁量餘地,法條亦並無載明 有何決議性質上之差異,而可視為同意其他選項,則原告 所陳顯係其主觀上之意見,顯有誤會。故本件因102 年6 月26日未作成決議,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再次召開古蹟 審議會,共12位委員出席,投票結果已達決議票數3 分之 2 標準,因而作成系爭吊橋指定為古蹟之決議,被告並於 102 年8 月5 日完成公告程序,本件古蹟指定之程序均屬 合法適當。
5.另就本件古蹟審議會組成部分而論,本件系爭審查委員之 編制為15人,於102 年6 月26日召開審查會時,被告文化 局副局長懸缺,故僅有14名委員,其中內聘委員3 名,外 聘委員11名,符合應有2/3 委員具有專家學者身份之要件 。訴外人林寬裕係於102 年7 月1 日接任被告文化局局長 ,依新北市古蹟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該主任委員 由文化局長兼任,故林寬裕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並無違反 相關規定。
㈡本件碧潭吊橋之古蹟認定,係於102 年5 月29日經碧潭吊橋 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審議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議登錄 為歷史建築,嗣於102 年7 月31日召開102 年度第2 次新北 市古蹟審議會,決議指定其為古蹟。按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 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 當予以尊重。是原處分均係依專家學者本於其專業判斷所作 成之認定,且其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自難認其判斷有何違 法之處。
㈢本件碧潭吊橋認定為古蹟之原處分,與「認定為古蹟後所指 定之範圍」,乃係分屬不同之爭議,究原告之主張,乃係針 對「指定為古蹟後之公告土地範圍不明確」有所爭議,則此 一土地範圍是否明確乙節,實與系爭碧潭吊橋是否經「前開 委員會決議指定古蹟」二者間,無任何關連之處。今原告以
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主張顯與指定古蹟之原處分 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況本件針對碧潭吊橋之古蹟基 地範圍,因系爭吊橋墩座所延伸之區域尚需委託專業機構進 行探測始能得知,為考量周邊土地有立即開發之行為,為避 免挖掘造成吊橋墩座之毀損,故乃於公告中敘明「地號範圍 俟調查研究後再研擬檢討」,換言之,相關地號均僅係暫時 指定為古蹟之範圍,而並非終局對原告權利造成損害,自亦 難認本件原告受有權利損害之可言。應注意者,依文資法第 30條之規定,原告縱有開發周邊土地之計畫,亦不得破壞古 蹟之完整,換言之,縱本件周邊土地暫不指定為古蹟基地範 圍,原告於開發前,亦應調查確認系爭吊橋墩座之周邊地底 狀態,而不得有損壞古蹟之情事,如此以觀,於被告委託專 業機構完成調查前,實仍無法准予原告之開發行為,而仍難 認指定古蹟之原處分,對原告有何損害權益之處。 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第589 號及第525 號之意旨,對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以「人民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 礎」為前提。又按文資法第14條規定所示,古蹟指定之程序 及標準,均由主管機關本其專業加以審議,而無明文之審議 標準。本件原告雖主張「碧潭吊橋於民國87年進行整修,渠 等信賴該吊橋並非古蹟」云云,然依前開文資法之規定以觀 ,審議標準並無存在整修時間之規範信賴,而純係原告個人 主觀之誤解,換言之,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示,本件原 告所稱之信賴,並無法規範存在,而無符合信賴基礎之要件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古蹟審議會102 年6 月26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84至94頁) 、102 年7 月3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原處分 卷第95至103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原處 分卷第113 至141 頁)、被告102 年8 月20日北府文資字第 1022463142號函(本院卷第207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事實。本件爭點則為:原處分指定碧潭吊橋為 古蹟,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文資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 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 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 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 條第 1 、2 項規定:「(第1 項)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 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 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 項)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 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 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 之。」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 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 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第14條規定:「(第1 項)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 項)古蹟滅失、 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 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第3 項)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 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4 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103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㈡次按文化部之前身文建會會同農委會依文資法第103 條之上 開授權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 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 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 、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第8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第12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 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 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2 項)前項 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又按文建會依上開文資法第14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發布古蹟 指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 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 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
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3 條第1 項 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 、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 、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 條規定:「 (第1 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 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2 項)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 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 路。」第5條 規定:「(第1 項)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 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 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 、公告日期及文號。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八、土地使用分區或 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2 項)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 事項: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二、古蹟所定著 土地界線。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四、圖面之比例尺。 」再按文建會及農委會依上開文資法第6 條第2 項授權所會 銜發布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7 條及第 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得依 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 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2 項)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1 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 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2 項)由機 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 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 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 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上開行政命 令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應得予以援用 。
㈢末按被告發布古蹟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本會之職 權如下:㈠本市古蹟之指定、解除、變更及歷史建築、聚落 、文化景觀之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㈡本市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文化景觀之管理維護及再利用之審議事項。㈢本 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事 項。㈣其他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研
議及審議事項。」第3 點規定:「(第1 項)本會置委員九 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以下簡 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城鄉發展 局、工務局、本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㈡文化、歷史、建 築、景觀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第2 項)前項第二 款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5 點規 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 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6 點 規定:「(第1 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 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 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2 項)本會應有全體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 議行之。」第7 點規定:「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 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察或訪查,並研擬 意見,提供會議參考。」本行政規則係依上開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組織準則就程序性、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核 未增加人民法律規定以外之負擔,被告據以組成古蹟審議會 ,於法尚無不合。
㈣文資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其指定涉及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 值所為之專業判斷。學理上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 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 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 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 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 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依文 資法第6 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係由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委 員會職掌,依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則上開文資法 相關規定即賦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倘其作成判斷時並無前揭瑕疵,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
形。
㈤經查,被告為審議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與古物等相關事項,依文資法 第6 條第1 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古蹟審議會 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古蹟審議會。被告古蹟審議會審查委 員原設有15人,包括4 位內聘委員及11位外聘委員。於102 年6 月26日召開審查會時,因被告文化局副局長懸缺,僅有 14名委員,其中內聘委員3 名,包括被告文化局局長林倩綺 、被告城鄉發展局科長張記恩、被告工務局建照科科長盛筱 蓉,外聘委員11名,包括淡江大學歷史系教授周宗賢、銘傳 大學應用中國文學系教授徐福全、臺灣大學歷史系兼任教授 黃富三、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所長戴寶村、臺灣科技大學 建築學系助理教授王維周、中國文化大學建築系副教授李乾 朗、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系主任王惠君、臺南大學臺灣文化 研究所副教授賴志彰、中國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助理教授張 震鐘、臺灣藝術大學古蹟修復學系系主任王慶臺及中國科技 大學建築學系副教授閻亞寧(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參看) ,符合應有2/3 委員具有專家學者身分之要件。嗣因訴外人 林寬裕於102 年7 月1 日接任被告文化局局長,依古蹟審議 會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該主任委員由文化局長兼任,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