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103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葉如芬
邱湘薇
薛百晴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3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1177-8地號、同區昊天段 1083、1084、1085地號等計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 筆土 地,或分別簡稱1177-8、1083、1084及1085)前經輔助參加 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分別於民國78年 4 月25日、78年4 月12日、84年8 月3日及78年4 月25日取 得,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開4 筆土地於95年1 月25日信託登記予職業為律師之原告,其中1083、1084、10 85地號等3 筆土地復於98年12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昇圓公司)。2、99年11月1 日,原告認為1177-8土地非地價稅課徵範圍,以 書面(被告收文日期為99年11月2 日)申請更正99年度地價 稅,並請求退還歷年已繳之地價稅,嗣再以口頭請求一併退 還1083、1084及1085土地歷年已繳之地價稅。被告以101 年 1 月4 日北稅汐一字第101416041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 年1 月4 日函)核准退還參加人99年應納地價稅中以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分單稅號000000000000號溢徵地價稅款新臺幣( 下同)6,269 元,並否准原告其餘所請。
3、原告不服被告否准系爭4 筆土地(其中1084土地於100 年1
月18日分割增加1084-1土地,此部分即含1084-1)95年至98 年度地價稅溢繳稅款退還之申請,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後,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 186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1、1177-8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1083、1084 、1085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88.02 平方公尺、4,367. 24平方公尺則係列為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 稅。又1083、1084、1084-1、1085土地道路面積各占236.26 平方公尺、70.75 平方公尺(即1084道路面積68.23 平方公 尺加1084-1道路面積2.52平方公尺)、988.44平方公尺係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免徵 地價稅。被告本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6條或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規定,主動就前揭土地課徵田賦 或免徵地價稅,原告並無提出申請之義務。
2、1177-8土地農用面積為全部,應課徵田賦;1083、1084、10 85土地,除原證六所標示範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其餘 均供農業使用,因此部分面積應課徵田賦、部分面積免徵地 價稅。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
3、田賦是稅目性質,與地價稅同屬以土地為課稅客體之稅捐, 非土地稅之減免事由,應由被告主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6條規定課徵田賦,無須原告申請。由原告提出系 爭4 筆土地78年、95年、96年、97年及99年空照圖所示,11 77-8土地於78年間為雜林木,95年至99年間亦是如此,1177 -8土地於78年之前已供農業使用,故95年至99年信託登記予 原告期間,應課徵田賦。而1083、1084、1085土地於95年間 即闢道路供人通行,其餘均為林木。足見95年間,1083、10 84、1085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應免徵地價稅,其餘為農業 使用,應課徵田賦。
4、被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規定,依相關建設單 位列冊,就1083、1084、1084-1、1085土地的道路面積辦理 免徵地價稅,免由原告申請,相關建設單位未予通報辦理, 係該建設單位作業疏漏,與原告無涉,不能以建設單位未通 報,反面推論原告有申請義務。至財政部71年7 月6 日台財 稅第32 305號函文,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 定不符,不能適用;81年7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298049 號 函、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313 號函釋及89年7 月15
日台財稅第0890454860號函釋等內容所述情形,與本件情節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5、1177-8土地於85年8 月2 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 地,可見至少85年8 月2 日編定使用地之前,該土地使用現 況已供作營林用途。1177-8號土地編定主管單位與被告同為 新北市政府之下轄單位,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依法須公告並登 載於土地登記簿,被告無須派員查看土地現況,可輕易得知 1177-8土地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另1083、1084、1085土地編 為都市計畫保護區,而都市計畫書圖主要計畫書、細部計畫 書應依土地現況編製,主要計畫於擬定後應公開展覽,被告 可容易得悉1083、1084、1085土地供農業使用,符合課徵田 賦要件,均無資訊不對等之情。依68年空照圖,1083、1084 、1085等3 筆土地,大部分面積為雜林木而供農業使用。6、財政部87年1 月22日、78年8 月1 日函釋為行政規則,被告 依該函釋,以原告未主動申請為由,否准退還溢繳地價稅, 顯非適法。又系爭土地非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 地,且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情形不同,不適 用財政部賦稅署100 年1 月31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90475662 號函之見解。
7、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系爭4 筆土地, 95年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部分撤銷。
2 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應作成退還原告95年至98年度溢繳之 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
三、被告主張略以:
1、被告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該區公所建設單位通報10 83、1084、1085地號等3 筆土地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 地之相關資料,經詢據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 年4 月22日新 北汐工字第1000010240號函說明略以,該等筆土地不屬於公 共設施用地,非屬其養護之責,復經該所函復為建設公司興 闢之道路,現部分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是否無償提供之巷 道用地無案可稽。是依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釋規定,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申請核定再憑 減免。原告持有土地期間未向被告申請改課田賦或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無從審查是否屬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另1177-8土地,因原告遲至99年11 月2 日始申請改課田賦,經審核後,核准自99年起課徵田賦
,該筆土地95年至98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核課 ,揆諸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2條第5 款及第24條第1項 規定,洵屬有據。
2、就系爭4 筆土地之課稅情形及相關機關是否曾列冊通報應課 徵田賦,說明如下:
⑴、1177-8土地於85年3 月5 日分割自1177土地,屬非都市土地 ,於35年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85年8 月2 日變更編定(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被告無分割前1177土地83年以前之土地卡,現有土地卡 係83年印製,自83年起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割 後1177-8土地沿用母地號1177地號課稅狀態。東雲公司74年 4 月25日取得所有權,95年1 月25日信託移轉予原告。⑵、1083、1085土地於58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現存 最早土地卡資料為83年印製,查無1083、1085土地東雲公司 78年4 月25日取得所有權以前地價稅課稅資料,依83年土地 卡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東雲公司95年1 月25日信 託移轉予原告,復於98年12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與日昇圓公 司。
⑶、1084土地89年10月31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乙種工業區 」,100 年1 月18日分割增加1084-1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1084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東雲公司84年8 月3 日取得 所有權以前,納稅義務人為台灣電力公司使用人台北供電區 營運處,係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非原已課徵田賦土 地。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後,未向被告提出課徵田賦、按特 別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因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事實免徵地價 稅之申請,被告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⑷、被告未接獲相關機關通報系爭4 筆土地實際是否為農業使用 。
3、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546 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取得原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欲 改課田賦,其原因、事實顯非稽徵機關所得隨時掌握,自有 待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查明符合改課或減免之規定者 ,方准改課或減免。而依財政部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890 454860號函、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313 號函及81年 7 月29日台財稅第810298049 號函釋,於本案得予適用,其 中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函釋已載明合於課徵田賦規定之非都 市土地,程序上仍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該函釋之適用 未區分係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林業用地及農牧 用地或同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賦稅署100 年1 月31日台稅 中二發字第0990475662號函說明三之意旨,本案並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4、1177-8、1083、1084、1085土地前經東雲公司分別於78年4 月25日、78年4 月12日、84年8 月3 日及78年4 月25日取得 所有權,95年1 月25日信託予原告。東雲公司於持有土地期 間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課徵田賦,緣於行為時 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地以農 用農有為原則,法人不得購買耕地,故財政部78年8 月1日 (78)台財資字第78640164號函頒財稅資訊作業規範-土地 稅規定,原課田賦稅種者,保持原稅種,但變更後所有權人 為營利事業者,除土地使用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外,餘改 課地價稅稅種。東雲公司為東帝士集團核心事業,創立於民 國61年12月4 日,營業項目為纖維產品製造買賣等,1970年 投入房地產市場,1989年以營建股掛牌上市,1997年改類為 紡織類股。該公司78年及84年分別取得系爭4 筆土地,不符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有規定,另東雲公司同時亦取得 相鄰土地即昊天段1086土地,該1086土地於78年取得建築執 照,85年建築完成,為目前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可推東 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1086土地有整體開發計畫,無意作農 業使用意圖甚明,東雲公司遂每年為系爭土地繳納鉅額地價 稅而未提出異議。且關於土地編定後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移 送主管稽徵機關徵收田賦,係指土地第1 次編定後之造冊, 不包括經改課地價稅及所有權再轉手之土地。系爭土地95年 1 月25日信託予原告時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 未接獲相關機關通報土地實際是否為農業使用資料,委託人 東雲公司為營利事業,土地使用情況為當事人所知悉,原告 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知悉其是否作農業使用,亦無從改 課徵田賦。
5、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道路使用乙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186 號判決並未認為被告此部分法律見解違誤,應受 該判決之拘束。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 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所以稅捐稽徵機關作成 核課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的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 為稅捐要件合致之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 項主張退稅請求,原則上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 令適用之基準時點。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系爭4 筆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卡、被告以101 年1 月4 日北稅汐一字第1014 160411號函、退稅核定處理表、繳款書查詢清單、訴願書、 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 ,及被告承辦人員楊金華出具之說明書、95年度至98年度之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算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至原告主張1177-8整筆、1083面積3.09平方公 尺部分、1084面積88.02 平方公尺部分、1085面積4367.24 平方公尺部分,均非地價稅課徵範圍,應課徵田賦;另1083 面積236.26平方公尺部分、1084面積68.23 平方公尺及1084 -1面積2.52平方公尺部分(原1084土地於100 年1 月18日分 割增加1084-1土地)、1085面積988.44平方公尺部分,均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免徵地價稅。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 95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的徵收,適用法令錯誤且有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原告溢繳 之稅款並加計利息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1083、1084(含1084-1)、1085部分面積,於 95-98 年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主動免徵地價稅的 問題:
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 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 一定期間內之申報協力義務,不僅可顧及行政資源有限性本 質,更有助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 釋理由即揭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 ,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 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 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 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 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 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
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 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 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之意旨。
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第22條第5 款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 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 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 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 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 24條第1 項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規範意 旨,主要即是考量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 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不 真正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 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 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 。
③、又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2305 號函釋:「關於所 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之認定……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 內政部71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 號函復意見……(一 )……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 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 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之意旨,係以無償 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 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對於未 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 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 主動通報之範圍;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 使用之私設巷道,主管工務、建設機關因無資料可稽,無從
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核與上揭 土地稅減免規則意旨無違,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④、本件1083、100 年1 月18日分割前之1084、1085土地,其中 1083及1085土地,地目均為林,於58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編 為「保護區」;1084土地,地目為雜,於89年10月31日都市 計畫編為「保護區、乙種工業區」(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 所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11月8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90033035號函、99年11月17日北縣汐工字第0990033994號 函)非屬都市○○道路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 劃設巷道甚明。而爭執之1083土地中236.26平方公尺部分、 1084土地中68.23 平方公尺及1084-1土地2.52平方公尺、10 85土地中988.44平方公尺等私設巷道部分,查無資料可依此 認定95年至98年期間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亦未提出 其在該期間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 證明,難認原告已使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而應屬主 動通報範圍,自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據此,該部分土地, 既非屬完成都市○○○○○○○道路,且無原告表示願無償 提供道路使用並經列冊有案資料,被告無從認定其屬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規定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仍 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再憑核定減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此部分95年至98年度之地價 稅,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依前揭規定意旨,並無違 誤。原告以被告應主動免徵地價稅,政府機關應主動通報稽 徵機關為由,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有政府機關未主動通 報之錯誤,洵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1177-8及1083、1084、1085部分面積,於95-9 8 年度係供農業使用,被告應主動課徵田賦的問題:①、依土地稅法第1 條「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規定可知,田賦與地價稅同屬以土地為課稅客體之稅捐, 並因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其租稅債權。雖然行政院依土地 稅法第27條之1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 ,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之規定,於其76年8 月13日第2044次院會決議自76年第2 期起停徵田賦,並沒有 改變田賦是稅目的性質,而不是土地稅的減免事由。②、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 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40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 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43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 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 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 方法等公告週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 「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 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 稅籍卡)及稅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由此可知,已規定地 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者外,均應 課徵地價稅。而地價稅的稽徵,是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課徵。至於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課徵 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則是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稅籍卡)」及稅籍冊 ,按段歸戶課徵。故而,已規定地價土地,如已經主管稽徵 機關改課徵地價稅在案者,因該土地已屬應核課地價稅之土 地,故於主管稽徵機關即無該土地係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卡; 是於該土地另有應改課田賦情事時,因該情事係屬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且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範圍之事實,本於當事人 協力義務之精神,應認為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改課田賦」 之申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 此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不得援引土地稅法第19 條、第41條有關地價稅特別稅率申請的規定,但亦與最初決 定稅目為地價稅或田賦,而主管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課徵田 賦,土地所有權人無申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的情節不同, 應予辨明。至其他個案的看法,不能拘束本院,併此說明。③、分述1177-8、1083、1084、1085之情形,如下: 1 1177-8部分:
A 1177-8土地是85年3 月5 日分割自1177土地,該1177土 地係東雲公司與第三人陳由豪77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78年3 月共有物 分割,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全部,78年4 月6 日第三人 洪世全買賣取得所有權,78年4 月25日東雲公司再以買 賣取得所有權。
B 依83年8 月11日之1177土地的土地卡內容,該土地在76 年時已規定地價,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有 「900913汐21375 號違規使用搭木造房屋」之記載,分 割後之1177-8土地即沿用1177土地的課稅狀態。
2 1083部分(重測前地號1182-14 ): A 1182-14 土地係東雲公司與第三人陳由豪77年8 月1 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78年 3 月共有物分割,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全部,78年4 月 6日第三人洪世全買賣取得所有權,78年4 月25日東雲 公司再以買賣取得所有權。
B 依83年8 月11日之重測前1182-14 土地的土地卡內容, 該土地在76年時已規定地價,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3 1084 部分(重測前地號1182-3): A 1084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台電公司,84年8 月3 日東雲公 司因與台電公司交換而取得所有權。
B 依83年8 月11日之重測前1182-3土地的土地卡內容,該 土地在76年時已規定地價,84年以前之地價稅是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後,是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4 1085部分(重測前地號1182-15): A 1182-15土地係東雲公司與第三人陳由豪77年8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78年3 月共有物分割,東雲公司取得所有權全部,78年4 月6 日第三人洪世全買賣取得所有權,78年4 月25日東雲公 司再以買賣取得所有權。
B 依83年8 月11日之重測前1182-15 土地的土地卡內容, 該土地在76年時已規定地價,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5 系爭4 筆土地,均於95年1 月信託登記予職業為律師之 原告(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之律師資格資料),其中 1083、1084、1085等土地,並於98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日昇圓公司。
④、由上可知,在95年1 月原告受託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 人之前,即已課徵地價稅,其中1084土地之地價稅稅率,更 由工業用地稅率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而分割前之1177土地, 更有違規使用搭木造房屋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71頁1182-3 土地之土地卡、第72頁1177土地之土地卡)。則於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期間,該等土地如有變更使用合於課徵田賦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提出「改課田賦」申請,俾被告 審核辦理。原告於95年至98年期間,既未曾申請,縱其主張 系爭土地當時具改課田賦要件乙節為真,亦無由主張應課田 賦。據此,被告依系爭土地的土地卡之登載,核課95年至98 年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被告應主動改課田賦,
政府機關應主動編造清冊移送稽徵機關為由,主張被告適用 法令錯誤、有政府機關未主動移送之錯誤,洵無可採。⑶、系爭4筆土地,或因原告未申請免徵地價稅,或因原告未申 請改課田賦,被告所為95年至98年課徵地價稅的決定,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則該等土地在95年至98年當時,是否實際 供農業使用,私設道路與供農業使用的面積各為若干,不會 影響本件判決的結論,無再詳為調查探究之必要。另系爭土 地80年以前的土地卡及相關資料,因風災淹水損毀(見本院 卷第185 頁被告103 年10月14日北稅法字第1033144114號函 ),有關78年以前為何未改課田賦,亦已無從查知。五、綜上,被告就原告95至98年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溢繳稅款之 退還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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