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揚(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參 加 人 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鄭盈昇參 加 人 王金明等34人(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明、洪國梁、劉隆源、簡志昌、劉瑞焜、宋建億、劉坤城、蕭文前、吳俊龍、吳朝琴、吳忠憬、李志能、陳瑞祥、杜春福、周廣峰、林政隆、陳俊仁、洪新貴、林山景、唐文紹、李敏雄、張惠霖、謝一誠、梁建明、鄭富榮、陳敬恆、吳春源、黃載笈、梁良文、洪群凱、葉榮宗、張裕樟、宋明科、潘俊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參加人王金明等34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 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7 月26日101 年勞裁字 第72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就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未遵 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原告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 勤之會員部分)所為懲戒處分;及101 年1 月7 日非工作時 段刷卡進入二崗管制區後停留於23號機坪部分之申請人所為 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並裁決申請人王金明等34人因上開行為受相對人 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相對人應就無效部分重啟100 年度考 績評比會議,另為適當考績等第處理,如有應補發考績獎金 者,應予補發等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王金明等34人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 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附表:王金明、洪國梁、劉隆源、簡志昌、劉瑞焜、宋建億、劉坤城、蕭文前、吳俊龍、吳朝琴、吳忠憬、李志能、陳瑞祥、杜春福、周廣峰、林政隆、陳俊仁、洪新貴、林山景、唐文紹、李敏雄、張惠霖、謝一誠、梁建明、鄭富榮、陳敬恆、吳春源、黃載笈、梁良文、洪群凱、葉榮宗、張裕樟、宋明科、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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