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130號
TPBA,103,訴,113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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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
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任(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祝
      游舒惠
      林于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20日台財稅字第103139224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565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福鎂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福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982,970 元,營業稅額299,148 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9, 148 元,並按所漏稅額299,148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1,495, 7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8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92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確定處分 ),追減罰鍰747,870 元,其餘復查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訴 願而告確定。嗣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規定,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 序,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3052 9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與福鎂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仍應覈實查核,被 告逕以原告取得福鎂公司開立之憑證共15紙,應付帳款13,7 65,417元,尚有6,282,118 元未付,惟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 款僅為430,745 元,認為「顯有異常」,作為被告裁處之唯 一佐證,顯有違誤。實際上原告所發包給福鎂公司之工程, 因當時市場上鋼筋原料價格翻漲,原告已經無力繼續承作即 與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協商終止,由全城



公司另覓其他廠商續作,而原告與福鎂間所謂尚未實際交付 6,282,118 元(至多僅未支付1,976,659 元),係指原本完 成工程應該給付之金額,但因原告退場故,福鎂公司也跟著 退場,惟因工程並未完竣,原告當時已經面臨倒閉,無從與 福鎂公司進行清算。
㈡、又刑事判決所憑事實之認定應足以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應無權再加審酌。原告確實與福鎂公司有為實際 交易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詳查後並認定:「……各該營 業人均有與福鎂公司簽訂契約書,並有直接金流往來之紀錄 ,復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前揭交易資料及金流紀錄係出於福 鎂公司與下游營業人偽作交易所為,自難認福鎂公司有虛偽 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5(按: 即彰儀公司)……所示統一 發票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確定,足認 原告與福鎂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上開刑事判決已變更原行 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依據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劉素戎於新北 地方法院另案到庭之證詞,亦見被告係認定福鎂公司取得進 項來源有問題,所以無論福鎂公司下游營業人(含原告)如 何舉證,均已先遭被告認定交易不實;復依財政部78年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91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78 0195193 號函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 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判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 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 處原則(下稱查處原則),原告取得福鎂公司不實憑證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部分,亦非屬營 業稅課徵標的,應免予課徵營業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規定,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
㈢、復依全城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基礎工程部分) 、全城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係行政處分當 時已經存在之新證據,此項證據可佐證原告與福鎂公司確有 實際交易,然因事後鋼價上漲,原告不堪負荷,僅得與全城 公司終止契約,此部分未經被告斟酌,如經斟酌原告應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是原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 項第2 款申 請重開程序。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營業稅及罰鍰部分。⒉被告100 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00016923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福鎂公司確實有交易事實乙節,業於復查程序



中提出,已經被告予以審酌,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 之新證據,須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中所不知而未使用 者,顯有未合。又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無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本案僅就原告已取得進項憑證而未支付 價金部分,核認為無進貨事實,並未全部認定其無交易情事 ,原告提供之刑事判決書,核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 事由。
㈡、依原告與福鎂公司96年6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付 款辦法「每月計價1 次,……。計價日為每月5 日及20日結 算,於每月10日及25日付款。」本件未支付款項之工程估驗 請款單日期即發票日期分為96年11月22日、11月25日、12月 1 日、12月5 日及12月16日,依前揭付款辦法及參照先前原 告給付習慣,應不遲於原告與全程公司97年5 月1 日協議終 止承攬契約,且依該終止協議書內容,全城公司至97年4 月 30日止已付工程款10,428,081元,尚難構成其所稱無法支付 福鎂公司貨款之原因。又原告係於98年2 月26日申請停業, 所稱當時已倒閉,無法將未付款之剩餘統一發票開立折讓單 予福鎂公司,顯不足採等語,資為論據,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於96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福鎂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982,970 元,營業稅額299,148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299,148 元,並按所漏稅額299,148 元處以5 倍之 罰鍰計1,495,7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 鍰747,870 元,其餘復查駁回,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 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具文主張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 行政程序重開,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等事實,有訴願決定書、被告刑事案件移送 書、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9年度財營業字第F340099002047 號裁處書、原處分、原告102 年12月24日申請書、被告100 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923號復查決定書(本 院卷第9-12頁、第139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238-24 2 頁、第243-246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重 開行政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



法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 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有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設計。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規定:「(第1 項)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 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 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 之。」可知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 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 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 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 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變更,係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 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 改變;同條項第2 款所稱「新證據」,則係指該證據於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
㈡、次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所規定。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 決、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



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此,主張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須為行政處分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或行政處分係以民事判決、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處分為基礎,而其後之確定裁 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該當上述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係提出新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全城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全城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財政部 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91年1 月10日台財 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查處原則、彰化地院刑事判決為 據(見本院卷第255-257 、294 頁原告準備書狀及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經查:
⒈ 被告前以賴玉翔范永武為福鎂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 ,明知該公司於95年7 月至97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自 異常營業人政昇有限公司等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同時無 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惟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含原告)充當進貨憑證;而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出 具說明書(檢附工程估驗請款單及付款紀錄)聲稱,因全城 公司未付貨款,造成其財務困難,以致尚未付款予福鎂公司 乙節,惟其96年資產負債表,該年度應付帳款僅430,745 元 ,與其所述不合,復查時,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系爭貨款如 何入帳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 項進行審酌,而為原確定處分,有上述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 ;亦即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係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 原告確有上揭稅捐違章情事。又訴外人鄭正義自95年6 月間 起,擔任福鎂公司實際負責人,除經營土木營建工程、料石 買賣等業務外,同時圖謀以福鎂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供自己或他人對外與其他營業人交易使用,邀集賴玉翔 擔任福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共同多次以福鎂公司名義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187 頁),由 該刑事判決記載且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取得福鎂公司開立 之15紙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13,109,921元,營業稅額655,49 6 元,而被告僅就其中銷售額5,982,970 元,營業稅額299, 148 元部分,認無進貨事實,並未以福鎂公司為虛設行號, 而全然否定原告與福鎂公司間之交易。至該刑事判決因公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鄭正義賴玉翔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13



,109,921元,營業稅額655,496 元之15紙統一發票予原告部 分犯行,而未認鄭正義等人於此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乃係新北地院與被告就證據取捨之認定有 異所致,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對該事件所為之判斷,並非事實 狀況本身發生變更,不生原告所稱被告為原確定處分當時所 憑之事實,嗣後發生利於原告之變更情事;更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有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洵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主張為新證據之全城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已經原告自承於被告前次調查即行提出(見本院卷第 19頁起訴狀),並經被告審酌而未認原告與福鎂公司間全無 交易之事實,前已述及;原告另稱依被告承辦人劉素戎於刑 事案件之證詞,亦見被告係認定福鎂公司取得進項來源有問 題,所以無論福鎂公司下游營業人(含原告)如何舉證,均 已先遭被告認定交易不實云云,顯無可取。又原告提出其與 全城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亦經原告陳明於原確定 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準備書狀) ,核原告為簽立此協議書之當事人,持有該協議書,其復未 釋明有何於當時不能提出,或因故不能使用該協議書情事, 致未提出供被告斟酌,原告就該協議書之未提出,顯有重大 過失;況原告所稱以該協議書證明其因鋼價上漲,不堪負荷 ,僅得與全城公司終止契約乙事,亦不足推翻原告明知就其 與福鎂公司此部分交易,並無進貨事實,猶以福鎂公司出具 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漏稅結果之違章判 斷。故原告以上開契約書、協議書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亦無可憑採。
⒊再原告援引據為原確定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之上述財政部 函釋、查處原則及彰化地院刑事判決,均非法律或司法院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法規」,原確定處分即使未予適用,或處分內容 與之不合,亦非上開法律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 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營業 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 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 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或43條規定辦理。」91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 7915號函釋:「主旨:關於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 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或次期申報 扣抵,尚不得比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有關進項憑證之



申報扣抵方式。……」及彰化地院刑事判決謂:「……營業 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 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 ,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 言……」所指之銷貨營業人於本案乃福鎂公司,而非原告。 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取得福鎂公司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部分,亦非屬營業稅課徵標的 ,應免予課徵營業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申請重開程序事由云云,仍無足取。
㈣、至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 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僅在說明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雖可各自認定事實,惟均須憑證據為之;又原告提出之 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乃 就依公司法辦理清算之公司,如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 大會研討結果,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作實體審查;再所舉財政 部83年4 月30日台財關字第830189246 號函:「主旨:關於 ⅩⅩ公司董事李ⅩⅩ可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本 件李ⅩⅩ君得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應以其有無擔任公司 董事之事實為前提,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記載李ⅩⅩ君當選連任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紀錄 係屬偽造』乙節,如足以證明ⅩⅩⅩ君確無當選並就任為董 事之事實,縱『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為董事,李ⅩⅩ君 自始亦非該屆之董事,主管機關似得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亦無涉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應受刑事判決拘束之說明。原告援引而謂: 刑事判決所憑事實之認定足以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行 政法院無權再加審酌云云,容有誤解。另台新銀行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證11)經原告於起訴狀敘及得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1 年7 月16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 1010002388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比對部分,嗣因原證 11係屬全城公司付款原告紀錄,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為 全城公司給付福鎂公司款項,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說明 不執為主張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34 頁準備程序筆錄),乃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上揭重開



行政程序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 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 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 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須進 一步審理原確定處分是否違法。而本件不符申請程序重開行 政程序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原確定處分違法之主張 ,暨聲請傳喚證人鄭正義即福鎂公司負責人以資證明原告係 因事後倒閉,致未能將未付款部分開立折讓單與福鎂公司乙 事,及兩造其餘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無逐一論述、調查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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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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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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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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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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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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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