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411號
TPBA,103,訴,1411,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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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靜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敏芳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5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39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189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晁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64,70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8,23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55,648 元處1 倍之罰鍰計555,64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晁瑋公司間「EEPROM 」(電子IC零件)之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合意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且買賣契約屬非要式契約即不以書 面為必要,該合約之商品規格「29F1610MC-12」標示,具 有購買數量及單價等買賣契約要素之記載,因此原告與晁 瑋公司間確實存有「EEPROM」買賣關係,原告並向晁瑋公 司進貨,無所謂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㈡晁瑋公司自94年9 月至95年12月所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比 例雖高達98.49%,晁瑋公司於94年9 月至95年12月仍有進 貨「EEPROM」,只是取具非出貨人之進項憑證,晁瑋公司 尚有1.51% 之進項憑證為真,然原告於95年度向晁瑋公司 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來自於該1.51% 真實之進項憑證 ,未見被告舉證,被告僅以上情認定晁瑋公司無進貨事實 ,無相關貨物可出售予原告,違反論理法則。




㈢被告對「EEPROM」之交易完全不瞭解,銷售合約、採購進 貨單及發票上所載之「29F1610MC-12」,即包括電子IC零 件之規格、功能及類型等資料,而原告亦係以此型號將「 EEPROM」銷售給訴外人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達曼 公司)及陞達國際有限公司(陞達公司),被告認定原告 確有銷貨予安達曼公司及陞達公司,惟在自晁瑋公司進貨 部分,反而謂進貨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有違反禁止恣 意原則之情形,且民法從未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需有履約 保證之合約書或估價單等,則被告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情 形。
㈣被告未說明為何晁瑋公司將原告所匯款交付之貨款提領後 代表原告並未付款;倘晁瑋公司並無將所提領之貨款返還 於原告,何以會導致原告並未付款之結論;被告亦無法證 明晁瑋公司將所提領之貨款返還於原告,是被告推論顯有 違論理法則。況現行法律或行政命令並無規定貨物之出賣 人倘將出售貨物之貨款自帳戶提領一空,即視為或推定貨 物之買受人未付款,被告純屬臆測,自不足採信。 ㈤又刑事案件移送書並非刑事判例,被告以此逕為原告並無 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依據,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見解、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有利不利應予 注意原則及第43條論理法則之規定。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 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 項憑證,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 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 稅之義務。
⒉晁瑋公司自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取得開立不實憑證營 業人之進項發票金額為110,984,970 元,惟同期間申報 進項總金額為112,686,941 元,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 高達98.49%,其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顯係虛偽不實,足 證該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



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益臻明確。原 告於95年間取得晁瑋公司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2,726,308 元,占全年度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比例高達40% ,且系 爭發票記載品名為「EEPROM」,衡酌「EEPROM」之設計 因類型、規格功能及廠牌之差異極大,原告卻無約定產 品廠牌、規格、貨品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之合約書、估 價單、訂購單等相關文件,原告雖提示採購進貨單,惟 無記載驗收人員之姓名,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原告雖 主張晁瑋公司負責倉管之職員林○○可證明其進貨事實 ,惟查林○○非晁瑋公司員工,無從證明晁瑋公司為其 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雖提示存款憑條主張有付款事實 ,惟查原告匯款至晁瑋公司帳戶後,晁瑋公司旋即於當 日或翌日轉提相當金額,與一般公司在金融機構之交易 常態有違,該帳戶係顯為製作資金流程而設,是原告主 張,尚難採據。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至12月(裁罰時未逾核課 期間部分)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象晁瑋公司開立之發票 ,銷售額計11,112,968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555,648 元,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 ,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 總計算之漏稅額為555,648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逃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且未能就 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有利反證 及合理說明。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 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晁瑋公司開立 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則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 及真實性,核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以原告同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555,648 元處以最高5 倍之罰鍰計2,778,24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 證之總額11,112,968元處以5%之罰鍰計555,648 元,兩者 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55,64 8 元處1 倍之罰鍰計555,648 元,洵屬適法允當。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晁瑋公司 不實進項案資金分析表、原告取得晁瑋公司不實進項資金收



付分析表、原告94、9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5年度 進項來源明細、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採購進貨 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晁瑋公司94年9 月 至9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999 名、95年度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95年8 月至95年12月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6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5年度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出貨單、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被告所屬信義分局102 年3 月22日Z00000000000 72號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案件(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10 0 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213536號函、被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企銀)南港分行101 年11月27日101 南港字第1050 10013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東湖分行101 年10 月9 日彰東湖字第1013016 號函、彰銀西內湖分行101 年5 月10日彰西湖字第1010965 號函、臺企銀南京東路分行101 年5 月9 日101 南京字第0900100156號函、系爭發票、訴願 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即為:晁瑋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五、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 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 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 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 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稅 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 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 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稅捐債務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



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 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即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故 其與開立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應由申報扣抵之 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即本件原告應證明確曾向晁瑋公司進 貨之事實存在,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晁瑋公司,且原 告確已交付貨款予晁瑋公司。
㈢繼依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 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 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 營業稅之義務。
㈣經查,晁瑋公司自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取得開立不實憑 證營業人之進項發票金額為110,984,970 元(原處分卷第 252 至261 頁),惟同期間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12,686,94 1 元,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8.49%,又其中95年度 不實比例更高達99.2% (原處分卷第176 至179 頁),是 晁瑋公司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顯係虛偽不實,足證晁瑋公 司並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 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至為明確。
㈤原告於95年間取得晁瑋公司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2,726,308 元(原處分卷第235 頁),占全年度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 比例高達約38.72%(計算式參原處分卷第233 頁),且系 爭發票上記載品名多為「EEPROM」,經核「EEPROM電子抹 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之設計,因類型、規格、功能及 廠牌之差異極大,然原告並無約定產品廠牌、規格、貨品 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之合約書、估價單、訂購單等相關文 件,原告雖提示採購進貨單,惟無記載驗收人員之姓名, 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就此雖主張晁瑋公司負責倉管之 職員林○○可證明其進貨事實,惟查,林○○並非晁瑋公 司員工,此有晁瑋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175 頁),是林○○無從證明晁瑋公司為 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就系爭發票所示交易之物流部分,已 難認原告確係自晁瑋公司所進貨。
㈥就系爭發票所示交易之金流方面,原告雖提出存款憑條, 主張其確曾付款與晁瑋公司等情。惟查,原告匯款至晁瑋



公司帳戶後,晁瑋公司有數筆旋即於當日或翌日轉提相當 金額,即原告先後於95年9 月4 日、95年11月21日、95年 12月4 日及95年12月25日(2 筆)匯款6,259,680 元、4, 000,000 元、1,800,000 元、489,720 元、410,280 元( 其中95年12月25日匯款金額合計900,000 元)與晁瑋公司 ,晁瑋公司於同日即匯出6,123,600 元、4,000,000 元、 1,675,000 元、125,000 元(上開2 筆係於95年12月4 日 同日匯出)及900,000 元,此有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相 關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3 至122 、82至107 頁),時間、金額巧合,此與一般公司在金融機構之交易 常態有違,該帳戶係顯為製作資金流程而設,故本件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自難憑採為原告確已支付晁瑋公司交易款 項之佐證。
㈦原告雖復提出其銷貨與安達曼公司及陞達公司之發票、銷 售出貨單、Proforma Invoice等,主張確與晁瑋公司有進 貨事實及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並未造成逃漏稅等情。惟 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既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自無從以其事後已銷貨與安達 曼公司及陞達公司之情事,進而證明其先前進貨之交易對 象確係晁瑋公司之可能;且原告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取具 晁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業經被告以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而違 反營業稅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足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逕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執為原告並無 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依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 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等情 。惟查,被告認定原告本件違反營業稅事實之證據,已詳 述如前,至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僅是認定晁瑋公司代表人 王○○因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刑責之相關移送文書 ,並無原告所稱係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之情事可言,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㈨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晁瑋公司確係其實際 交易對象,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短漏稅,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8,234 元,並無 不合。
六、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繼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所明定。續按「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 按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追繳稅款及 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 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 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 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 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 ,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 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 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 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 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 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 最高10倍(按現行法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 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 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85年4 月26 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 704530660 號函所明釋。
㈡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晁瑋公 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555,648 元,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申報時即違 章行為發生日(95年8 月)至查獲時(100 年7 月20日) 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 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555,648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短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原告雖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晁瑋公司,因所取具該公 司之憑證非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自無營業稅法第51



條第2 項免罰之適用,則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 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晁 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則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 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即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55,648 元處最高5 倍之 罰鍰2,778,24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 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1,112,968元處5%之罰鍰555,64 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 據。又依本件宣示判決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應按所漏稅額555, 648 元處1 倍罰鍰555,648 元。是被告處罰鍰555,648 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就罰鍰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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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