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92號
TPBA,103,訴,139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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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程瑋
 黃春斌
 李政龍
參 加 人 林茂琳
林纘鴻
林坤源
陳義勇
林詩章
林來發
王昌吉
王瑞昌
陳秋薇
張寶蘭
潘謝圓
王明發
李慶餘
邱鴻棋
邱麗芬
吳王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琳林纘鴻林坤源陳義勇林詩章、林來發、王昌吉王瑞昌陳秋微、林張寶蘭潘謝圓王明發林慶餘邱鴻棋邱麗芬吳王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陳義勇等11人係宜蘭縣五結鄉○○段(下同)414 、415 、416 、417 、421 、422 、423 、424 、425 、42 6 及427 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上開土地現為宜 蘭縣五結鄉○○路○ 段○○○ 巷(下稱系爭巷道)。嗣訴外人 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481 、482 及48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 北側臨系爭巷道,遂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建 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被告前以100 年5 月 19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5029號函邀集相關單位、土地所有 權人於100 年5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該 會勘紀錄結論載:「本案道路通行逾20年以上,為五結鄉公 所維護管理,另依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五結 鄉○○路○ 段○○○ 巷2 、12、16、18、20、22、24、28、30 、32號門牌共10戶設籍逾20年,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被告據以10 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核發申請人建築 線指定圖。嗣陳義勇等11人知悉其所有土地經認定為現有巷 道後,不服被告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 建築線指定圖中有關註記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部分,提起訴 願。案經內政部以系爭巷道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原處分逕 予認定為現有巷道,尚嫌率斷為由,以103 年1 月22日台內 訴字第1020385176號決定:原處分關於現有巷道註記部分撤 銷,被告遂以103 年2 月27日府建城字第1030014534號函撤 銷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之建築線指 示成果圖。嗣原告因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 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就上開建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 部分指定建築線。被告以103 年3 月28日府授建城字第1030 890363號函復:「…二、申請基地所臨通路非屬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巷道應為現有巷道,並據以向被告申 請指定建築線。惟系爭巷道主要係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 段○○○ ○號及485 地號土地。前揭2 筆地號分別為參加人林 茂琳、林纘鴻林坤源陳義勇林詩章、林來發、王昌吉王瑞昌陳秋微、林張寶蘭潘謝圓王明發林慶餘邱鴻棋邱麗芬吳王勉等16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結果將 對林茂琳等16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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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