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
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泳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志宏(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721435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12筆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登記簿字 號:三張字第005 號),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四吉公, 承租人為周圡煙,原定租期自民國56年1 月1 日起至61 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並因未辦續約登記,於92年經公 告註銷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書,以其父黃義明於57 年 即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與 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四吉公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 父於95年5 月23日死亡後,由原告為現耕繼承人耕作迄 今,申請就系爭12筆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出租 人為祭祀公業周四吉公,承租人為原告。案經被告審認 系爭土地租約登記簿登記之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四吉公 ,承租人為周圡煙,無法認定祭祀公業周四吉公與黃義 明間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黃義明亦非周圡煙之繼 承人,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6條等規定,以103 年3 月12日新北峽民字第 10320871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請原告訴請法 院確認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再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文 件申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周四吉公所有系爭土地,原由第三人周圡煙(誤繕 為周玉煙)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 租約字號:三張字第5 號)。周圡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承 系爭耕地,故由原告之父即當時之現耕人黃義明於57年開始 自任耕作,祭祀公業周四吉公之派下員周明通、周漢忠代表 祭祀公業周四吉公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向自任耕作之黃義明收 取使用系爭土地(農地)之租金,黃義明與祭祀公業周四吉 公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訂立書面或經登記,始能生效,故黃 義明與祭祀公業周四吉公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雖 未訂立書面或經登記,仍無礙其契約之成立,黃義明自得依 雙方間有效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申請被告為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登記。而原告為黃義明之唯一繼承人,且繼承上開權利 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系爭 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四吉公, 承租人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三張字第5 號」租約承租人係『周圡煙』,原訂租期為56 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其後並未有任何續租之記 載,租約登記簿僅載有「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均皆未申 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於92年8 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北 府地籍字第0920525603號)備查註銷租約」、「本所於92年 11月28日峽民字第0920027295號公告註銷在案」。原告之被 繼承人黃義明並非周圡煙之繼承人,原告無權以繼承之關係 要求為耕地租約之登記;縱原告被繼承人黃義明有耕作系爭 土地乙事,仍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 之強制規定而罹於無效之情形。倘原告主張渠與祭祀公業周 四吉公間,存有另行合意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該部分亦 應由該公業配合辦理書面契約之訂立及共同申請登記作業, 原告單獨申請登記,且未提出書面契約,不符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周四吉公所有,其上原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約登記簿字號:三張字第005 號),出租人為祭祀 公業周四吉公,承租人為周圡煙,租期自56年1 月1 日起至 61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嗣於92年因未辦續約登記,經公告 註銷在案。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 就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四 吉公,承租人為原告。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等事實,有原處分、原告申請書、臺北 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 約三峽字5 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2年11月28日北縣峽民字 第0920027295號公告、臺北縣政府92年8 月27日北府地籍字 第0920525603號函、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逕為註銷耕地三 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臺北縣三峽鎮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 滿業佃雙方均無申請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 、訴願卷第16-17 頁、第20-29 頁、第33頁、第36-47 頁)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被繼 承人黃義明與祭祀公業周四吉公間是否有耕地租約存在,而 得由原告以黃義明繼承人之身分,單獨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 作成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四吉公,承租人為原告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登記?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 月7 日公布施行,歷經多 次修正,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6 條規定: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 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 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事項,業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 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登記。」、「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 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 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一、經判決確定。……(第2 項)前項收受通知之 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 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19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 件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 救濟。」、「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申請書……。二、耕地租約……。三、承租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1 份。四、土地登記謄本1 份。五、出租人及 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六、
出租人印鑑證明1 份。七、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提出地籍 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3 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 承人繼承承租權。……」準此,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新北市耕地租約之訂立,於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雖得由一方敘明理由,單獨 申請登記,惟仍應檢附書面耕地租約等有關證明文件,經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審核就無該辦法第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者 ,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於他方 同意或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後,始得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此觀內政部79年7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要旨 謂:「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 ,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請法院認定。」益 明。
㈡、查原告被繼承人黃義明並非系爭土地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登記簿字號:三張字第005 號)承租人周圡煙之繼承人 ;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黃義明與祭祀公業周四吉公就系爭土 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以黃義明繼承人身分,單獨申請為系 爭耕地租約登記,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不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指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問題,先此敘明。次查,原告被 繼承人黃義明就系爭土地並未與祭祀公業周四吉公辦理耕地 租約登記,原告亦未提出其被繼承人黃義明與祭祀公業周四 吉公所簽立之書面耕地租約供被告審查,而僅提出為被告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之臺灣省臺北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 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登記簿並非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所指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者, 所應檢具由出租人、承租人雙方所簽立之耕地租約。況觀諸 該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承租人仍為周圡煙( 並加註「亡」),徒由該登記簿「過去租賃關係」欄記載「 現耕人黃義明」乙節,尚無得認祭祀公業周四吉公與其被繼 承人黃義明就系爭土地係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再「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乃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援引該規定 ,以原告被繼承人黃義明既非原承租人周圡煙之繼承人,其 縱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情事,是否涉有違法轉租之情形或其 他情事(如無權占有),非無疑問,被告就本件未依規定訂 定書面耕地租約之申請,無得逕認原告與祭祀公業周四吉公
就系爭土地間有耕地租約,原告應向法院訴請確認三七五租 佃關係存在,再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文件辦理耕地三七五租 約登記,而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 不合。至原告提出更名前新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 判決乃係訴外人藍天富與原告被繼承人黃義明間之返還無權 占有土地爭訟,無關原告被繼承人黃義明或原告與祭祀公業 周四吉公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之確認,自無新北市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得逕行為系爭耕地租約 登記規定之適用,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 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昭榮、藍瑞德、黃義芳證明原 告被繼承人黃義明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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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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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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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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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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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