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192號
TPBA,103,訴,119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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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龍濟民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淑菁
      賴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王雅蕙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3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43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臺北市○○區○居街○○巷○ 號1 樓設立「臺北市 私立好小子兒童托育中心」、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號1 樓設立「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對 外招生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附設托兒所辦理托兒業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制定施行後,幼托業已整 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民 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原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下稱兒少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政府核 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申請改制 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 立許可。被告所屬教育局為輔導原告等申請改制為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以102 年11月25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938300 0 號函(下稱102 年11月25日函) 核准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 童托育中心改制為「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核准其收托國小學齡兒童12名;另以102 年11月1 日 北市府教社字第10239112100 號函(下稱102 年11月1 日函 )核准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改制為「臺北市私



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核准其收托國小學齡 兒童17名;並分別於102 年11月25日函及102 年11月1 日函 敘明,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目前仍收托 未滿2 歲至國小學齡前兒童6 名,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目前仍收托未滿2 歲至國小學齡前兒童15 名,依幼照法第55條第6 項規定,托兒所業務應於102 年12 月31日前停止辦理,請其務必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 宜,並來函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屆時未完成者,被告將依 法續處。嗣原告等並未申請撤銷托兒所,被告分別以103 年 2 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33165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 103 年2 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331657201 (下稱原處分二) 號函(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等附設托 兒所設立許可,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生效。原告等不服, 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 年6 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 043708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被告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 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為設立許可,日期係 87年9 月24日;而兒少法係於92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因此,原告等係於兒少法公布施行前,即經被告依「臺北 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兒童福利專 業人員資格要點」為設立許可兼辦托兒所(2 歲以上學齡前 兒童及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故原告等並非依兒少法 之規定許可兼辦托兒所者,因而本件情形不該當幼照法第55 條第6 項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卻仍為上開違法行政處分,違 背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㈡按中華民國兒童教保聯合總會(下稱兒教總會)曾向內政部 兒童局對幼照法第55條,提出下列訴求及建議:「……本法 施行前,各教保機構已依法規許可兼辦之業務,於本法施行 後得繼續辦理,最長以十年為限。……」故幼照法第55條第 6項條文規定之落日條款期間僅二年,洵屬過短,應修正為 十年。
㈢兒教總會另向內政部兒童局提出對幼照法第55條兼辦業務訴 求如下:「壹、101年實施幼照法前建議內政部兒童局能修改 兒少法,將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及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之機 構轉換成兩張專辦業務的立案證書。」內政部兒童局之回覆 意旨之一為:「教育部與兒童局在修法後依原先協商而承認 專辦業務之公共空間(辦公室、廚房、保健室等)情形下可 以共用。兒童局說明:兒童局並沒有要求不可以共用,於10



1年4月20與各縣市政府代表再陳述。」。因此,兒少法應將 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及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之機構轉換成兩 張專辦業務的立案證書。
㈣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條文之規定,其立法程序除有重大瑕疵 外,該條文亦違背憲法上基本原則中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等,嚴重侵害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業者 之權益。按該條文之立法過程,並未召開聽證會,亦無依兒 少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兼辦托兒所之托育中心(安親班)、包 含原告等業者及學者、專家等,參加聽證會(前主管機關僅 邀集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業者參加聽證會),其立法程序洵有 瑕疵,然被告依該法條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有所違誤,應予撤 銷。且原告等自申請附設托兒所兼辦托兒業務後,一直依照 主管機關規定經營,向來均對幼兒之教育與照顧,無微不至 ,深受家長信賴與肯定。又亦有人建議另覓地點設托兒所云 云,然此論不可行。因新法所設門檻是100平方公尺以上淨 活動空間,以此門檻估算,升斗小民之本托育中心,豈有能 力再負擔每月新臺幣10餘萬元之房租,更別說其他新設開辦 費用及裝潢之龐大費用成本,而其他托育中心之情形與本托 育中心均相同,希望政府能給一個安居樂業之環境等語。 ㈤對於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之適用云云,原告認原處分作成時並無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有瑕疵。亦主張此無行政處分理 由追補之適用,行政處分作成時即應予記載,不能於行政訴 訟中再作追補,因此將會影響原告權利之主張,原告之權利 無法充分保障等語。
㈥聲請本院發函內政部兒童局,請其函覆上開條文於立法前之 相關下列文件、資料到院:(一)辦理聽證之相關當事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聽證之期 日及場所。(三)聽證之主要程序。(四)若有進行預備程 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五)缺席聽證之處理。( 六)所有參與聽證程序之機關。(七)將歷次聽證會等文件 、資料陳報到本院,以探求真相。並聲明:(一)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少法第73條規定:「本法修正 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 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 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經查【93年12月23日訂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6



條及【93年12月23日訂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私立兒少福利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 定,兼辦業務僅限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 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業務,原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 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3年(96年12月23日)內 完成改善。而私立兒少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又於96年12月23日 修正發布第20條,將改善期限修正為5年,意即須於98年12 月23日前改善完成。惟至98年12月23日期限屆滿,該2家中 心皆未依法完成改善。又被告所屬社會局依【100年5月12日 修正】兒少機構設置標準於第33條第3項規定函報內政部兒 童局,該2家中心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5月28日取得 內政部兒童局同意在案。綜上,該等中心雖依兒少法授權所 訂之臺北市自治法規規定取得兼辦托兒所之設立許可,惟依 兒少法第73條規定,已立案之機構如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 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 內改善。而依【100年5月12日修正】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3 條第3項規定,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 立,其許可事項與第6條第2項兼辦業務者,得專案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被告所屬社會局為協助 該等中心繼續兼辦托兒所之行為符合兒少法規定,特依【10 0年5月12日修正】兒少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專案報請內政部兒 童局同意,爰此,該等中心繼續兼辦托兒所之許可仍屬兒少 法範疇,自得適用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應停止辦理之規定。 ㈡就原告等主張幼照法立法程序有瑕疵等云云,被告認無調查 必要,因未參加立法前之公聽會,並不會影響制定法律之效 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作成廢止之前,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故並無通知陳述意見之必 要。
㈢依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意旨,立法院為順利推動幼托整合 政策,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權益,特制定幼照法並 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考量此 法未制定與施行前,已依法立案經營之托兒機構存續權益, 特於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明定該法施行前經過許可兼辦托兒 所業務之業者2年之過渡條款,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 釋意旨及平等原則。被告所屬教育局自102年1月1日正式承 接被告所屬社會局移撥之兒童托育中心業務,依法應輔導托 育中心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兼辦(附設)托 兒所之業者及早規劃因應班內幼兒之安置轉介事宜,該局以 102年10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10240929100號函提醒業者應於 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托兒所業務,並應妥善辦理兒童



轉托事宜,以符法令。原告等於102年11月間申請改制為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被告所屬教育局以102年11月25日函 及102年11月1日函核准辦理,並再次提醒該中心兼辦托兒業 務,依法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務必通知家長, 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並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續以102 年12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10242962900號函再次督導業者依 法辦理。被告所屬教育局基於管理權責予該中心多次提醒應 依法令期限停止托兒所業務,惟該中心無視法令規定,被告 依法廢止該中心兼辦托兒所業務,於法尚無不當。 ㈣被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之適用,據此廢止原告之附設托兒所設立許可等語。並聲 明:(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 11月25日函(答辯卷第123、124頁)、102年11月1日函(答 辯卷第125、126頁)、原處分一(答辯卷第2、3頁)、原處 分二(答辯卷第5、6頁)、教育部103年6月13日臺教法(三 )字第1030043708號訴願決定(答辯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依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 於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托兒所業務,廢止原告附設托 兒所設立許可,並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是否有據?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幼照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 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同法第55條第 6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 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同法第60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 。」又兒少權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本 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2年內,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 書失其效力。」
㈡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㈢查兒少法係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告固於兒少 法公布施行前,即經被告核准附設托兒所(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被告所屬社會局94年7月21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238 9300號函、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參照);惟依 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少法第73條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 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依兒少法第 50條第2項及52條第3項授權,於93年12月23日訂定發布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及「私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參答辯卷第87 頁至第94頁、103頁至第106頁),兼辦業務僅限托嬰中心兼 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業 務,原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施行之 日起3年(96年12月23日)內完成改善。而「私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又於96年12月23日修正發 布第20條(參答辯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將改善期限修正 為5年,即須於98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成。次查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於100年5月12日修正發布第33條第3項規 定:「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 可設立,其許可事項與第6條第2項兼辦業務、第9條第2項設 置馬桶數、第10條規定面積不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參答辯卷第95頁至第102 頁),故被告所屬社會局依前揭法規函報內政部同意依臺北 市自治法規設置,原告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5月28 日取得內政部同意在案(參答辯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綜 上,原告雖依兒少法授權所訂之臺北市自治法規規定取得兼 辦托兒所之設立許可,惟依兒少法第73條規定,已立案之機 構如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第33條第3項規定,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 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許可事項與第6條第2項兼辦業務者, 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被告所 屬社會局為協助原告繼續兼辦托兒所之行為符合兒少法規定 ,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專案報請內政部同 意在案,準此,原告繼續兼辦托兒所之許可自仍屬兒少法之 範疇,自應適用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應停止辦理之規定。原 告主張於兒少法公布施行前,即經被告依「臺北市兒童福利 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 要點」為設立許可兼辦托兒所(2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及國民 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故原告等並非依兒少法之規定許可 兼辦托兒所者,因而本件並不該當幼照法第55條第6項之構 成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㈣復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 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 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 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 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 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 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 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 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參照)。又法律之制定程序並無強制行政機關或立 法院應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之明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9 章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參照,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尚 難以法律制定前未召開或未邀集特定業者或專家學者參與聽 證會或公聽會為由,而謂該法律制定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影響 其效力。查立法院為順利推動幼托整合政策,保障幼兒接受 適當教育及照顧權益,特制定幼照法並於100 年6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自101 年1 月1 日施行。考量此法未制定與施行 前,已依法立案經營之托兒機構存續權益,特明定第55條第 6 項之過渡條款,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停止辦理,以 符平等與信賴保護原則(該法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1頁)。該法條明文過渡期間為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 內應停止辦理,此乃立法形成自由,尚難謂與信賴保護或平 等原則有違。被告所屬教育局自102 年1 月1 日正式承接市 府社會局移撥之兒童托育中心業務,依法應輔導托育中心改 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兼辦(附設)托兒所之業 者及早規劃因應班內幼兒之安置轉介事宜,該局以102 年10 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10240929100 號函(參答辯卷第119 頁



至第123 頁)提醒業者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托兒 所業務,並應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以符法令。本件原告 於102 年11月間申請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經被告 所屬教育局以102 年11月25日函及102 年11月1 日函(參答 辯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核准辦理,函中並再次提醒原告 兼辦托兒業務,依法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務必 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並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 ;續以102 年12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10242962900 號函(參 答辯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再次督導業者(含本件原告) 務必依法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托兒所業務,並於10 2 年12月31日前來函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原告未依幼照法 第55條第6 項規定及上揭被告所屬教育局函示辦理,被告以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廢止前未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 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幼照法第55條第6 項規定,違背憲法上 基本原則中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且該條 文規定之落日條款期間僅二年,洵屬過短,嚴重侵害已依兒 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業者之權益,應修正為十年,該條文之 立法過程,並未召開聽證會,亦無依兒少法經主管機關許可 兼辦托兒所之托育中心(安親班)、包含原告等業者及學者 、專家等,參加聽證會,立法程序洵有瑕疵;被告依該法條 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有所違誤;又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未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亦屬有違,自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採據 。原告聲請本院發函內政部兒童局調取上揭幼照法第55條規 定於立法前歷次辦理聽證(含預備聽證)之相關文件資料( 含辦理聽證之相關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聽證之主要程序,預備聽證 之期日及場所,缺席聽證之處理,所有參與聽證程序之機關 等),依上說明,核無必要。
㈤末按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本 院就該追補理由是否得予斟酌?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 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 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88年版第1260頁以 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 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 期之盛子龍「行政 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我國行政法 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 (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 ,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 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 理);惟於此應注意者,為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必須在 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同 時不得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是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 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 」,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 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 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 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 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32 號及103 年度判字 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幼照法第55條第6 項 係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 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停止辦理…。」參以幼照法之立法 係為順利推動幼托整合政策,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 權益,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又考量此法未制定與施行前,已 依法立案經營之托兒機構存續權益,特明定第55條第6 項之 過渡條款,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停止辦理。尚逾此2 年之過渡期間仍未停止辦理,顯與幼照法之立法目的悖離, 而與公益有違。準此以觀,幼照法施行前,已依兒少法許可 兼辦托兒所者,依該法條規定固應於幼照法施行之日(101 年1 月1 日)起2 年內即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該項兼 辦托兒所之業務,惟該項兼辦托兒所之許可(授益行政處分 )是否得逕依幼照法第55條第6 項規定予以廢止,似仍有疑 義;宜再援引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 有危害」之規定為處分依據,始屬妥適。本件原告於幼照法 施行前,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依上揭幼照法第55條 第6 項規定固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承上所述, 被告所屬教育局亦多次函知原告兼辦托兒業務,依法應於10 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務必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 托事宜,並於102 年12月31日前來函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 原告未依幼照法第55條第6 項規定及上揭被告所屬教育局函 示辦理,被告於原處分援引幼照法第55條第6 項為處分依據 ,未一併援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固未臻妥洽;惟



依上開說明,為處分之機關(被告)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 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 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 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本院審酌。揆以被告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追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 益將有危害」之規定為處分依據(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該項理由追補所涉法令與事實於作成行政 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衡情亦未對 於原告之訴訟防禦權構成妨礙,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為理由追補,尚無不准之理。原告主張行政處分之 理由於處分作成時即應記載明確,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無 記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有瑕疵 ,並無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原告權利之 保障與主張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 告附設托兒所設立許可,並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張 國 勳
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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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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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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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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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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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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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