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80號
TPBA,103,訴,1280,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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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正安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 律師
 杜家駒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慈
 周盟益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尚余林農於民國99年12月31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渠等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門牌:○○○○○路○○○ 號、○○○-1 號(下稱系爭○○○ 號 建物、系爭○○○-1 號建物)成立調解分割(詳如後附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係由原告取得○○○○○段1548-5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1 號,1-2 樓面積各為98㎡,3 樓 面積為26㎡,如附圖C 、D 部分),訴外人林尚余取得同段 154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號,1-2 樓面積各為82㎡, 3 樓面積為10㎡,如附圖A 、B 部分),訴外人林農取得同 段1548-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1 號之一部分,1-2 樓 各為24㎡,如附圖E 部分)。嗣原告執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分 割系爭○○○ 及○○○-1 號建物契稅,案經被告現場勘查,以分 割後共有人林農分得附圖E部分,並無出入口,未具使用上 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併 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不符交換契稅申報要件;契稅條例 並無由部分建物共有人單獨申報契稅及由其代為繳納之規定 ,遂以103 年3 月6 日新市稅機字第1030287132號函( 下稱 原處分) 否准原告單獨申報分割契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關於原告請求變 更○○○ 之1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則為 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第三人林尚余林農原共有原門牌○○○ 號房屋,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於99年間上開房屋增編門牌○○○



之1 號,此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稅籍證明書可憑 。其後,共有人於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 號、○○○-1 號建 物之分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1 號建物,原告申請將系爭○○○-1 號建物之房屋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並辦理契稅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及訴願決 定維持原處分,原告認為原處分確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㈡申報分割契稅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可單獨申 報:
1.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 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由此可知,契稅 係為不動產取得稅,但與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之變動無涉。 2.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 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 再行繕發。」
3.依上開規定,契稅之繳納是否應會同辦理,實際上並無相當 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因契稅僅為不動產取得稅而與實際所有 權變動無涉,且依土地登記規則100 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 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即可單獨為全體共有 人申請分割登記,而契稅僅屬稅務繳納業務,卻強制須全體 共有人會同辦理,似不合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律當然解釋,應 可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得准予單獨申報,故訴願決 定及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號函釋所謂 部分共有人單獨申報契稅及由其代為繳納,因涉及多方當事 人權益,不宜逕予准許等語,應不可採。
㈢按○○○稅務局100 年新市稅房字第1000238095號函,以原 核定增建系爭房屋E 部分應予註銷,故無法分成3 個稅籍從 而辦理契稅分割與持分交換之情形已不存在。
㈣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故申報分割契 稅須全體共有人會同申報之相關規定,恐致人民無從完成納 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 利,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說明如下: 1.契稅條例第23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 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 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2.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 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



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第25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 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納金或前 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3.若契稅條例限制人民申報分割契稅時必須會同全體共有人辦 理,倘任一共有人不配合會同,則人民勢必遭逢一方面不准 予單獨申報,一方面面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裁罰,欲 改走民事訴訟程序又曠日廢時、勞民傷財之三難困境,嚴重 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不符。
4.否准共有人單獨申報契稅之相關函釋及原處分雖與法律上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無直接關聯,惟所有權之完整性,不 僅僅只有能在法律上成為合法所有權人,而應包含能自由行 使且排除它人干涉,方可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完整性,此亦為 物權法上廣義實質處分權之概念。查房屋辦理自來水新裝用 戶之申請,依台灣自來水公司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實施都市 計劃地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當地公布 實施日以前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1.房屋謄本、 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 4.繳納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惟系爭○○○-1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且原告之戶籍未遷入系爭房屋,又因此房屋為 新獨立分割出之稅籍,此門牌號碼事實上無用水電之記錄, 故無繳納水電費之收據或證明,故僅得以完納稅捐證明倘為 新裝自來水之申請文件,然經詢問自來水公司及查詢相關規 定可知,持完稅證明辦理新用戶申請,需得全體房屋稅納稅 名義人之同意,但契稅因原共有人故意不予配合共同申報,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以釐正房屋稅籍之故,使得原告即使 單獨繳納房屋稅全額,仍無法依上開完稅證明單獨申辦自來 水新設用戶。另查台灣電力公司電力新用戶之申請亦為相同 之規定。
㈤契稅條例中漏未規定於分割共有物之情況時,共有人得單獨 申報契稅,已構成侵害人民權利之法律漏洞。而查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判字第1287號判決認為:「參酌機關刊登公報行為 ,最終將對廠商發生制裁效果,屬不利廠商之措施,若放任 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 刊登公報行為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 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行為期間為規定,應以類推適用 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而本件漏未規定分隔共有物時得 單獨辦理契稅申請之規定,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不完整以及 陷入需支付行政罰鍰之不利益,影響法秩序之安定,則依上



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自有類推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 要。準此,則請鈞院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之規定 ,部分共有人即可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契稅申報。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下稱新 竹地院民事判決)已認明系爭○○○- 1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之事實:
1.查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故和解及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原告就系爭○○○ 、○○○-1 號建物之分割事宜,業與共有人林 尚余、林農成立調解,並由原告單獨取得○○○-1 號建物,有 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可參。又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間就系爭○○○ 、○○○-1 號建物之會同辦理交換契稅申 報事件,對林尚余林農提起訴訟,雖受敗訴之判決,惟該 新竹地院民事判決書已認明系爭○○○-1 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 有之事實,業經訴訟上兩造雙方充分舉證、攻擊防禦,有爭 點效之適用。所謂E 部分不成立單獨之不動產,其應併同主 建物核定房屋現值,不能成為獨立稅籍並辦理申報契稅等語 ,係為闡明法院下敗訴判決之理由之一,並非否認上述之事 實。則系爭○○○-1 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單獨繳納房屋稅,爰請求。 ㈦綜上所述,申報分割契稅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所有權登記,由 共有人單獨申報;又系爭○○○-1 號建物係由原告單獨所有, 並無無法申報分割契稅之情況存在;參酌契稅條例23條之規 定可知,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故申 報分割契稅須全體共有人會同申報之相關規定,致人民無從 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 上之權利,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財政 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號函釋應不再援用, 訴願決定逾越憲法,本件應准原告單獨申報契稅,為此提起 訴訟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原告 103 年1 月9 日申報契稅申請。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申報分割契稅應可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 規定,經由法院調解取得房屋者,僅須持憑調解文書單獨申 報,無須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云云:
1.按契稅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 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明定交換雙方均應申報繳 納契稅。次按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 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 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準此,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只要發生「買賣、交換、贈 與、分割」等產權移轉事實,雙方即負有共同申報契稅之義 務,至於是否經由合意、協議、調解或判決而發生產權移轉 ,並非所問,一律有前揭契稅條例之適用。
2.又財政部本於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於92 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號函釋闡釋此類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仍宜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
3.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7 號解釋理由謂:「法 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 闡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 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準此,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責,凡經立 法院通過之法律(土地稅法)適用時發生疑義,財政部均可 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並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 前揭函釋規定並未違背契稅條例立法意旨,本案自得援引適 用。又契稅條例第1 條規定:「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 定。」準此,本案爭點既為系爭房屋申報交換契稅應否受理 ,自當依契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係規範不 動產產權登記事宜,被告機關處理稅捐稽徵業務自不受其拘 束。
㈡新竹地院民事判決係審認訴外人林農所取得E 部分僅為陽台 ,使用上未具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 存在,無法作為契稅核定之客體,縱命林農協同原告一併申 報契稅,因與稅法規定不符,亦無從辦理,而判決原告依法 無據而駁回,因此被告原處分引用該判決理由否准原告單獨 申報分割契稅之申請。惟原告卻蓄意曲解,令人不解,況前 揭民事訴訟請求標的非確認林農所取得E 部分之所有權歸屬 且未認定系爭○○○-1 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爰原告 稱該判決審認○○○-1 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恐將誤解前開 裁判,自不足採據。況原告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證實原告已 單獨取得○○○-1 號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例如:買賣或贈 與或互易) 以作為申報○○○-1 號房屋分割契稅之依據。 ㈢新竹地方法院達成99年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



內容系爭房屋應分割成三個人各自持有,依實務作業需分割 成3 個房屋稅籍,原告等3 人方可藉由交換彼此房屋持分, 完成該調解筆錄所欲達成之分割內容,惟經被告至現場勘查 ,林農取得附圖E 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其係為○○○-1 號房屋之房間之一),非屬獨立之物權 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參照財政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 第09700147880 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梯間及水塔依 據現行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並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因該二者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 併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僅於 相關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本案○○鎮調解委員會所作調解 內容,與上開房屋稅課徵規定不符,對於稽徵機關並無拘束 力。」應併同主建物(系爭○○○-1 號房屋)核定房屋現值, 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僅對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其調解 內容若與稅法規定不符,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爰依稅 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僅能分割成系爭○○○ 號( 即附圖A 、B 部分) 及系爭○○○-1 號( 即附圖C 、D 、E 部分)2個房屋稅 籍,且縱被告機關受理原告契稅申報並依照其申報內容辦理 交換,亦難達成調解筆錄欲分割內容,況稽徵機關房屋所為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本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 無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爰原告訴請交 換契稅,俾取得系爭○○○-1 號房屋單獨所有權,於法無據。 ㈣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契稅條例第8 條、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欲申報分割契稅,應由雙方當事 人共同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又觀民法交換互易係以雙方 約定為前提,絕非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為交換,且系爭○○○- 1 號建物仍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尚余林農持分共有,參照財 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號函釋,因涉多方 當事人權益,不宜逕予准許部分共有人單獨代全體共有人代 為申報及繳納契稅。又查原告103 年1 月3 日所填具之契稅 申報書,係將系爭○○○-1 號建物由1/2 持分變為持分1/1 , 而訴外人林尚余林農對該房屋之持分則由4/10及1/10變為 0 ,按常理要達到此目的雙方須透過「買賣」或「贈與」方 式才能完成,無法單獨利用「分割」達到目的,惟原告卻在 「契約種類」勾選「分割」,且該申報書僅有原告簽章,未 見其餘二人委託原告代理申辦之書件,自當違反共同申報之



規定,況原告意欲單獨代其他共有人為申報交換契稅,顯與 前揭財政部函釋有間,至○○○ 號建物要如何處理則未提及, 故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新市稅機字第1030287132號函提示 原告「共有房屋必須有兩棟或兩棟以上房屋同時辦理分割與 持分交換,其所有權始能完整,才能達到分割之目的。仍請 台端提供三人持有○○路○○○-1 及○○○ 號建物之分割與持分 交換比例,並協同其他共有人辦理二棟建物契稅申報」云云 。
㈤原告主張契稅條例雖然明定雙方當事人須共同申報契稅,惟 其他共有人若不願意配合,原告除會遭致契稅條例第24條規 定之怠報金處罰外,同時無法依契稅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產 權登記,將嚴重妨害原告之權益云云,誠如前述, E屬於系 爭○○○之1房屋一部分,不得作為分割之獨立客體,該分割契 稅申報無法成立,原告之分割契稅繳納義務遂失所附麗,本 案自無契稅條例第24條加徵怠報金規定之適用,爰其主張顯 係對稅法之誤解。原處分引用之財政部函釋對於原告之財產 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原告主張於法不合,自難採據。
㈥綜上,依契稅條例第8 條規定,分割契稅雙方均負有申報之 義務,又觀民法分割係以雙方約定為前提,絕非以單方之意 思表示而為分割,為確保多方當事人權益,契稅條例第16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由 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以杜絕爭議,原告要求就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單獨申報分割契稅,於法無據。退步論之,縱使被告受 理原告之契稅申報,僅能以2 個房屋稅籍互為分割交換,分 割交換之結果亦不符合法院調解內容,而案外人林尚余及林 農是否同意原告之申報分割方式,不無疑義,仍須三方達成 共識始能為之,在未達成共識而為共同申報前,尚不宜逕予 受理,誠如前述,因系爭房屋僅能分割為系爭○○○ 及○○○ 之 1 號2 個稅籍,縱使被告受理原告申報交換契稅,在辦理交 換後○○○ 之1 號房屋仍由原告等3 人持分共有之事實仍未改 變,亦與法院調解內容有違。本案無法逕依原告單方之意思 辦理交換。被告依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 01號函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單獨申報分割契稅,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契稅申報書、新竹地院民事判決 、調解筆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憑。爰就被告 以原告單獨申報契稅尚欠法據,及附圖E部分並不成立單獨 所有權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五、經查:
㈠按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8 條規定:「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 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 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 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㈡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號函釋:「關於 部分共有人姜ΟΟ、李ΟΟ等2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 規定,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 有人申請共有建物分割登記,可否代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 共有人申報並繳納契稅一案。說明:二、查契稅條例對於主 旨所述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者,並無由 該部分共有人單獨申報契稅及由其代為繳納之規定,故就准 許代為申報及繳納契稅乙事,尚欠法據;又是類建物分割登 記案件,倘當事人一方不配合辦理,另一方仍可循民事訴訟 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尋求解決,尚非即無其他處理途徑,且 另造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仍有爭執 空間;從而稽徵機關於法無明文下,復涉及多方當事人權益 ,不宜逕予准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代為申報及繳納契 稅。」
財政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9700147880 號函釋:「主旨 :業經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頂樓由他人增建之梯 間及水塔,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增建人取得所有權並向稽 徵機關申請另編稅籍編號分別課徵房屋稅一案,仍應依現行 房屋稅課徵規定辦理。說明:二、梯間及水塔依據現行房屋 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並增加 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因該二者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 核定房屋現值。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僅於相關當事人 間具有拘束力,本案○○鎮調解委員會所作調解內容,與上 開房屋稅課徵規定不符,對於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 上開函釋乃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責,就土 地登記規定契稅條例適用時發生疑義,所為符合立法意旨之 闡釋,定並未違背契稅條例立法意旨,本案自得援引適用。



㈢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尚余林農原共有門牌○○○ 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原告應有部分為 2 分之1 ,訴外人林尚余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0000 ,林 農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000 。至99年間,原告申請將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分割成2 個房屋稅籍(除原有○○○ 號外, 增加○○○- 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嗣原告及其他 2 位共有人林尚余林農就系爭○○○ 號、○○○-1 號建物成立 分割調解(詳如後附調解筆錄),原告取得如附圖C 、D 部 分,訴外人林尚余取得如附圖A 、B 部分,訴外人林農取得 如附圖E 部分。經查,系爭系爭○○○ 號、○○○-1 號建物迄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申報分割契稅,應由雙方當 事人共同申報,觀諸契稅條例第8 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 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略以:「……原 條文第28條修正刪除後,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契稅,已無監 證制度先行審核,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產權 發生糾紛,易滋徵納困擾,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起見,爰增訂 第一項但書。」至為明確,故原告單獨申報,於法不合。次 按不動之交換、分割,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 條參 照),所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而「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 其所在之物而言。」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訴外(共有)人林農取得附圖E部分不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應併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不符合上開申報繳納契稅規 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單獨申報分割契稅,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物 性質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易言之,類推適用係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在未違反法律規範計畫、意旨完整性之前 提下,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故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 然構成法律漏洞,尚應視其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及有無違 反法律規範意旨、計畫而定,倘非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 之問題。揆諸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即明立 法者基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易滋徵納困擾,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起見,爰增訂查契稅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乃明訂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觀諸原 告申報書中載明系爭○○○-1 號建物辦理「分割」,原告持分 變更前為1/2 變更後為1/1 ,渠等2 人之持分由4/10及1/10 變更為0 ,權益顯然已有變動,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由原告與訴外(共有)人林尚余林農共同申報, 以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卻未為之,原告主張本件可類推適 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規定,由其單獨申報,委不足取。 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否准原告單獨申報分割契 稅,對於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 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相牴觸,亦無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1 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仍認該建物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林尚余林農等3 人,即有違誤,爰請求 被告將系爭○○○-1 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一人 乙節。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查原 處分係就原告單獨申報契稅所為處分,並無涉及系爭○○○-1 號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請求變更系爭○○○-1 號 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不在原處分範圍,原告就此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規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且查原告執調解筆錄 以訴外(共有)人林尚余林農為被告,向新竹地院提起會 同辦理契稅申報之訴,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該民事判決判斷略以:「四、本院之 判斷:……㈣……承上析述,本件附圖所示E部分為系爭○○ ○-1 號建物之陽台,附著於系爭○○○-1 號建物之外牆往1548 -4地號土地上空延伸,並非獨立房屋,依民法第811 條物權 附合之法理,系爭E部分為系爭○○○-1 號建物之一部分,並 不成立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而可由被告林農取得E部分之 所有權,換言之,E部分係「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並增加 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因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 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核定 房屋現值,而不得作為獨立作為課稅客體進而辦理交換契稅 ,堪以認定。㈤……本件既因附圖E部分非得獨立作為課稅 客體以辦理交換契稅,關於「辦理契稅交換是否屬本院99年 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內容之附隨義務」此爭點,即 無論究之必要。㈥……從而,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訴請被 告會同辦理系爭○○○-1 號建物之契稅交換,即無所據,應予 駁回。」原告主張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1 號建物為原 告單獨所有,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單獨申報契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就原告請求將○○○-1 號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請求部分,訴願決定 不受理,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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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