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顏嘉澤(被選定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有關交通事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3 日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