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27號
TPBA,103,訴,1227,2014120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鍾豐年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為民國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 核結果發現,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之住宅外,其配偶何○○ 於101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其父(即何○○之公公)鍾○ ○戶內,因鍾○○另持有1 戶住宅,核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 有第2 戶住宅,被告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7日府城更字第1030088522號 函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日(101 年11月16日)起停止貸款 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經核定為青年安心成家第2 類核定戶,依內政 部訂定之100 年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十九及附表三、內政 部營建署訂頒98年3 月20日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安心成家之前 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說明(下稱貸款說明)五有關優惠 利率之約定(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76頁反面), 原告所屬之第二類核定戶除享有前2 年零利率之購置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外,第3 年起至第20年止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之優惠利率,另依貸 款說明三「議定利率:本優惠貸款額度部分之年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機動 調整計算。」之約定,可知第二類核定戶自第3 年起享有內 政部營建署補貼承貸行庫年利率0.858%(0.9%-0.042%)利 息之利益。原告以其原經核定為第2 類核定戶,向臺中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貸款辦理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



利息補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期間20年,倘原 告20年均不償還本金,依上開規定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 算,第3 年起至第20年享有貸款利息補貼金額為308,880 元 (2,000,000 0.858%18),再加上前2 年享有零利率利 息補貼58,602元,共計367,482 元;又本件原告因停止購置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核屬金錢上之不利益 ,且其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故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