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蘇淯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3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 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7 日17時18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庄路(位於右側)、元培街(位 於左側)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且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 時,闖紅燈左轉進入元培街,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 派出所警員楊○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舉發,聲請人到案後,經相對人依同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同年10月29日裁處 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2 年度交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13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審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其所提行政 訴訟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前訴訟程序承 審其案件之新竹地院法官張百見曾參與原處分之作成,應自 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據,並非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其所指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審判情事,此外,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屬合法。又 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為被告及被上訴人,本件再審聲請自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為相對人,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警員楊○棠誤列為相對人,容有所 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 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