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傅錦麗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 表 人 陳家欽(總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停止執行 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 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 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無具有 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以103 年5 月20日保二後九字 第1030062445號函及103 年8 月8 日保二後九字第10300642 40號函(下稱系爭函)命聲請人即刻搬遷,相對人雖指稱係 「事實通知」非為「行政處分」,然本件雖徒具私權爭訟之 外觀,確係具有公權力實質之行政行為。蓋相對人係居於管 理人之地位提告,要求聲請人返還合法現住之宿舍,管理人 既係機關,自得基於職權決定是否與何時及如何收回宿舍, 此乃居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相對人雖以私法為達 其目的之手段,究其實質內涵,仍係行政行為,自難謂非行 政處分;又系爭函所謂「為維護公權力威信」等用語文字, 乃意在表彰被告係基於高權地位者,更足以證明本件確為行 政處分。(二)本件所謂「無權占有」事件,係指相對人退 休官警,原配住於相對人之宿舍(經建新村),相對人原以 改成「職務宿舍」為由提告,要求退休官警及其眷屬搬離, 嗣又改以都更為由,續行提告。然重點在於本村數十戶所謂 之「無權占有」被告,相對人竟違法分4 批提告,且目前對 照各批已裁判之判決,赫然發現情狀同一之案件,各判決竟 然有天壤之別的殊異結果(例如有法官認定,退休官警為主
要占有人,獨負民事責任;他批案件之法官則認定,退休官 警及配偶與同住之眷屬同負民事責任),已造成本村居民不 公平之差別待遇情事。再者,相對人之起訴時間點不同,其 中相差最遠者,時間距離長達近3 年,如此亦造成鉅大不公 平之差別待遇,相對人已經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且目前第3 及第4 批被告之案件尚在普通法院繫屬中,其 結果不無對各被告為有利判決之可能,亦即判決相對人起訴 為無理由,各相對人有權續住,尚無需返還宿舍。因此,如 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勢將無法回復 居住於原住所之狀態,將導致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由前揭相 對人之書函可知,相對人業已展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顯 有急迫性,如俟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恐為時已晚 ,因此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相對人系爭函之處 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系爭函略以:「主旨:台端等申請暫緩繳回所 借用職務宿舍並准許延期搬遷1 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台端等應返還職務宿舍係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4 月15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判決確定,並經本總隊103 年5 月20日保二後九字第1030062445號書函通知(諒達), 請台端等於前揭文到3 個月內(迄103 年8 月23日止)返還 宿舍。三、現時效將屆,台端等再以申請書陳情延緩繳回。 查本案判決迄今已將近4 個月,台端等應有充裕時間尋覓… …適合之房舍或租屋。為維護公權力威信,本總隊欠難同意 再延,請儘速搬離騰空繳回,否則將委任律師向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僅係重申要求聲請人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於相對人所定期限內返 還眷舍及不當得利,並表示不同意延緩繳回,否則將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之意旨,核屬就私法事件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觀 念通知,尚非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