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24號
TPBA,103,簡上,24,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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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電影片映演業者,於臺北市○○區○○路○○○號 地下2 、3 樓及地上2 、3 樓經營「國賓影城長春廣場」( 下稱系爭營業場所)。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傳播局會同被上訴 人所屬警察局人員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至前開營業處所實 施臨場查驗,查得該戲院營業廳數共計13廳,並於現場揭示 禁止非屬味道嗆辣、濃郁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薯條、洋芋 片脆片進入影廳,經被上訴人認定該揭示與電影法中央主管 機關即前行政院新聞局(該局原所轄電影產業之業務,由 101 年5 月20日改制成立之文化部所承受,下稱前新聞局) 於99 年2月8 日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 號令公告「電影 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公告)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 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辣、 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 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不符,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下稱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乃以101 年 11月7 日府觀行字第10131074500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 次日起15日改正及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1 年11月21日國 元字第10111 號函覆請暫緩給予行政處分等語,被上訴人乃 以上訴人逾期未改正,依消保自治條例第38條第1 項、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電影片映演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裁罰額度認定基 準第2 點規定,以102 年1 月25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5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5,000元罰 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中央主管機關就消保法第17條之爭議乃留待消費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規定,提出申訴、調解與消費訴訟 解決,並未賦予中央或地方機關得加以裁罰之權利;是消保 自治條例第8 條、第3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應裁處罰鍰,明顯 牴觸消保法之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法令。
㈡系爭公告並無以處罰之規定調整並形塑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立意,被上訴人一再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定為中央主 管機關權限之規定,違法介入私人間契約,而欲調整定型化 契約,除違反契約自由外亦上侵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 ㈢原處分違反前新聞局99年5 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90520627Z 號解釋令(下稱99年5 月17日解釋令):電影片映演業者得 禁止消費者攜帶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 會發出聲響之食物,但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 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 。此乃基於電影片映演業者與消費者間「平等互惠」原則所 作之修正。
㈣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原來函欲以消保法第36、58條為裁罰基礎 ,經上訴人指出該等條文之立法意旨並未賦予地方主管機關 介入調整定型化契約之權力後,被上訴人為求裁罰而改以消 保自治條例為裁罰基礎,其以裁罰為目的之心態昭然若揭, 其行為不具目的正當性而違反比例原則。
㈤上訴人雖為電影片映演業者,但仍應受憲法營業自由權之保 障,電影片映演業並非獨占及寡占市場,上訴人所提供之服 務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消費者享有完全的選擇權利,倘不 滿意上訴人基於映演場所管理、衛生維護、安全管制等營業 自由權所為之規定,消費者可自由選擇其他映演場所,而上 訴人必須自行承擔維護高品質映演場所而流失客源的風險, 此不僅為上訴人營業自由權的落實,亦是契約自由原則之具 體展現。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消保法第17條授權,前新聞局訂定系爭公告;而消保自治 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乃被上訴人援引 作為處罰上訴人於系爭處所公告「禁止消費者攜帶非屬味道



嗆辣、濃郁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薯條、洋芋片脆片進入影 廳」行為之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第25 條、第26條、第28條規定意旨,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範圍 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直轄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者,規定處以最高額10萬元以 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得規定連續處罰,而剝奪 或限制直轄市居民之權利。次按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第17條立法說明,前新聞局據消保 法第17條第1 項授權公告系爭公告,核屬法規命令,企業經 營者於經營電影片映演業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受拘束。而 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規定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時,雖無相關罰 則規定,惟並無禁止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制定自治條例予以裁 罰;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規定,直轄市之消費 者保護既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則被上訴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消保自治條 例,並於該條例第8 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針對企業經營 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應先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則得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核屬就其自治事 項考量地方需求,而對上揭違章行為,訂定裁處規範;所定 罰鍰最高額10萬元復未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所定之罰鍰上 限,自無牴觸消保法第17條規定,而不生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 項規定之無效事由。
㈡電影片映演業者禁止消費者攜帶非屬味道嗆辣、濃郁、高溫 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 違反系爭公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消保自治 條例第8 條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始核處上訴人25,000元罰鍰,尚未逾越消保自治 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定最高罰鍰金額之上限,亦與消保法第 1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所屬觀 光傳播局為有效衡酌個案違規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裁處,於 101 年10月30日訂定「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電影片映 演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 載事項規定裁罰額度認定基準」,針對電影片映演業者違反 系爭公告時之種類、項目及次數之不同,處以輕重不同之罰 鍰處分,爰與「平等原則」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依據前揭法 令對上訴人命限期改正前,業於101 年7 月27日召開「臺北 市電影院執行禁帶外食公聽會」,邀集各相關政府單位、電 影片映演業者、專家學者及消費者等,聽取多方意見並廣泛



討論,是政府機關之執法行為不致令電影片映演業者感到突 襲。至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違反系爭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係針對私法關係所為之規範;而 消保法第57條於92年1 月22日修正時,增列企業經營者不配 合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3 項查核之處罰,則係為確保主 管機關行使調查權無礙,均與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者應否裁處行政罰乙事無涉。
㈢細繹前新聞局99年5 月17日解釋令及其意旨,乃係企業經營 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以不得為全面性禁止消費者攜帶食 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為原則,惟對 於「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 」之食物,綜合考量其他消費者之權益,得部分性的禁止攜 入;然就前揭例外之情形,倘映演場所販售之食物符合「味 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條件 者,消費者於映演場所外所攜入食物符合該條件且為映演場 所販售相同品項者,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電影片映演業 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入食用;此解釋令係補充解釋系爭公告 而非變更公告內容。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我國憲法並無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之明文規定,而僅於憲法 第15條規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然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 第584 號均明文接櫫憲法第15條所規定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內 涵,係指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 障,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可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殆 屬相同之概念,其範圍甚廣,故職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 權所保障,應無疑義。至於營業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 解釋首次提出「營業自由」一詞,並闡釋「人民營業之自由 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 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 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 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 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 。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 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 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足見大法官係以工作權及財產權的保障作為營 業自由的憲法基礎。就本件所牽涉是否禁止觀影民眾攜帶外 食入場,因各家電影院基於環境之維護及安全的考量,而有



不同之管理規則,並因此形成電影院經營手法間之差異性, 以求以不同的市場區隔或特色吸引客源,是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布訂定「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事項」,要求電影片映演業除特定類型飲食外,不得為禁止 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 ,所牽涉者即為電影片映演業者營業方式的選擇自由,其屬 於對業者工作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應可認定。 ㈡應進一步探討者,乃前開「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 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得否作為限制上開業者權利之依據 ?其法律上性質或位階為何?前揭「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 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乃係前行政院新聞局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授權而制定,其內容乃係針對多數 不特定之電影片映演業者,就其映演場所所揭示禁帶外食定 型化契約內容所得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一般事項予以規範,其 本身雖未為法律效果之規定,惟若連結其授權所由來之母法 即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不僅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且企業經營者若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並 有隨時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法律上義務,並可能因違反 該法律上義務(即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而遭裁罰(消保法第57條規定參照),是應認該「電影片映 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 解釋意旨可知,對於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雖須以法律定之,惟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只要授權之目的、內容 及範圍具體明確,亦得限制之。上開「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 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消 保法第17條第1 項之授權而訂定,且授權內容及範圍乃在於 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而該第17 條規定乃係列於消保法之「消費者權益」章中,綜觀該章中 「定型化契約」一節之相關條文規定內容,亦無非在避免消 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交涉契約內容能力之落差,致損害其 消費權益,是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之授權規定,授權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 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自得作為限制人民(電影片映 演業者)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依據。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意旨,係以工作權及財產權的 保障作為營業自由的憲法基礎,於此即形成「基本權利之競



合」,而對基本權利競合之判斷方法上,應視個案中涉及何 種基本權利最為核心或適切。就此而言,本案因牽涉到經營 手法的選擇,屬於營業活動之一部分,至於限制業者禁帶外 食之範圍雖可能連帶使業者於環境維護、場所安全甚至影城 自售商品之銷售受到影響,而影響獲利能力,惟相較於對於 經營方式限制之「現實性」,此種獲利可能之「不確定性」 ,在判斷上應非屬重點,因此本案關於合憲性的判斷,自應 以營業自由為主。次按營業自由基本上源於人類營生的需求 ,屬於一般職業自由的派生自由或職業自由的一種型態,兩 種屬於包含關係,而非並立關係,皆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 障範圍,營業自由既為職業自由保障內涵中的一種特殊工作 表現型態,則其保障內涵亦可由職業自由之保障中得出。就 各種管制法令對於營業自由所造成之干預或限制的不同程度 ,予以不同程度的合憲性要求,並形成不同的違憲審查密度 ,依我國憲法對於基本權利保障採臚列及概括保障,以及第 23條所揭示對於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必須符合比 例原則之結構安排觀之,應屬較為妥適之解釋態度或取向。 準此,本件系爭「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 得記載事項」,並非對於有意參與電影片映演業之人民所設 定之門檻條件限制,致若不具備相關法定要件或資格者,將 無法進入該行業,毋寧乃係針對電影片映演業就其與觀影民 眾間所訂定定型化契約關於禁帶外食約定之營業活動自由所 為之限制,某種程度上係屬於對電影片映演業者選擇交易對 象自由之限制,對於電影片映演業者進入或退出此行業之營 業選擇自由並不生限制或剝奪之問題,故其對於營業自由之 限制程度較諸限制或剝奪營業選擇自由,顯然更為輕微,其 合憲性要件自較為寬鬆,其性質上應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予 以補充而加以限制。
㈣有疑問者,乃消保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公告 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以此限制業者 營業活動自由,並明定其法律效果為「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 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及負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 之法律上義務,除此之外,屬於消保法所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之被上訴人,得否另就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規定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行為,另以自治法規作出與 消保法第17條所規定法律效果不同之規範?亦即消保法第17 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法律效果,是否屬於立法者所「屬 意」或「認定」之唯一法律效果,以致於若地方自治法規若 規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將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地方自治法 規在消保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之外,另規定其他法律效果,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按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地方自治權,性質 上是一種團體權力,主要是以地域與事物兩要素而限定其權 力範圍。就事物部分,於法定自治事項範圍內,地方自治團 體得行使其自治權,包括地方法規制定權(地方立法權)在 內。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8條第7 款第 4 目、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8條第2 款之規 定,消保法第6 條既明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政 府,則臺北市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規定,而 制定消保自治條例,自非無據。再者,消保法第17條除規定 負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之法律上義務,如有違反,並得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裁罰外,對於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消保 法第17條第1 項授權而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之事項,該法並未設有明文「處罰」規定(包括刑事罰 及行政罰),而僅就私法上之契約效果上,於同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就此而言,尚難認法律已就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此一事項已有所規範,而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就同 一事項不得另行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上訴 人主張消保自治條例規定牴觸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地方 制度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不足採。又依消保自 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見該條例裁罰 之前提為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而非被上訴人自行訂定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要求業者遵守,自無上訴人所指違 法介入私人間之契約,而欲調整定型化契約,除違反契約自 由外,亦上侵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等情。另依上開自治條例 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其罰鍰上限並未逾地方制度法( 下 稱地制法) 第26條第3 項所規定10萬元之罰鍰上限,且於裁 罰前並應先通知業者限期改正,於業者逾期不改正者,才加 以裁罰,而非業者一旦涉有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虞,在未給予業 者有釐清溝通機會之情況下,即予以裁處;再加上,消保法 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且上訴人亦於影城內揭示「消費者對於禁止攜帶 外食之處理不願接受者,得要求業者以退換票處理,且不得 拒絕及收取手續費獲其他費用」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考,惟對於特定影城有所偏好之民眾而言,其在面臨業者 要求不得攜帶某種飲食入內觀影之情況下,為能遂行其原始 前來觀影之目的,可能被迫接受業者禁帶飲食入內之要求,



而非主張退換票之權利,是此對於民眾選擇特定影城觀賞電 影之權益仍難謂毫無影響。因此,消保自治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裁罰手段及金額,不僅可以達到令業者遵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以保障消費大 眾權益之目的,且亦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該裁罰手段對於業 者之營業活動自由雖不無影響,惟其干預影響層面較小,在 與維護民眾攜帶飲食觀影之權益兩相權衡下,並無顯失均衡 之處,是上開裁罰規定,尚難認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前行政院新聞局於99年5 月17日解釋令已明文揭櫫係在「補 充解釋」前開「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之規定,而非對該「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有所修正或更正,其補充解釋意 旨無非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要求業者不得禁止觀影民眾攜帶 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廳觀影,無論 該觀影民眾所攜帶之飲食是否屬於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 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
五、本院查:
㈠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 項如下:……(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 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 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項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第4 項)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 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 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 治條例定之者。」地制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第25條、第 26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罰法第4 條亦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職是,直轄市自得就消費者保護自治事項 ,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經直轄市議會通過報經行政 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者,規定處以最高額1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㈡次按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 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 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之事項。」又上開第17條之立法說明記載:「對於 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 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嗣前新聞局乃依該第17條第1 項 之授權,以99年2 月8 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 號令公告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 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 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 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 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另以同年5 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 90520627Z 號解釋令:「補充解釋本局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 8 日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 號公告之『電影片映演業禁 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並自99年5 月17日 生效。一、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與映演場所 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 告知。二、消費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禁止其攜帶外食之處理 不願接受時,得要求全額退費,且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拒絕及 收取手續費或其他任何費用;消費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處理 方式有異議致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 章消費爭議之規定,提出申訴、調解與消費訴訟。三、電影 片映演業不得另向消費者收取清潔費或其他之費用。」又依 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違反該公告之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基此,系爭公告既係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新聞 局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電影片映演業者,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律上之性質自屬法規命令。另依前 揭地制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直 轄市之消費者保護,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被上訴人為落實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 而制定消保自治條例,自非法所不許。而該條例第8條、第 38條第1項(以下合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之內容係:「企 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



則,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辦理。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 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 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者 ,應命其限期改正。」、「企業經營者違反第8條至第10條 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核屬被上訴人 就其自治事項考量自治轄區之需求,所為行政監督及罰則之 規定;而其所規定之罰鍰最高額10萬元並未逾越地制法第26 條所定之上限,復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定程序,且 無牴觸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生地制法第30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無效結果。
㈢再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 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 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 違。」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對法律明確性原則闡 釋甚明。如前所述,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而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 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違反該規定且未遵期改正者, 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應予處罰。故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之行政 法上義務,係另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告為要件,倘 行為時相關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則受規範者仍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自無違法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公告係規定映演業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帶外 食進入映演場所,僅排除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 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其中所謂「味道嗆辣、濃郁、 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雖係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惟其文義並非難以理解。復因食物之品項眾多 且不斷地推陳出新,主管機關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予規定 ,而映演業者及消費者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尚非不能明瞭, 縱生爭議,亦非不能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揆諸前開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公告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均與法明確 性原則無違。基此,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並不牴觸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規定,亦無違反地制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 ㈣上訴人雖主張: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屬民事法範疇,



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定 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 ,消保法僅規定該契約條款「無效」,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 要求企業經營者改正及裁罰之權限。上開臺北市消保自治條 例規定逾越消保法規範之範圍,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 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 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 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 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 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 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 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 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 尊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 號解釋闡釋甚明。地制法 即係依憲法第118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 制定之法律。如前所述,地制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已明 定直轄市之消費者保護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5條則 明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公布自治條例;又基於 行政監督職權行使之必要,同法26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 ,直轄市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 規定10萬元範圍內之罰鍰或其他特定種類之行政罰。系爭 自治條例規定,即係本於地制法之規定,基於住民自治之 理念,經地方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且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予發布,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2.其次,消費行為雖多屬私經濟行為,然現今之商品、服務 多屬大量生產、販賣或提供之經濟型態,如企業經營者假 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時,必將造成 廣大消費大眾之權益受損,實有藉由公權力加以監督防範 管制之必要,此即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明定行政監督及相 關罰則之理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使用定 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違反該規定經命限期改正 而不改正者,得處以罰鍰之規定,即係事前監督之行政法 規範,非屬民事法之範疇。準此,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亦無 牴觸憲法第107 條第3 款及地制法第25條之問題,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無足採取。
3.再者,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指行政機 關發布命令或為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言。系爭自 治條例規定之制定發布,並非基於消保法之授權,而係本



於地制法之明文規定,並無不符法律規定之情形,自亦無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消保法關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固未定有罰則, 惟消保法未規定罰則,非謂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即不能就 違反其自治事項者,訂定罰則以符其行政監督之需;至於 消保法第17條第2項雖規定違反前述公告之契約,其定型 化條款無效,然該規定純係個別民事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 定,與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係有關行政法之強制規定者不同 ,彼此並無衝突,不生牴觸之問題。上訴人以消保法未授 權行政機關得要求企業經營者改正及裁罰之權限,認系爭 自治條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公告不具公益性質,不具目的正當性, 其授權欠缺具體明確,其限制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 及工作權,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系爭公告之內容,即新聞局99年2 月8 日新影三字第0990 001533Z 號令公告「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 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 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 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 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嗣 前新聞局以同年5 月17日解釋令:「補充解釋本局於中華 民國99年2 月8 日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 號公告之『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並自99年5 月17日生效。一、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 費者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 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參諸系爭公告之「立 法緣起」,即文化部102 年8 月8 日文影字第1023023458 號函所載:「部分電影片映演業者以外食可能產生噪音, 或其他氣味會影響其他消費者觀影權益為由,於放映場揭 示、標示方式或口頭告知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場觀影, 惟卻於電影院內部販售價格高於市價之飲食。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於98年7 月31日第167 次委員會議決議,請 新聞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研議訂定『電 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可知系爭公告訂定之緣由,係為處理映演業者禁帶「外食 」所引起之消費者爭議,並非為處理全面禁帶食物之爭議 。另觀諸系爭公告之標題:「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已明示不得揭示禁止攜帶者 為「外食」,再者,系爭公告但書記載:「但味道嗆辣、 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



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既就嗆辣等食物 為例外之規定,可見系爭公告不得記載事項之標的並非「 全面禁帶食物」,是以系爭公告所載「食物」之真意應係 「外食」之意。此外,由前新聞局99年5 月17日對系爭公 告之補充解釋令所載:「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 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 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明示映演業者不得禁止消費者 攜入與電影院內所販賣相同品項之食物,更足以佐證系爭 公告係要求映演業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映 演場所。
2.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 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 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 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 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 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 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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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