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85號
TPBA,103,訴,1285,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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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健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103 公審決字第01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月日改制更名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十 三職等九級副經理。被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以同年月 21日勞動人1 字第103010019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 改派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組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 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並溯自同年月 17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轉任提敘適用之對照表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精神,被 告並未敘明其法理何在:
按「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 等級對照表」(即附件一,下稱相互轉任提敘官職等級對照 表)中,何以勞保局要比照「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為何國 營金融事業人員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同為15職等制,於轉 任提敘時,前者卻比後者降1 職等;又何以中央銀行、中央 印製廠不歸類予國營金融事業人員,卻另外拉出比照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違反法理。
㈡原處分違反職務職能相當原則,並與憲法第18條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相悖:
⒈基本上公務人員轉任,無論是現職轉任,三類人員轉任或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均須符合職務職能相當原則,始 符合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保障意旨,此由大 法官釋字第501 號解釋理由書即可窺知。
⒉原告改制前之職務為副經理,乃處室部門之副主管,該職



位身分本在科長之上,基本上應相當於簡任官等之職級, 今僅派任為薦任9 職等專門委員,既非與原有職務相當之 部門副主管,也非簡任職務,職等更降與科長相同,顯然 有矮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身分之嫌,形同降級派任,對 個人擔任職務之身分權益顯然有重大影響。
⒊勞保局改制前12職等(一等專員)以上人員,上下班免打 卡及差旅費報支等規定,均比照行政機關簡任人員,即表 示此類人員於法律上原享有之給與待遇及身分即在薦任9 職等之上,現改制後卻與薦任9 職等相當,甚而原12職等 之一等專員係改派為8 職等視察,形同降級改派,影響該 等人員職務身分與待遇給與之權益實為重大。
㈢原處分違反政府組織改造目的,違反公務倫理: ⒈政府組織改造的目的,在改變機關屬性以提昇機關效能, 故勞保局組改之後,應是由國營事業單位改為行政機關, 而原有員工當然是各安其位、各司其職,如此才能談得上 「機關組改,業務無縫接軌」。
⒉改造前勞保局人員編制為:三等專員(10職等)、科長、 二等專員(11職等)、一等專員(12職等)、副經理(13 職等)、經理(14職等),改造後應當是經理改派組長, 副經理改派副組長,一等專員改派專門委員,科長仍改派 為科長,然現制卻是副經理改派專門委員(已非副主管) ,一等專員改派視察(與科長同層級,卻受科長節制); 此外原本副經理、一等專員差旅費比照簡任人員【住宿費 新臺幣(下同)1600元,膳雜費550 元】,改造後具公務 員任用資格之轉任人員於改派專門委員、視察後,差旅費 只能比照薦任人員(住宿費1400元,膳雜費500 元),未 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留任人員因無轉任改派之故,仍維持 原有差旅費,反而造成轉任之副經理待遇不如留任之一等 專員的不合理現象,與公務倫理不甚符合。
㈣制度改革除了適法性外,亦須顧及合理性和正當性,不應使 被改革者覺得受委屈:
⒈原告在勞保局組改後,座位、職責不變,工作量加多,職 稱卻從副經理變為專門委員,產生的怪象,媒體亦報導, 為改而改,傷了體制。
⒉原告任公職33年,於86年12月升任為一等專員,並於97年 10月升任副經理,今組織改造後卻降派為相當於一等專員 之專門委員,改革之代價由被改革者付出,讓始終堅守崗 位之原告心痛心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改派原告為相當官等之「副組長 」,以維護公務員的尊嚴。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撤銷。⒉請命被告改派原告為相當簡任第10職等之「 副組長」職務。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 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 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原告得以個人意願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於上開三種轉任方式中選擇切結 轉任勞保局。
㈡原告於勞保局組織調整前,係擔任該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 13職等副經理職務。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勞保局改制時, 基於該局業務考量,以原告所具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並依原告個人於現職人員改任 官職等選擇切結書選擇「依該改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遂依前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 法第3 條附表即附件二規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給第13職 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9 職等職務,以原處分 核派勞保局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 任第9 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並溯自103 年2 月17日生效 ,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依前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依個人意 願已選擇改任方式,應係自以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 是否相當,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考量後所作選擇。本案有關原 告主張被告應改派其為相當官等之「副組長」職務乙節;按 勞保局編制表所列副組長職務,係單列簡任第10職等,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在同官等 高2 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但職務跨列2 個官等者,不得權 理。據此,依原告轉任之官等,應無法權理第10職等副組長 職務。
㈣綜上所陳,原處分核派原告改任現職,並溯自同年月17日組 織調整之日生效,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應改派其為相 當官等「副組長」職務,顯無理由。綜上,原告所訴各節, 核無足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
被告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改制,以原處分將原告原職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十三職等第九級副經理,改派新 職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組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490 俸點,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改派為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 副組長職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 1 條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 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 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第7 條第1 項規定 :「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 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 益保障之規定: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第 9 條第1 項規定:「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 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但 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同一官 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並仍以原官等、 職等任用。」次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 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復按依勞動部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第6 條第1 項授權於103 年6 月24日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 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比照改任官 職等級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勞工保險局(以 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 稱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具有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 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2 項規定:「現職人員具有行政 、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第3 項規 定:「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第 3 條第1 項規定:「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



就其經……原勞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 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 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 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 實授……。」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 ,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第6 條規定:「本辦法 自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施 行。」再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 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 前之原職務等級。」第4 條規定:「…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 『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 級對照表』(即附件一)認定之。」另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 辦法第3 條附表即附件二規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十 三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㈡查原告於勞保局組織調整前,原職係擔任該局勞工退休金業 務處第十三職等第9 級副經理職務。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 勞保局改制時,基於業務之考量,以原告所具70年特種考試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依比照改任 官職等級辦法第3 條附表如附件二規定,以原處分核派新職 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 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並溯自103 年2 月17日生效。被告對 原告職務調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 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
㈢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應將其由副經理改派為相當簡任十職等 之副組長職務,不應降調為專門委員一節。惟查勞保局編制 表所列副組長職務,係單列簡任第十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 圍內得予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則不得權理。據上 ,原告轉任之官等,無法改派權理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之職 務。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又改制前與原告擔任職務相同之多位副經理,改制後均同樣 改派為九職等之專門委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與依法律 授權訂定辦法之附表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對照表均相符合,並 無差別處理,故原告訴稱改制後不合理吃虧受到委曲等語,



尚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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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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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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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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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