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85號
TPBA,103,訴,285,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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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熺達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襄華
 張兆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 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 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 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 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 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私權爭議,既非公法上之 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
二、查被告辦理「桃園縣大溪老街河濱步道、石板古道景觀風貌 改善工程」案,原告以民國(下同)93年8 月16日土地先行 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桃園縣大溪鎮○○段○○○○、 ○○○○地號等2 筆土地予該工程先行無償使用5 年。前揭 工程完工後,業已移交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 )管理。嗣原告數度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依協議(無書面 紀錄)將該工程之風帆廣場(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地號之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大溪鎮公所,其中○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空間予原告使用,經被 告召開多次協調會議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又向大溪鎮公所申



請承租桃園縣大溪鎮○○段○○○及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 大溪鎮公所以有使用管理需求為由,不予出租。原告乃於10 2 年1 月4 日向被告便民服務中心陳情,就其因欲利用系爭 土地乙案,請被告協助處理,該中心於協談後作成102 年1 月4 日0000000-00號被告便民服務中心服務紀錄表(下稱系 爭紀錄表),該紀錄表「協談過程」四、機關說明段載以「 觀光行銷局說明:本次會議經討論結果有下列三點建議…… 大溪鎮公所以電話表示,該案維持原決議,公所將自行使用 該空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2 年12 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35433號訴願決定以系爭紀錄表非屬行 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紀錄表)均撤銷。⒉ 被告應撥還系爭土地(面積247 平方公尺)之風帆廣場下方 空間予原告。嗣本院103 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 庭撤回前項聲明第1 項(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紀錄表)之訴 (業經被告同意),並主張第2 項給付訴訟為私法上爭議, 屬民事關係而請求移送(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關於前 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以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 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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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