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18號
TPBA,103,訴,131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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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鳴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黃詠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770,793,533 元 ,經被告核定1,507,464,690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 78,038,16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謹一一分述如后: ⒈營業費用分攤:
元京證公司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 該部門,被告及訴願決定於欠缺法律規定及授權下,逕將元 京證公司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投資部門計算,致元 京證公司應稅費用不當歸屬至投資部門之免稅收入,實有違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旨:
①收入來源有應免稅之分者,其成本費用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於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即應歸屬至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 下認列,倘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生分攤之問題,始符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旨,合先敘明。 A.按「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 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 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B.次按「營利事業之收入,於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始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得自收入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應以為 取得該收入所發生者為限。要之,成本費用如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於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即應依其實際之歸屬核實認 列,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03號解釋理由書(本院卷第35-36 頁反面)所明揭。 C.再按「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自應認營利 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其交 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 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認列。」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 899 號判決(本院卷第37-40 頁反面)闡明在案。是於所得 稅法之建制,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乃為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 項後段之核心內涵,且具憲法規範之高度。據此,營利 事業申報所得稅時,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 務部門,則其營業費用應盡可能個別歸屬至各該部門收支損 益項下認列,倘確實無法歸屬,方生如何分攤之問題,合先 敘明。
元京證公司兼營免稅之投資部門及應稅之金融商品部門,二 者之應免稅有別,營業項目迥異,會計事務各自獨立,營業 費用自可合理明確歸屬至各該部門,是元京證公司區分投資 及金融商品部門,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旨:
A.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 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 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 1 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 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 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但 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 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 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 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 得減除。(第2 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 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 4 條之2 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96年7 月11日增修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B.次按「原告98年度稅務報表將營業部門區分為經紀、承銷、 自營及權證4 部門,自營部門專營有價證券交易,其營業收 入及營業費用皆屬免稅項目;而其他權證之發行、買賣及避 險整體交易部分,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則皆屬應稅項目,… …核此營業項目及部門之劃分,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稅制 下,較諸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 商之分類業務,更能實際反應原告業務運作之情形,使營業 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826號判決(本院卷第47頁反面)所明揭。 C.元京證公司分設經紀、承銷、投資、金融商品等四大營運部 門及其他行政部門(成本中心)。經紀、承銷與金融商品等 三個營運部門主要從事應稅業務,投資部門雖同時從事應稅 及免稅業務,惟免稅業務佔該部門之比例甚大。其中,元京 證公司之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項目迥不相同,投 資部門專營有價證券交易,其營業收入(大部分為免稅之證 券交易收入)將因有價證券買賣操作次數增加而提高,而其 營業費用亦與自營部門營業性質有高度相關,例如:投資部 門下之薪資及獎金費用,係關於該部門下操作有價證券買賣 之交易員之薪資及獎金;且因該部門之營業內容僅為買賣有 價證券,無庸支出銷售及廣告費用,支出之交際費亦較少。 反觀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項目,係專營權證之設計、規劃、 發行、買賣及避險整體交易,其營業收入主要為應稅之權利 金收入,且其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 之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依96年7 月11日增修之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亦屬應稅之損失,又其營業費用之產 生,大多係因從事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項目所生,例如:薪 資及獎金費用係有關該部門商品設計、規劃、銷售及避險操 作等人員之薪資及獎金;且該部門為銷售權證商品,支出之 銷售及廣告費用及交際費,自遠高於投資部門。 D.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之應免稅性質有別。投資部門專營 有價證券交易,其營業收入(主要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 及營業費用均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 屬免稅項目。而金融商品部門專營發行認購(售)權證、新 種金融商品之研究、設計、發行及避險整體交易等,其營業 收入(主要為權利金收入)及營業費用自96年間增訂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 規定以來,均屬應稅項目。




E.綜上小結,由於營業費用係因各部門所營之營業項目而生, 投資及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項目性質迥異,應免稅性質有別 ,二部門之營業費用內容自大相逕庭,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既 得明確區別,其營業費用自可合理直接明確個別歸屬至各該 部門。
元京證公司基於其業務發展之實際需求,長期以來劃分投資 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而編製財務報表,以確實反應元京證公 司之實際業務運作情形,從未經主管機關糾正,且主管機關 業已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肯認 證券商得依其所營之業務性質分設部門,其會計事務亦得依 分設之部門辦理,俾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
A.按「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 種類獨立作業。」、「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 設部門營運。」102 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條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證券 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三種業務,為符合現 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 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 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卷第 53頁)。次按「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 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 亦經103 年2 月5 日修正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 第3 項規定揭示在案。其修正理由明示:「配合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七條之修正,基於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 要,增訂證券商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 設部門營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本院卷第54頁)。 B.再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102 年12月30日修正後,上開 編制準則復於103 年2 月5 日增訂第3 條第3 項,……足徵 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法所設經營業務種類外,依其實際業務需 要分設營運部門,而為會計處理,乃為合於會計原理之設計 ;尤其是在證券商兼營免稅及應稅所得事業時,區分該2 部 門,可得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被告指摘 原告業務部門分類之會計處理有違上開證券交易法及編制準 則之規定,恐有失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掌握。」業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揭 示在案。
C.證券商編製報表時,固得以業別損益表格式中所示「經紀商 、承銷商、自營商」等概括分類為參考,惟依前開新增之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可知,實務上證券商於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 時,本得於各業務種類下分別設立部門營運,是元京證公司 為因應市場活動變遷,基於經營發展認購(售)權證業務之 實際需求,長期以來早已於自營業務下劃分為投資及金融商 品部門。此等部門之劃分,實更能反應元京證公司實際業務 運作之情形,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以貫 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 釋理由書所示費用配合原則之期許,稽徵機關本應尊重證券 業者之判斷,不宜囿於業別損益表格式,而須審視究竟元京 證公司針對金融商品部門之成本及費用分配,是否將某項並 不具備直接合理明確特徵之費用,申報於權證部門下,始得 將系爭營業費用自權證部門剔除,再為分攤,方符上開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
④有鑒於投資部門與金融商品部門各別之營業費用可合理直接 明確個別歸屬至各該部門,元京證公司自應依其劃分之部門 分別列報各部門之營業費用,僅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成本中心」營業費用乃申報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惟遭被告 逕將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投資部門計算,致元京證 公司應稅費用不當歸屬至投資部門之免稅收入,違反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703 號解釋,亦未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9 號 判決法旨:
A.承上可知,投資部門與金融商品部門各別之營業費用可合理 直接明確個別歸屬至各該部門,投資部門之營業費用即應歸 屬至投資部門之營業收入;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亦應歸 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收入,是元京證公司於結算申報時 ,自依其劃分之部門別而分別列報其營業費用(本院卷第56 -57 頁,「元京證公司部門別工作底稿-業務別種類明細表 (營業費用)」),方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9 號 判決法旨。是以,元京證公司96年度申報之各部門營業費用 ,即依金融商品部、投資部、經紀部、承銷部分別歸屬,僅 「成本中心」之營業費用因無法合理直接明確歸屬,方選擇 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本院卷第58頁,「元京證公司部門別 工作底稿-自營部費用分攤」欄)。
B.詎料,被告於核定時,竟不問申報於金融商品部門下之每筆 營業費用與金融商品部門收入之關聯,逕將金融商品部門下 之營業費用併入投資部門計算,並將扣除直接歸屬應稅之營 業費用、直接歸屬證券及期貨之營業費用與直接歸屬於土地 交易之營業費用(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全數認定為無法 歸屬之營業費用,逕將其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



C.被告此舉,使得可合理直接明確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應稅 營業費用計162,795,252 元(本院卷第58頁),絕大部分均 遭轉列於投資部門之免稅營業收入項下,造成投資部門原本 應分攤之免稅營業費用3,768,639 元,膨脹至14,178,946元 (本院卷第59、61頁,元京證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非但不當擴大 應稅稅基,亦導致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應稅營業費用僅剩 822,433 元,與本應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差額竟 達1 千餘萬元之譜。此舉不但有本(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末(證交法主管機關所頒之業別損益表)倒置之虞,復 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不當擴大原告應納 稅額之疑慮,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部所得部分,類如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之背景事實,應得援引該判決 要旨。
⑵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應無96年4 月26 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 攤辦法」)之適用;又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認,金融商品部 門營業費用不論是否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皆併入投資部 門計算,於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皆屬無法歸屬之營業 費用,仍應將此等被告所認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依員工人數 比例分攤:
元京證公司僅「成本中心」之營業費用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方按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選擇依員工人數比例 分攤,其餘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應無 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
A.按「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 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 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㈠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 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 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 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 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 ,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 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㈡營利事業非因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



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 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1 目及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B.次按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之適 用,其前提在於『營利事業有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無法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者』,如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無上開各目之適用,而應作個別歸 屬認列。原告既就其免稅及應稅所得,分別為會計處理,就 財務報表形式而論,其營業費用乃為直接明確歸屬無疑,苟 被告質疑其歸屬並不『合理』,而有調整必要,自然必須為 具體之說明,而非得僅以其財務報表劃分營業部門方式與證 券交易法劃分證券商業務種類不符,逕為其費用歸屬不合理 之認定,進而援引上開規定重為核算,於法即有未合。」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 頁 )闡釋在案。
C.元京證公司之金融商品部門及投資部門之營業項目相異,應 免稅性質有別,二部門之營業費用既可合理直接明確個別歸 屬至各該部門,即無上開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各目之適用 ,而應個別歸屬認列至各該部門。又元京證公司僅「成本中 心」之營業費用因無法合理直接明確歸屬至各部門,方選擇 按上開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依員工人數比 例分攤(本院卷第58頁,「元京證公司部門別工作底稿-自 營部費用分攤」)至各部門。
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認,金融商品部門營業費用不論是否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皆併入投資部門計算,於扣除直接歸 屬應稅之營業費用、直接歸屬證券及期貨之營業費用與直接 歸屬於土地交易之營業費用(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均屬無 法歸屬之營業費用,仍應將此等被告所認無法歸屬之營業費 用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
A.本件係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應有前開分攤辦法之 適用,又元京證公司於申報時,無法歸屬費用既已選擇依員 工人數比例分攤,且此員工人數基準亦屬上開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是被告縱認金融商品部門與投資部門之營 業費用應併計,於扣除直接歸屬應稅之營業費用、直接歸屬 證券及期貨之營業費用與直接歸屬於土地交易之營業費用( 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即屬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如被告欲 將元京證公司原列為可合理直接明確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 營業費用重新分攤認列,即應依元京證公司之選擇,按員工 人數分攤此等被告所認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 B.然而,被告未敘明元京證公司選擇員工人數作為基準何不足



採,亦未指出其以應、免稅收入比例作為唯一分攤基準之法 令依據,即率爾以應、免稅收入比例重新分攤,而使得可合 理直接明確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遭不當轉列為 投資部門免稅營業收入項下,實已增加法律對於元京證公司 有關分攤營業費用基準所無之限制,除違反上開分攤辦法之 規定外,亦有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⑶元京證公司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之人 員、組織及會計事務獨立,惟被告未能證明二部門之會計事 務並未獨立,僅以元京證公司劃分之部門別與證券交易法所 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元京證公司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 用併入投資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乏所據,應屬違法: ①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自營與權證部門會計事務並未獨立 ,僅以其劃分部門與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 將原告98年度列報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 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 營業費用為196,097,504 元,即增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 用57,348,871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770, 982 元,尚乏所據,應認定為違法。」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卷第49頁)闡明在案。 ③元京證公司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 務獨立,相關資料及說明如后:
A.原告96年度年報(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 (A)原告組織系統圖(本院卷第69頁):
a.經紀部:即組織系統圖中之「經紀部」、「分公司」、「結 算部」及「國際部-合 格境外投資機構(QFII)小組」。 b.承銷部:即組織系統圖中之「承銷部」及「股務代理部」。 c.自營部:即組織系統圖中之「自營部」及「債券部」。 d.金融商品部:即組織系統圖中之「金融交易部」。 e.成本中心:即組織系統圖中之「國際部- 非合格境外投資機 構(QFII)小組」、「總經理室」、「電子商務部」、「財 富管理部」、「人力資源部」、「財務部」、「資訊部」 及「管理暨勞安部」、「會計部」及「法務部」。 (B)原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自營部門 (即本院卷第69頁反面所示之「自營部」及「債券部」)所 營業務皆屬免稅項目;金融商品部門(即本院卷第69 頁 反



面所示之「金融交易部」)所營業務皆屬應稅項目,二部門 之營業項目不同、應免稅性質有別,是二部門各自之營業費 用可直合理明確歸屬至各該部門。
B.元京證公司96年度總公司各部門配置平面圖(本院卷第70-7 1 頁):屬投資部門之「自營部」、「債券部」,以及屬金 融商品部門之「金融交易部」於總公司皆有其專屬辦公區域 供二部門之員工辦公,且分屬不同樓層。
C.元京證公司96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程(本院卷第72-74 頁) :就營業計劃實施成果而言,元京證公司亦係將自營業務( 即「自營部」)及金融商品業務(即「金融交易部」)分開 列示檢討(本院卷第73-74 頁)。
D.據此,由上揭資料可知投資及金融商品部門分別設有獨立之 人員,組織上亦分別獨立,其收入及成本費用等會計帳目亦 完全獨立,足證元京證公司劃分投資及金融商品部門而分別 編製之財務報表,能詳實反應元京證公司實際業務運作情形 ,使得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④若被告認為元京證公司營業費用之歸屬不合理,按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由被告為具體之說明,並提出營業費用必須重為 核算之法源依據,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闡 明在案。倘被告未能證明元京證公司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 門會計事務並未獨立,僅以元京證公司劃分之部門別與證券 交易法所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元京證公司權證部門之營 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非攤,重新核 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即舉證責任之分配 有違,自無足採。
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份:
⑴被告將元京證公司所得列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 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 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 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 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 ,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交際費: 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 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 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 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 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 規定如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與 業務有關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



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 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 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 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 額,按前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即准 予依法認列。
②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無非認元 京證公司係綜合證券商,須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之應 稅收入,故亦以應稅收入分別核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 之限額,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 惟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旨在規定個別營利 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總額上限,自應以營利事 業整體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上限之基礎,故元京證公司以 全部營業收入計算限額而為之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與 查核準則第80、8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作法即有違背 所得稅法第37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將 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 旨,更有違稽徵機關處理應稅、免稅業務費用分攤的行政慣 例,且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一般行業不一致之核算分攤辦法 ,卻欠缺合理正當事由,從而難謂符合平等原則。 ⑵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元京證公司所 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 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不符前開所得稅法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 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 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 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 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 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分別為司法院 釋字566 號解釋理由書(本院卷第64頁)及釋字493 號解釋 文(本院卷第65頁)所指明,是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 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 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 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 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據此,營利事業所得 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 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



,稽徵機關自不宜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 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 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否則即與憲法第19條所明揭之租 稅法定主義相違。
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明 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 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而,被告於前述規定 外,卻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 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 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 之原則,顯然相違。
③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 節營利 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而針對交際 費用、職工福利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 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 、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 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具合法憑 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在限額內者應均得認列 為費用;而不宜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採用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 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 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④綜上所述,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 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逕將應稅部門超限部 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之作法,實有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元京證公司96年度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確實大於利息支 出,故全部利息支出自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而不應要求 分攤至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
⑴按「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 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 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 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 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2 利息支出 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



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 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 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 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 ,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 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 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 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 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 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財 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下稱「財政 部85年函釋」,本院卷第66頁)及分攤辦法第3 條分別著有 明文。準此,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 ,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成本費用之分攤,僅規定應就「應稅 項目」與「免稅項目」分別歸屬,而非以「營收支」與「非 營業收支」為歸屬之標準。
元京證公司96年度利息收支雖可拆分為營業內及營業外收支 ,將營業內之利息收支列示於稅報「01營業收入」及「05營 業支出」中,惟因元京證公司之利息收支皆為公司整體資金 調度所生,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期貨業務而借款之行為, 因此不論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利息收支發生之原因而言,其利 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支。
元京證公司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之利息收入有:融資業務利 息收入1,184,901,861 元、債券業務利息收入39,576,868元 、借券款項利息收入1,048,459 元、可轉債利息收入2,154, 330 元、融資利息收入50,576元以及銀行存款等利息收入43 ,593,878元,合計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為1,271,325,97 2 元;而元京證公司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有:融 券利息支出13,392,787元以及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之出 72,327,649元,合計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為85,720,436 元。據此,元京證公司96年度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確實 大於利息支出,是依財政部85年函釋及財政部96年分攤辦法 之規定,元京證公司96年度全部利息支出自得在應稅所得項 下減除,而無須於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分攤,方屬適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507, 464,690 元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營業費用分攤:
⒈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 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 」之減項,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 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又投資收益相關成本 費用,按諸所得稅法第24條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 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屬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仍應個別歸屬,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闡明 在案。
⒉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 條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及第22條暨「 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 門)及承銷商(門)等3 種證券業務,原告將營運業務區分 為經紀、承銷、投資及金融商品4 部門,係自行創設部門, 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 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且由102 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之證券商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3 項關於證券商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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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