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668號
TPBA,103,訴,1668,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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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詹貴美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人)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朱雲鵬(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 行處辦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14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然 竟向原法院【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以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回復桃 園市○○街○○號,退回增值稅及作廢高等法院判決【按應係 指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原 告提出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52至56頁】。(二)不服桃園 地院桃院永94執安字第2477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 號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執行命令影本),依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 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 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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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