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166號
TPBA,103,簡上,166,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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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榮峰(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4 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 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 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 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其公司 網站刊登之售屋廣告「羅馬假期極緻美屋(物件編號:2000 4T)」(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銷售之房 屋類型為住宅等,惟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97使字第0206號 )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娛樂區,核准用途為娛樂服務業、一 般事務所。嗣被上訴人以民國102 年10月16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3127400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 審認系爭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且上訴人係第8 次違反前揭條例,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 年11 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5294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已侵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 及第21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及保護目的,誤將系爭廣告認定 為不實廣告,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綜觀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下稱 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點規定,所謂「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係指廣告及銷售內容應同時符合委託契 約書(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及使用執照之內容(法律上 使用限制之事實)。上訴人依據委託契約及不動產使用現況 之事實,刊登於廣告內,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原 審判決僅憑系爭廣告內登載「住宅」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為 由,遽認上訴人刊登不實廣告,顯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依據使用執照使用 分區之記載,忠實刊登於廣告內並註明「娛樂區(供娛樂健 身用)」,亦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原審判決查未 及此,遽認為廣告不實,顯有判決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2 項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㈢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之立法目的,在 要求廣告所表徵之內容應與實際狀況相符,並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得依據廣告內容為合理判斷並作 成交易決定,以避免交易相對人混淆或誤認。系爭廣告本諸



交易資訊愈豐富愈有利交易相對人判斷之原則,記載內容更 能促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為合理之判斷,原審 判決見未及此,逕認系爭廣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 項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 審判決援引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定,認定 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㈤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僅機械式適用統一裁罰基準,未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於裁處書詳述裁量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亦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 之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 違背法令。㈥統一裁罰基準以上訴人「歷年」累計「違規次 數」決定裁罰下限及金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且 ,歷年累計之違規行為,並非每次違規均屬相同情節。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 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㈦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為第8 次違規行為,惟上訴人於同 一時期遭被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裁 處計有10件裁處案(包含本件),針對違規次序、累計違規 次數之認定等裁量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予說明, 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㈧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1-10規 定,係各自獨立之違法態樣,縱以累計違規次數裁處罰鍰, 亦應依據各自獨立之違法態樣,分別累計違規次數,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見未及此,遽將上訴人歷年所有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各類違法類型,合併計算累 計違規次數,顯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且本件違規 次序及累計違規次數應為第6 次,原審判決竟漏未調查,誤 將不同於本件之違法態樣,併同本件計算累計違規次數,實 有違背法令。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統一裁罰基準第2 至第 5 次以上每次遞加罰鍰1 萬元之意旨,裁處本件21萬元罰鍰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3 款(即母法)規定,原審判決竟查未及此,顯有 判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核:
㈠原審判決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統一裁罰基準是否得為本 件處罰之依據?及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網站所刊登系爭廣告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21萬元,有無違誤?對此,原審判決以統一裁罰基準為



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已列示考量事項按行政機關 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並符合平 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 所不許,被上訴人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此與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相符;再者,原審判 決審酌不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即以上訴人 網站之系爭廣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使字第0206號使 用執照存根、上訴人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客法字第1021 031001號函、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產權調查表等 證據資料,判斷不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是否已預知或 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衡酌上訴人就系爭 廣告內容表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因而據 以認定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有虛偽不實情形,亦符合 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因認上訴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1萬元,尚無違誤等情,論 述甚詳,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載在判決 理由,並無不合。
㈡質言之,上訴人上訴理由⒈僅泛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廣 告內容是否已侵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21條第 2 項之立法精神及保護目的、上訴理由⒉為關於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之歧異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理由⒊則係主張系爭廣 告之記載內容更能促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為合 理之判斷,惟對於原審判決在此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則 未見其於上訴理由具體敘明與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等有何違背之處;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 ⒋⒌⒍⒎⒐則指稱原審判決援引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 規事件9 規定,不僅有裁量怠惰,且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 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 語,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歧異法律見解,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 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⒏指稱本件違規次序及累計違規次數應 為第6 次(即扣除99年5 月10日之第1 次及100 年7 月14日 之第2 次違規行為),原審判決竟漏未調查,誤將不同於本 件之違法態樣,併同本件計算累計違規次數等語,除有被上 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332913900 號函檢 送第1 次及第2 次開立之裁處書在案(原告為副本收受者, 見原處分影卷第60-67 頁,本院卷第36-55 頁),該部分仍 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違規類型外, 且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事實爭議,仍屬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仍為不合法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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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