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4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基督教石門水庫教會
代 表 人 魏欽基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立英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226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石新九字第10 3004號函(下稱原告103 年4 月25日函)檢附原告第9 屆第 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資料 ,送請被告備查,經被告認定會議報告中提及購買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節,應依 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縣許可 監督要點)第21點規定,先提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並送被告核 可,因原告未依規定造報資料,被告遂以103 年5 月13日府 民宗字第1030104424號函(下稱系爭函1 )復桃園縣○○鄉 公所(下稱○○鄉公所)就原告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不予備 查。嗣原告再於103 年6 月4 日以石新九字第103005號函( 下稱原告103 年6 月4 日函)檢附原告第9 屆第2 次、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資料, 函送被告備查,經被告認定原告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動支項 目與前經被告備查之102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已有差異,請 原告予以釐清並踐行相關規定後再行檢附異動後財產清冊等 相關資料,並以103 年6 月16日府民宗字第1030135879號函 (下稱系爭函2 ;與系爭函1 下合稱系爭函)復○○鄉公所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本件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 助作業要點、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台研修宗教教義要點 、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等, 皆以上一年度收支報告經宗教主管機關備查公函為申請、審
查要件,且不予備查意謂判定原告違反法律規定,未依法完 成全權處理之業務,再者,教會團體重視道德名譽及形象, 被告不予備查宣告形同指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不合法、 不守法,已造成原告之不名譽及傷害,涉及原告權益,非謂 無權益損失,是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次以被告 將縣許可監督要點視為法律依據,限制桃園縣境內所有宗教 事務財團法人自由,已多次侵犯司法院釋字第573 釋解釋所 界定的宗教自由及行政立法分權之憲政體制,請求本院應對 縣許可監督要點是否合法合憲做出判決,否則應由本院提送 大法官解釋並進行裁判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系爭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102 年、103 年收支預決算會議記 錄准予備查。㈢被告應撤銷縣許可監督要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不予備 查,不僅對原告未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效果,亦未影響原告之 公法上權利,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系爭 函1 非屬行政處分。次依內政部70年6 月3 日台內地字第24 857 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6 月3 日函),可知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之行為無須被告核可,被告備查與否無礙原告購得土 地之行為,且原告早已於102 年8 月8 日完成系爭土地登記 ,足見系爭函不具對外之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 ,更無對宗教自由、憲政體制崩壞之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自無理由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9年5 月10日府民宗第 0990162474號函、100 年11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00473033號 函、原告法人登記證書、103 年4 月25日函、103 年6 月4 日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函、訴願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縣許可監督要點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及原告 請求被告核備102、103年度收支決算書、業務執行書,是否 有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五、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縣許可監督要點部分,本件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撤銷縣許可監督要點等情(本院卷第62至63頁), 惟細繹縣許可監督要點,係被告為鼓勵宗教財團法人積極從 事公益、達到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健全桃園縣辦理宗教事 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務所訂立抽象性之統一規範, 原告在法律上應無逕行訴請被告撤銷縣許可監督要點之請求 權,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核備102 、103 年度收支決算書、業務 執行書部分:
㈠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
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受設立許可之法 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違 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第 1 項)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2 項)如無前項法律或 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分別為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第34 條、第44條及第59條所規定。其中自民法第32條「……夫 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 務,自應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而其監督之結果,得隨時 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之規定,又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之立法理由 ,及由上開民法第34條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 機關尚得撤銷其許可之規定以觀,是法人主管機關自得依 上開民法規定之意旨,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 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㈡次按「(第1 項)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 業務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 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 府備查。但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依 其章程及第35點所訂定之監督輔導規定辦理。(第2 項) 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將前一年度 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 查。但依第18點規定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於年度終 了後5 個月內辦理。」「(第1 項)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董 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本府核准 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2 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10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分別為縣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21點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所規定,上開縣許可監督要點,係被告基於管理轄內 宗教事務財團法人之自治事項所訂定,乃被告為執行其依 民法規定宗教法人主管機關之地位,將上開民法關於宗教 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撤銷許可等規定予以具體化,並
未逾越首揭民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對桃園縣境內之地 區性財團法人自應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先提出103 年4 月25日函檢附原告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資料 ,送請被告備查,經被告認定會議報告中提及購買系爭土 地一節,應依縣許可監督要點第21點規定,先提經董事會 會議決議並送被告核可,因原告未依規定造報資料,被告 遂於103 年5 月13日以系爭函1 函復○○鄉公所不予備查 。嗣原告再提出原告103 年6 月4 日函檢附原告第9 屆第 2 次、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 年度收支決 算表等資料,函送被告備查,經被告認定原告102 年度收 支決算表動支項目與前經被告備查之102 年度經費收支預 算表已有差異,請原告予以釐清並踐行相關規定後再行檢 附異動後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並於103 年6 月16日以系 爭函2 函復○○鄉公所等事實,有原告103 年4 月25日函 、103 年6 月4 日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函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核備102 、103 年度收支決算書、 業務執行書,端視其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定。經核 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函所載,其係依內政部所訂定內政 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規定作為申請被告備查之依 據,惟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已於96年5 月30日廢止 ,並非本件行為時有效法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已難謂合。原告雖嗣表示依民 法第3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63頁),惟依民法第 32條之文義解釋,係立法者賦與主管機關對受設立許可之 法人業務監督、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 其他法律之規定,殊難謂原告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至於內政部於96年5 月30日廢止前揭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 督準則,於同日雖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內政部許可監督要點),其中第14 點第1 款前段固有「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 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部備查 ;並於年度結束5 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 、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部備 查。」之規定,姑不論該要點應以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 之全國性財團法人方有適用(該要點第10點、內政部訂定 申請設立〈或變更〉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規定參照),本 件原告設立許可機關則為被告(參本院卷第44頁法人登記
證書),並非內政部;縱依上開規定,亦非原告備妥上開 名義之文件,被告即有備查之義務,即被告如認相關文件 與首揭民法規定未符,仍應依其監督之職權諭請原告進行 補正,否則,被告自得依法不予備查。再者,原告設立係 經被告許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相關文件予以備查, 自應依循民法及縣許可監督要點為之,惟遍觀民法及縣許 可監督要點之規定,均無原告於僅提出相關文件,經被告 審認與法規不符之情況下,仍必獲被告作成准予備查之相 關請求權依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自於法無據。 ㈤原告雖復以:被告不准予備查之宣告,形同指稱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過程不合法、不守法,已造成原告之不名譽及傷 害,縣許可監督辦法更違反憲法上信仰宗教自由等情為主 張。惟查,原告完成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於102 年8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參被證八),是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債權或物 權行為,均未因系爭函未經被告准予備查而受影響,對原 告之權益自無受有侵害可言。至於憲法第13條係規定「人 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此與主管機關依民法及相關規定 對已許立許可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進行業務監督、檢查財 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情事係屬二事 ,即宗教財團法人不得以信仰宗教自由為名,進而主張其 得不受相關法律之拘束而任意動用該法人之財產,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相關法規範之誤解,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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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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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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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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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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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