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清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國恩(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訴訟代理人 吳郡卿
訴訟代理人 張天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民 國101 年7 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 月14日至16日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101 年12月 2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並緩刑2 年,嗣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102 年 9 月24日,聲請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 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聲請人前開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24以北警交計裁 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廢止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3162 8 號)。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審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理由略以,聲請
人於上訴程序中原審判決程序中所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另 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認其上訴不合法 。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憲法 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因此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 生存權有所違背,應考量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虞 ,造成的社會損害等等綜合判斷,不可拘泥成規,侵害人民 之權益。聲請人在法院判決中係以犯罪協商,而其造成損害 較小者,法院才會接受犯罪協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2 規定即明。綜合研判,損害既已填平,被告犯罪情節亦 非嚴重,此時應當讓被告能夠繼續謀生為首要,縱使考量社 會安全的範疇,需要對被告的工作予以限制,也不應遽然剝 奪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失所權衡輕重。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 規定,法院應於10日內向被告說明所認罪名及 所喪失之權利,惟法院當時並未說明聲請人會喪失何種權利 ,而聲請人事後從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得到的處罰,卻係將 聲請人基本生存的權利予以剝奪,司法與行政方面並未協調 ,致妨害人民之權利。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緩刑是否涵蓋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內,不應擴充解釋 ,既然條文並未提到,即不應對受到緩刑判決者,採取相同 之處罰,將其執業登記證吊銷,以致無法工作謀生。本件顯 有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乃提出再審之聲請並聲明:一、請求廢棄第一 審及第二審判決。二、請求再審並判決將執業登記證返還聲 請人。三、原告之訴訟費用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 審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 訴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據敘明。且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 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 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 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 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 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 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 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 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 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 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 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 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 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 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 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亦明確指明訟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7條第1 項之限 制並未違憲,同理同條例第3 項規定,自亦無違憲情事。況 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上開理由,前亦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程序 中主張(詳本院第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卷第11頁至14頁) ,併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相類似原因事實 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首開規定,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