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鉅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陳福龍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汪士閔
廖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台內訴字第10203766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68、1369 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頂崁小段381-25、408-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民國102年度三重區地籍圖 重測區範圍內土地,被告依重測程序於102年2月5日辦理地 籍調查時,由原告之代表人到場,因其表示不認同面積減少 之結果,且僅為公司股東之一無法全權作主,不予認章,亦 未另行指界,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 點第5點規定逕行施測,重測結果並於102年9月25日辦理公 告(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月25日。系爭1368地號 重測前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96.74平方公 尺;1369地號重測前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8 .04 平方公尺)。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聲請異議複丈,因原告到場未指界及認章,與土地法 第46條之3 規定聲請複丈之規定不符,該地政事務所遂以10 2 年10月8 日重測駁字第167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複丈聲請 。嗣原告陳情因重測導致面積減少,被告乃電話聯繫原告之 代表人於102 年10月24日至現場再次檢測系爭2 筆土地之界 址,經檢測結果發現系爭2 筆土地南邊參照舊地籍圖之公告 成果有誤,被告乃簽准辦理更正,並以102 年10月25日北府 地測字第102295377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更正後之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368地號重測後面積原為
196.74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2.94平方公尺;1369地號重 測後面積為18.04 平方公尺,未予變更),並通知原告於10 2 年11月4 日上午在土地坐落現場重行測設更正後之界址, 當日實地點交更正後之界址予原告之代表人完竣;並於102 年10月25日公告期滿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5日之施測過程中到場、卻未指界 、不認章等情,與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不符而駁回原告複 丈之聲請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 物,係經由合格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合法興建,其建築圖示 於興建前均須經過主管機關比對地籍圖加以審核,而原告承 買後並未擅自變更建築物及法定空地之面積。且原告於指界 時一再提出原始建築圖請被告測量人員比對建築現狀加以測 設界址,但被告測量人員皆不予採納,卻逕將該施測之錯誤 結果全盤委由原告一人承受,實令人難以甘服。又依施測結 果,周邊鄰地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全部增加,唯獨原告之土 地承受兩側所有測量之誤差而面積銳減,致原告遭受財產上 損失。
㈡原告土地經界係坐落於房屋周邊水泥墩之外緣,水泥墩以外 連接馬路之水溝蓋,但於101年底公務單位重新鋪設原告土 地周邊馬路之水溝蓋時,卻強制拆除原告房屋外側私人之水 泥墩而將馬路之水溝蓋位置內移靠近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原 告發現已向測量人員表示目前的水溝蓋位置已出現嚴重偏差 ,但被告測量人員卻無視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102年1 0月24日到場及102年11月4日重新測設界址時皆已明確指出 被告測量人員所放置界址前後面寬仍分別有誤差15公分及45 公分距離,導致尚短少5%之面積,是原告絕非未到場或到 場後無異議。
㈢原告代表人於102年2月5日會同被告到場指界,惟因不同意 重測面積減少故不同意指界之結果,故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 存有爭議甚明,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同法第59條第 2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 三) 款等強制規定,被告即應行調處程序;且證人閻家信於 103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代表人於會同被 告機關到場指界時,其以舊地籍圖為依據,認為爭議界址為 斜線,原告代表人則主張應以建物外之水泥地為界,故爭議 界址應為直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存有爭議甚明,參最高 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被告機關即應行調處 程序,方屬適法。又地籍圖調查表之記載,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界址點B 、C 、D 、E 係依「舊地籍圖」為界標,惟被告 於本件訴訟業已自承「參照舊地籍圖之公告成果確有錯誤」 ,此一事實益徵102 年2 月5 日指界時被告執意以原告代表 人「無法指界」為由逕行施測之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情 。
㈣原告聲請本件現場施測人員,地籍調查員莊璧綺、地籍測量 員閻家信到庭作證。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6條之3 之規定,經由地籍調查結果,以精密儀器及現代技術,測定 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地籍圖, 並計算面積,以期圖、地相符、釐清各宗土地分布及現狀為 目的。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其辦理完竣後之成果公告,亦 僅是公告周知地籍圖重測範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可 閱覽重測結果處所、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成果有誤之相關 異議方式、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即屬確定及地政機關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通知等事項,並無涉行政處分。關於 原告所提不服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依上開 解釋,本非屬行政處分範疇,其請求重測整塊基地界址及恢 復原土地面積,已涉土地界址爭議,係屬私權紛爭,按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民事法院審理範疇,自應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之。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 、第83條、第191條、第201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5點及第15點規定,本案依地籍調查 結果據以施測、製作成果、重測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 定辦竣重測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成果即屬確定 ,相關辦理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不服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請求重測整塊基地(所列重測後13 63、1365、1367、1286、1284、1396、1392等地號)及恢復 原土地面積,於法無據,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屬102 年 度三重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地籍圖重測展辦期間,即對重測 範圍全區進行全面性加密控制點、圖根點之網形規劃、測設 、計算,獲得均勻、一致之控制成果,提供戶地測量依地籍 調查表所載界址,測定各宗土地位置,計算土地面積,其面
積之增減實與測量順序無涉,原告所陳自鄰地開始施測到最 後才測量原告土地,致其面積減少云云,毫無根據。 ㈢原告訴稱被告係以馬路上水溝蓋為測量基準進行測量作業部 分,然本案係地籍調查時原告代表人到場,因不能指界,乃 由被告辦理協助指界,原告代表人因面積減少,不予認章, 現場亦未依規定設立界標、另行指界,被告爰依上開土地法 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5點、第6點規定,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 逕行施測,尚非所稱依水溝蓋為測量基準,是原告所述水溝 蓋偏移,實於本案測量結果無涉,應係誤解。另依司法院釋 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乃係由政府依法律規定 辦理之行政行為,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 。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 告請求重測整塊基地界址及恢復原土地面積,實已涉土地界 址爭議,係屬私權紛爭,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經界 之訴)以為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8 日重測駁字第167 號 通知書、原告102 年10月9 日舶字第1021009001號陳情函、 被告102 年10月16日北府地測字第1022853216號函、原處分 、內政部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76640號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等件影本(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第 7 頁、第9 頁、第10至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主張本件已涉土地界址爭議,係 屬私權紛爭,專屬民事法院審理,是否有據?(二)若前開 為否定,原告主張重測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界址爭議 進行調處,故原處分違法,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 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 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46 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 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 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 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 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 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 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同要點第4點第 (二) 、(三)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 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 予以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 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 處。」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 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 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 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 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㈢復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 釋甚明。是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因地籍圖重測之實施,係地 政機關基於地籍管理正確之行政目的,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使圖地相符;而重測結果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亦涉及該土地面積確認之效力。是以地籍重測之主 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法第45條規定參
照)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有聲 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 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 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 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 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 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15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此與土地所有人間因土地界 址(經界)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有 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原處分檢送更正後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經界係坐落於房屋周 邊水泥墩之外緣,水泥墩以外連接馬路之水溝蓋,但於101 年底公務單位重新鋪設原告土地周邊馬路之水溝蓋時,卻強 制拆除原告房屋外側私人之水泥墩而將馬路之水溝蓋位置內 移靠近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原告發現已向測量人員表示目前 水溝蓋位置已出現嚴重偏差,但被告測量人員卻無視原告之 請求;原告於指界時一再提出原始建築圖請被告測量人員比 對建築現狀加以測設界址,但被告測量人員皆不予採納,施 測結果,周邊鄰地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全部增加,唯獨原告 之土地承受兩側所有測量之誤差而面積銳減;原告代表人於 102 年2 月5 日會同被告到場指界,因不同意重測面積減少 故不同意指界之結果,故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存有爭議甚明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59條第2 項、土地法 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三) 款等強制 規定,被告即應行調處程序,不得逕行施測並公告重測結果 ,是本件重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重大瑕疵,原處分 違法甚明云云。
㈤經查,本件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辦理地籍調查 ,由原告代表人到場,因未能具體指界,乃由被告辦理協助 指界,協助指界結果:東邊界址為計畫道路,北邊界址為牆 壁中心及其延長線,西邊及南邊界址為鋼釘連接線,原告代 表人因面積減少,不予認章,現場亦未依規定設立界標、另 行指界,被告遂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 要點第4 點第(二) 款、第5 點規定逕行施測等情,有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原處分卷 第2 至4 頁--被證1 )可稽。次查,負責本件地籍調查之證 人莊璧綺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伊有到場處
理,擔任地籍調查職務,原告是由代表人羅鉅憲到場,指出 界址點大概在電線桿附近,無提出其他資料供參,只有指出 大概位置無法施測,故參照舊地籍圖現場放樣予原告看,並 告知面積增減,原告代表人於現場表示其為股東之一,因面 積減少,故無法認章,嗣後亦無另行明確指界,故依規定逕 行施測等情(見本院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 卷第83至90頁);又負責本件地籍測量之證人閻家信到庭結 證稱102 年2 月間伊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工作,原告代 表人於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測量時有到場,大概指界在主體建 物外面的水泥地,而水泥地是直的,伊提醒原告代表人並說 明舊地籍圖界址應是斜的,並反問是否曾經申請過鑑界?原 告代表人答「沒有,那你們再測測看」;原告代表人自己也 說不清楚界址為何,當天施測時,有跟原告代表人說明,使 其知道坪數面積不足;原告未具體指界部分,經協助指界由 其認定,但原告代表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因為面積減 少,並稱其僅是股東之一不能作主,就離開現場,故認定原 告代表人到場後無法指界,乃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後再電 話通知(確切時間已忘記)原告代表人到場說明確認,原告 代表人仍認為面積減少,不願認章,第二次到場仍未具體指 界;系爭地籍調查過程中原告代表人帶一卷資料但當天並未 提供參考,當時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事後陳情時才另提供 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供參;至102 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訴願 書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轉被告所屬地政局,交由伊承辦,故 才又通知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到現場會同檢測,但102 年 10 月24 日會同檢測時,原告仍無法具體指界;102 年10月 24日施測後,因核對舊地籍圖並參考竣工資料圖,發現不符 ,故簽准更正(更正前面積減少18.26 平方公尺,更正為減 少12.06 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本院卷99至10 4頁)。綜上以觀,原告代表人固於 地籍調查測量時到場,然因未能具體指界,乃由被告辦理協 助指界,原告代表人因面積減少,不願認章,現場亦未依規 定設立界標或另行指界,並不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應依上引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由地政機關先予調處之情形;本 件既乏確證足認原告於地籍調查時已具體明確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是被告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 點第4 點第(二) 款、第5 點規定,就未能明確指界部分,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 施測,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已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 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59條第2 項、土地
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三) 款等規 定應行調處程序,不得逕行施測並公告重測結果,本件重測 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 難採據。至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倘就土地之經界發生爭議 ,依上揭說明,屬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併予指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地籍調查測量時到場而未能具體指 界,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 第(二) 款、第5 點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以原處分檢送更正後之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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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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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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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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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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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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