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茂雄
楊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蔡輝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5 日起訴時,係聲明:「請判決確認兩造於94年7 月20日以臺 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 法為條款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無效 ,並回復原告優先承購原區位之聯合開發建物之權利。」( 詳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訴之聲明);嗣於行政起訴補充狀 變更為:「(一)確認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 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 棄安置或其他安置之補償設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 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之條文為無效 之條款。(二)回復原告優先承購原樓層、原區位之聯合開 發建物之權利及原告應有的權益分配權利。」(詳見本院卷 第35頁)。復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確認兩造於94年7 月20日所為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211 頁),雖其聲明曾數度變更,惟因基礎事實同一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對原告最終所變更之 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2 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1 樓至3 樓(下稱「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 ),系爭土地為捷運新莊線松 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用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 4 月15日府捷權字第09405441700 號函檢送94年3 月30日「 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工程用地聯 合開發協議會暨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 紀錄、「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地 主選擇辦理方式意願調查表」予原告等2 人及案外人陳麗香 、蔡舜光,上開4 人於94年5 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略以 :「……1.我們決定系爭房屋售給貴公司並放棄優先購回之 權利,其條件應視同被徵收一樣,免除土地增值稅並有安置 費……。」,且於94年7 月20日與臺北市(管理機關:被告 )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8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安置契約書 略以:「……一、乙方同意以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 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之安置方案選擇放棄承購承租國民 住宅或其他建築物,發給安置費用……二、安置方案經乙方 選擇後,雙方均不得更改……。」系爭土地、房屋於94年9 月14 日 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臺北市後,原告等2 人 於94年9 月28日分別向被告領取安置費用。 ㈡嗣原告等2 人於103 年2 月20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廢除臺北 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下稱「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之規定,回復原告等 2 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利,經被告以103 年3 月6 日北 市捷聯字第10330619100 號函復,以該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3 條無廢除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已經確定,無 法回復該土地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103 年6 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3090757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兩造於94年7 月20日所為系 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興建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而 徵收使用系爭土地,自94年迄今,舉凡召開捷運新莊線松江 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工程用地聯合開發會議暨徵收前 協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發給意願調查表, 或期間之文書往來,被告均以自身名義與原告為之,從未提 出任何委任狀、授權書表示係臺北市政府之代理人,且系爭
契約書亦以被告關防用印為之,顯示本件系爭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應有當事人適格。㈡本件 依意願調查表及被告函文可知,原告如未於期限內與被告簽 訂契約,被告將以徵收處分方式取得原告土地,是兩造於94 年7 月2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為徵收土地行 政處分之代替,該協議價購法律關係應為行政契約。㈢被告 於94年3 月30日開會時,將意願調查表連同協議價購優惠辦 法交給原告,應成為行政契約之內容,而原告迫於銀行貸款 、捷運興建期間生活費用及被迫徵收之壓力下,始於94年5 月9 日發函告知有條件接受協議價購,由兩造往返文件可知 本件適用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㈣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契約係被告事先以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為契約條款 所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之附合契約,協議價購過程,原告 毫無磋商、變更、議約之權利,且該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限制人民行使權利,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對於人民產生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 定,該契約條款應為無效,兩造於94年7 月20日所為系爭土 地之協議價購內容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該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㈤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造成土地所有 權人之財產將因房屋所有權人未於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 ,或未自願放棄安置及其他安置之補償設施,即無法享有以 該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 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限制原告自由處分 其房屋財產權及土地財產權,應屬違憲。又如捷運需用土地 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土地上有合法私人房屋,合法建物拆 除後,房屋所有權人有承購捷運在該地的聯合開發建物同樓 層同區位新屋之權利,本件捷13合法房屋所有權人卻無權利 購回聯合開發建物的新屋,對同類貢獻捷運公共設施的房屋 所有權人卻有不公平的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等情 。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4年7 月2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價 購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依大眾捷運法第4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告固於94年7 月20日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機關關防,係因被告為管理機關 ,負責執行相關業務,且系爭土地係移轉予臺北市,故系爭 土地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㈡行政 契約之內容應載明於書面,而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協議 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之記載,原告徒以雙方協商過程 中被告曾提供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即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之內容包含上開規定,實屬有誤。又細觀原告94年5
月9 日信件,原告業已放棄系爭土地優先購回之權利,並無 附帶優先選購之條件,原告將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混為一談,委無足取。㈢現代工商業 者為提升經濟交易效率所預先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私法契約),與具備社會公益性質之行政契約(公法契約) ,兩者於法律本質上存有差異,並非所有民法相關規定均得 援引準用,原告任意比附援引,實屬無據。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乃地政機關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之物 權契約,非原告訴稱之定型化附合契約,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主要在約定所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標的,內容單純 ,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標的乃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惟民法第247 條之1 乃關於定型化(附合)契約之規定,顯見其適用之對 象須為契約,前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性質屬法規命令,自無 適用該條文之餘地。㈣被告於94年3 月30日即已召開「捷運 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 工程用地聯合開 發協議會暨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被告業 已逐一答覆土地所有權人之提問;被告並函覆原告所提之疑 義,絕無原告所稱係在被告逼迫而毫無選擇下簽訂契約之情 事。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選擇放棄優先承買權,乃渠等考 量增值稅等因素後之決定,被告未以徵收手段逼迫原告同意 協議價購。㈤原告就系爭房屋已領取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8 萬7,510 元之款項,包含拆遷補償費、拆遷獎勵金 、違章建築處理費、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等,與原 告所稱「其他公共工程對於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拆遷補助費、 建物興建期間之房租補助安置費」,並不存在差別待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 北市政府94年4 月15日府捷權字第09405441700 號函、94年 3 月30日「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 工程用地聯合開發協議會暨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 議會」會議紀錄、「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 (捷13)地主選擇辦理方式意願調查表」、原告94年5 月9 日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103 年2 月20日陳 情書、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309075700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答辯卷第475 、476 頁 、本院卷第29頁、第290 頁、答辯卷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 69至7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六、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之性質是否 屬行政契約?㈡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之相對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㈢系爭土地 協議價購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附合契約規定 之準用?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是否應為無效?本院判斷如 下:
㈠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93年5 月12日修正通過之大眾捷運法第2 條規定:「大 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 條第 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 條規定:「(第1 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 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 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 項)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 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 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第5 項)主管機 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 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 後1 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 第52條規定之限制。(第6 項)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 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 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7 項)第1 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 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 、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次按93年5 月12日修正前之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1 項 原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 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 項原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 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巿地重劃或區 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 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 報請徵收。」其修正立法理由則為:「一、基於簡化開發 流程及縮短時程等之考量,並落實本條第4 項規定,開發 用地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區段 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 宜,而未來地主仍可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優先承購,爰將
現行條文第1 項所稱『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 合辦理……土地之開發』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得辦理 ……土地之開發』。二、現行條文第4 項所稱『協議購買 』,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用語修正為『協議價購』,另依前 項說明,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私有土地,對土地所有人之 權益,則納入第4 項授權訂定之『優惠辦法』中予以兼顧 。土地所有人將免於簽訂土地開發契約後,於辦理土地開 發作業期間,其土地不得再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不易移轉買 賣之情形;亦不致產生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及投資人協議權 益分配之困擾或紛爭,並得於該土地開發完成後(除核定 由投資人統一經營管理者外),有意願承租或承購該土地 開發建築物時,得依『優惠辦法』條件優先辦理之。三、 又修正條文第4 項所稱『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 地,應包括公、私有土地,此係考量公營事業單位未來可 能斟酌單位本身財務狀況,或可採『讓售』方式提供主管 機關以『價購』取得該公有土地,以保留該公營事業未來 得享有『承租或承購該土地開發建築物,並依優惠辦法條 件優先辦理。』之機制。…」。
2.復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協議價購 優惠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本府捷運 工程局執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 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 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 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 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但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之方式者,原土 地所有人應配合辦理。」、「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 條第3 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 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 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 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 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 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 但原1 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 ,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上開規定業已賦予同意協議價 購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有上述優惠,前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乃臺北市政府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4 項授權訂立之細 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大眾捷運法
係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 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 援用。
㈡本件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係屬行政契約: 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 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 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 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 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 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 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 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 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 ,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 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 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參照)。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4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 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 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 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前開規定係參考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制定,就大眾 捷運系統所需之土地,得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經協議不成 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足認本件系爭土地協議價 購係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揆 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行政契約無訛。從而,本件系爭土 地協議價購契約,係屬代替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先予敘明 。
㈢被告是否為本件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經查,本件被告為興建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而協議價 購使用系爭土地。自94年3 月30日召開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 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工程用地聯合開發協議會暨徵收 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發給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5頁),或期間之文書往 來(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2頁),被告均以自身名義與 原告為之,從未提出任何委任狀、授權書表示係臺北市政府 之代理人。且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於94年5 月9 日發送之書函 (見本院卷第29頁)仍以「捷運局」稱呼被告,顯見原告於 系爭土地協議價購行政契約交涉期間,所有要約、承諾對象 均為被告。原告係以被告為行政契約之對造,系爭土地協議
價購契約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況依協議價購優 惠辦法第2 條之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執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之 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執行之;訴願法第8 條則明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 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 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受委任 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參諸前揭規定,被告為臺 北市政府所隸屬之下級機關,其依法辦理上級機關所委任之 捷運用地徵收、協議價購等公共事務,自有為前開協議價購 之意思表示、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其屬本件協議價購法律關 係之主體無誤。被告抗辯其非主管機關,非本件系爭土地協 議價購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成立。
㈣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附合 契約規定之準用?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是否應為無效? 1.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 政程序法第135 條所明定。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雖明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 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 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所稱「書面」之意 義,究指單一性文件或指與行政主體相互間就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有達成合意之往來文件而言, 仍不無疑義。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立法依據之 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 」之意義,並不具有自我之目的,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 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蓋法律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 以「書面為之」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 而已,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 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 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6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 1272號裁定參照)。經查,依卷附本件捷運系統新莊線松 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13)地主選擇辦理方式意願調查 表(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辦理方式:一、同意協議 價購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同意徵收。 三、同意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 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讓售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備註: 二、於逾期(94年5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未答覆或同意 徵收者,本府將辦理徵收。」足見被告辦理捷運系統新莊
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分別有①取得原告同意系爭土地 協議價購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②徵收③依協 議價購優惠辦法讓售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等3 種方式 。且被告於94年5 月5 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431251300 號 函(見本院卷第28頁)、94年5 月17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 431308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明確表示如原告 未於期限內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將辦理土地徵收。是以, 本件依意願調查表及被告函文可知,原告如未於期限內與 被告簽訂契約,被告將以徵收處分方式取得原告系爭土地 。則兩造於94年7 月20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為徵收土地行政處分之代替,該協議 價購法律關係應為行政契約。被告於發給原告意願調查表 時,已於調查表內明載協議價購、徵收或依協議價購優惠 辦法讓售土地等方式。再由原告於94年5 月9 日函文(見 本院卷第29頁)給被告內容所載:「我們決定南京東路2 段128 號房屋售給貴公司並放棄優先購回之權利,其條件 應視同被徵收一樣,免除土地增值稅並有安置費,如果與 被徵收有不同,就以徵收來做」等情,足見由兩造往返文 件可知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已然適用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為定型化之附合契約,協 議價購過程,原告毫無磋商、變更、議約之權利,對其有 重大不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所 明定,且為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所準用。但民法 前開附合契約之適用,仍以當事人一方預定之條款,係 為用於「同類契約」為前提,如係為特定標的之單一契 約擬定條款,非為同類契約預定條款時,自非民法所謂 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由兩造往返文件雖可認定系爭土 地協議價購契約已適用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 之規定,然依卷附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 區( 捷13) 工程用地聯合開發協議會暨徵收前協議價購 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8頁)所 載:「今日的價購協議會,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 定召開,寄發給各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 係依94年1 月1 日公布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臺北市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數(2 成)核算,有關價購程序與 一般民間土地買賣相同,但需先行塗銷他項權利後,申 報土地現值、辦理移轉登記後再請款發價。如協議價購 不成,則由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惟無論以協 議價購或以徵收方式辦理,其補償費及免徵土地增值稅 都相同,並無差異」等內容觀之,協議價購契約之各約 定內容,應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各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數核算,顯係就系爭土地之 現值事宜(特定標的、單一契約)所擬定之條款,並非 為同類契約預定條款,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是否為民 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非無疑。 ⑵且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 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 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協 議價購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事由,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依卷附被告於94年3 月30日所召開「捷運系統新莊線松 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 捷13) 工程用地聯合開發協議會 暨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原告亦有參與出席,會議中 就協議價購之相關事項除由被告進行簡報外,土地所有 權人並提出24則之問題,並經被告一一回覆。同年4 月 20日因原告對聯合開發用地之處理方式存有疑義,被告 除於同年月28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431116500 號函答覆 其疑義外,並表示「如台端仍有疑問,可隨時打電話詢 問本局相關處、室。」更附上相關承辦人員電話等情, 有被告之前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 )。嗣原告對於其選擇之處理方式則於94年5 月9 日回 函略以:「1.我們決定南京東路二段128 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售給貴公司並放棄優先購回之權利…。2.…12 6 號及130 號房屋(非系爭房屋)就以地主取回土地價 款,等聯合開發建物完工後,再依造價優先購回或承租
建物…」等情,有原告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 頁),為此被告於94年5 月17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4313 08000 號函重述原告之決定及相關法律效果,並提醒原 告應慎重考量等情,亦有被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6 至258 頁),被告另對於原告94年5 月31日來 函,再於94年6 月8 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431535200 號 函提醒原告略以:「…有關本基地無論以徵收或協議價 購優惠辦法方式辦理,地主領取土地款後,土地產權即 移轉過戶為本市所有,依法其權利義務應即已終止…原 地主並無退回土地價款收回土地自行興建之權利。惟以 協議價購優惠方式辦理者,對於原地主之權益,於法令 規定範圍內予以保障,如優先承購(租)權或以開發後 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之權利等…。」(見本 院卷第259 頁),嗣原告最後於94年7 月20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領得土地價款7,333 萬 8,361 元(見本院卷第290 頁),就系爭房屋部分則領 取總金額為1,048 萬7,510 元之款項,其中包含拆遷補 償費421 萬3,239 元、拆遷獎勵金252 萬7,943 元、違 章建築處理費99萬1,455 元、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59萬 4,873 元及安置費216 萬元,有補償費計算表及安置費 用發放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 。揆諸前開兩造書函之往返、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會議之 協議,均為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前之議約磋商程 序,嗣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難認有何「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適用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3 條第3 項,對其重大之不利益,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 購契約無效,因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法律 關係不存在訴訟。惟按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 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皆不 得以其有效或存在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因此協議價購優惠辦 法第3 條第3 項本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僅於適用該 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後之法律關係始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查前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已給予原土地 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 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 不動產之權利,故不再給予安置費。另有關協議價購優
惠辦法第3 條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訂定協議價 購土地之計價標準;並對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 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 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訂定同意條件及處理 原則,方不致造成重複安置,前開辦法已給予土地所有 人多重選擇權及參與開發後之利益分配,已難認對土地 所有權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且查土地聯合開發之功用, 一方面不僅使公權力主體可以滿足其法定開發義務,但 又不致於負擔沈重之開發費用;另一方面私人也可以透 過開發之執行,土地之使用而獲利,兩者皆蒙其惠。被 告依約履行義務,包括:由被告辦理聯合開發基地之基 本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就聯合開發建物基地涉及 私有土地,除願意參與聯合開發而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 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不願意參與協議價購 或優先承購、承租者,由被告機關負責辦理徵收取得土 地,被告更為了取得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負擔其建造費用 等,其給付並無不相當情事,是被告並非未負擔對待給 付義務,人民亦確實蒙受其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協議價購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⑷況原告於本件開發基地內擁有臺北市○○區○○段○○ 段○○○○號(其上座落房屋為南京東路二段130 號房 屋)及374 地號(即系爭土地,其上座落房屋為系爭房 屋)等2 筆土地。原告就其中373 地號土地「同意依協 議價購優惠辦法讓售土地並自願放棄領取安置費且領取 土地價款,俟本基地開發建物興建完成後,享有優先承 購或承租開發後建物之權利。」,就374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則選擇「同意協議價購並放棄優先承購之權利, 如果領款條件與徵收不同,則以徵收方式辦理。」等情 ,有原告於94年5 月9 日發給被告之函文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選擇放棄優先承 買權,乃考量增值稅等因素後之決定,被告並未以徵收 逼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對其有重大不利 益云云,自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違反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自由處分財產權,及憲法第7 條平等 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第3項 本文規定:「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 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 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
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 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僅 規定得否以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 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等公有不動產之條件或資 格,藉以鼓勵所有人於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並節 省公帑,符合大眾捷運法「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 ,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亦不影響開發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選擇以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辦理之權益,既未 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行使其處分之權能,亦無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情事,自未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原告前開 主張,尚屬無據。
⑹再者,原告主張:如捷運需用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 而土地上合法建物拆除後,房屋所有權人有承購聯合開 發建物同樓層同區位之權利,本件捷13合法房屋所有權 人卻無權利購回聯合開發建物,對同類貢獻捷運公共設 施房屋所有權人卻有不公平的差別待遇云云。惟查聯合 開發產生之開發利益,係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貢 獻成本以及投資人投資興建房屋之建物貢獻成本,相關 開發利益除歸屬投資人之部分外,於符合一定條件下, 自應由地主享有,而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