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
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代 表 人 彭德台(鄉長)
訴訟代理人 余錦屏
傅傳蔭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郭耀程
蔡展銘
畢嵐杰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40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世宏,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魏國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開發「天花湖水庫工程」(下稱本件開 發工程),擬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請被告審 查,經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下稱環評審查會)第107 次會議,決議本件開發工程應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被告乃 於92年6 月17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43717號公告審查結論。 嗣參加人續行二階環評後,編製「天花湖水庫工程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初稿於98年2 月10日送請被告 審查,經被告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8年11月19日及99年5 月27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於99年12月10日召開環評 審查會第201 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本件開發工程環評審 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以環署綜字第1010105763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評估書審查結論及評估書摘要。原告對原處 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 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之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政訴 訟(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643 號判決參照)。系爭評 估書經被告公告發生效力,參加人隨時可執行本件開發工程 ,對原告鄉有土地、相關設施將產生重大損害,損害原告財 產權及法律上利益,且原告管理之公館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鄉有土地)於天花湖水庫開發範圍10 公里內,為本件開發行為影響地區,原告自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開發計畫之引水隧道工程位於原告鄉內,惟參 加人未將相關公告函件送達原告鄉內各村辦公處,即舉行形 式上公聽會,致原告鄉民無法準時參加公聽會,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且觀諸環評審查會議紀錄,被告僅為完成法定程序,未為 實質審查,是本件開發工程之環評過程與結論顯有疏失違法 。(三)本件開發計畫之引水隧道工程須經原告鄉內7 村地 層,挖鑿山區長達9 公里,其間通過新北寮及大坑斷層帶, 除將破壞岩層結構及土質安全,亦可能誘發新崩塌及地滑, 並影響開礦村、福德村及上游水源區可能被列為水質水量保 護區之土地;另倘攔河堰建設完成,其下游河段水量將急遽 減少,恐影響後龍溪河川生態環境及鄉內灌溉系統;且當颱 風豪雨等因素致水庫不引水時,亦可能造成河道不可預期之 災害,而均影響原告鄉民生計及權益甚鉅。又本件開發工程 之工程車須行駛原告鄉內苗26、26-2、24、24-1號等道路, 亦將嚴重損害道路及影響往來人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環評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範 目的,僅係使當地居民藉由至鄰近鄉(鎮、市、區)公所翻 閱環說書了解工程開發相關資訊,並無保護該鄰近公所之意 旨,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可能。而是否屬開發行為當地 居民之認定,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 「……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原告 指摘之越域引水道工程屬線型開發,原告主張之系爭鄉有土 地距該引水隧道約2.1 公里,已超過上開規定標準,即非屬 該工程可能影響範圍,原告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 言,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原告適格。(二)參加人 已於92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9日將環說書分送原告及其他 有關機關,請求協助張貼公告及提供地點供民眾公開閱覽, 同時將審查結論刊登於中國時報;亦將公開說明會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公告、通知並刊登於新聞紙;另參加人於96年 4 月12日在原告鄉舉辦座談會,亦已於同年3 月30日發函通
知原告及各村長等人,核與環評法第8 、9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0條規定無違。原告或其鄉民未參加公開說明會及公聽 會,屬自行放棄權利之行為,原告事後指摘公聽會通知程序 不合法,致渠等無法充分表達意見,及指摘環評審查過程草 率匆促,未實質聽取當地居民之現今意見,顯有疏失違法云 云,與事實不符,殊難為採。(三)本件開發工程經被告作 成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乃取決於被告所屬環評審查會經 合議確認之專業判斷,若其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又評估書已針對引水路沿線之地形 、地質安全為專業審慎之調查與評估,並已擬定鑽掘引水隧 道施工階段之環境保護對策(預防及減輕)、管理計畫及營 運階段之環境監測設置,顯見環評審查會之審查結論並無任 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率指評估書關於引水隧道 之內容違法,並空言臆測指摘未來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災害 云云,實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答辯:參加人為使當地民眾瞭解本件開發工程內容與 相關配套措施,除依法規定辦理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外,另 辦理30場次民眾溝通會議及環境教育活動,其中97年11月29 日於水庫預定地舉辦之公聽會,即係依環評法規定辦理,邀 集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及當地民眾與會。又本開發計畫自83 年迄今歷經調查規劃、初步規劃、可行性規劃、可行性規劃 檢討及推動計畫等階段之調查規劃研究,共完成104 冊專題 報告書,並經學者專家及單位代表審查確認,對於工程區域 之各項調查評估已相當深入完善。且原告所提有關⑴引水隧 道可能通過新北寮及大坑斷層,將誘發新崩塌地及地滑情況 ;⑵當颱風、豪雨等因素致水庫不引水時可能造成河道不可 預期之災害;⑶因攔河堰完成致灌溉水源後龍溪水量減少, 恐影響水田農作物灌溉系統;⑷取水口附近區域可能被列為 水質水量保護區,恐影響原告鄉○○○○○○○○段之水量 將急遽減少,直接影響後龍溪河川生態環境;⑹工程施工時 需使用原告鄉○道路,將嚴重損害道路及影響往來人車安全 等各項問題,參加人均妥為研處並列入環評審查資料,提送 環評委員會審查確定後,才通過評估書。參加人將依照環評 審查結論實施本件開發工程及承諾事項,應可達到生態環境 、當地居民及水資源開發三贏的局面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有 被告92年6 月1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3717號公告、參加人所 屬水利規劃試驗所92年7月17日水規源字第09208002300號函 (檢送環說書予各機關)、參加人92年8 月19日經水規字第
09250380260 號函(檢送環說書及公告請各機關張貼)、參 加人92年9 月19日經水源字第09215007961 號公告辦理公開 說明會、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公聽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㈠216-233 、242-252 頁)、被告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 、環評審查會第201 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5頁)及 評估書(定稿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 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二)參加人辦 理二階環評程序,有無違反環評法之規定?(三)被告對於 本件開發工程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有無違誤?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 判例可參。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 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 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 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 ,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 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 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 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次按,環評法第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3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 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第6 條
第1 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 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查。……」第8 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 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第14條第1 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 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 無效。」第16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 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違反者尚有處罰之規定,見同法第22條、第23條)。而 「本法第5 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 、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 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 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6 條所規定。據此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 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無論是開發單位實施一階 環評程序所提出之環說書;或因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而續行二階環評程序所編製之評估書,均應經主管機關所 設由各項專業委員組成之環評審查會作成認可之審查結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為開發之許可,且應追蹤後續開 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以防止開發行 為對於環境(包括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環境)暨當地居民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危 害。足見環評法規範之環評制度,並非僅係一種程序機制 ,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因此,環評法第5 條 第1 項及第8 條以下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 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權、 身體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 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 故學說及現行實務一致之見解,均認為上開環評法之規定
,應屬保護規範,環評審查會對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 所作成通過或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之當 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準此以論,開發行為可 能影響範圍地區之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憲法及法律保障之 地方自治權限,及環評法寓有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致地方自治團體財產遭受損害之規範意旨,應認其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基於公法人之地位,對於環評審 查會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而具備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
3.另關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認定,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 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環評法 第5 條第2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第6 條第1 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 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三) 、評估 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 、說明 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 附件五) 規定辦理。」其 「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 」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 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 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 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 各計畫) 」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 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附件 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 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 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 公里至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 、社區與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開發行為半徑 10 公 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 內者,應認屬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原告主張之系爭鄉有 土地距本件開發行為場址天花湖水庫壩址中心點距離約5 公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套繪成果圖可憑(見 參加人補充卷第3 頁)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鄉有 土地坐落本件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10公里內,原告本 於管理處分系爭鄉有土地之自治權限,對於被告就本件天 花湖水庫開發工程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 論,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救濟。被告以原告係主張本件開發行為之引水隧道工程 可能誘發新崩塌地及地滑災害,系爭引水道工程屬線型開
發,應適用「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之標準,系爭鄉 有土地距該引水道約2.1 公里,自非屬本件開發行為可能 影響之範圍,原告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不具 有原告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二)關於參加人辦理二階環評程序部分:
1.按環評法第8 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 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 ,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 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 點。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 會。」第9 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 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 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10 條第1 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 估範疇。」第11條第1 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 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12條第1 項:「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 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 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 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13條第1、2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 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 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 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據此,開發單位依環評法 第7 條規定檢具環說書送審,經環評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者,開發單位依上 述環評法之規定,應公開環說書及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 第8 條),使有關機關及當地居民了解開發行為可能引起 之環境影響及對策,並應參酌有關機關、當地居民提出之 意見;及依主管機關主持界定評估範疇會議之結論(同法 第9 、10條) ,編製評估書初稿(同法第11條),交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 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會作成紀錄後,送請 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12條第1 、2 項),揆其目的在於
透過上述資訊公開及公共參與之法定程序,賦予有關機關 、團體、當地居民有知悉開發行為內容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及權利,使開發單位及早發現問題、解除民眾疑慮,以凝 聚共識,並達到集思廣益,俾訂定適當之環境保護方案, 使環境影響評估切實發揮整體性綜合評估之功效。 2.次按「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本細則所稱之適當地點 ,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 ( 鎮 、市、區) 公所及村( 里) 辦公室。二、毗鄰前款 鄉( 鎮、市、區) 之其他鄉( 鎮、市、區) 公所。三、距 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 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五、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 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 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 條第3 項或第8 條第2項 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 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 ,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一、有關機 關。二、當地及毗鄰之鄉( 鎮、市、區) 公所。三、當地 民意機關。四、當地村( 里) 長。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 ,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開發單位於第1 項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1 項機關或人 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 項進行現場 勘察時,應發給參與者勘察意見表,並彙整作成勘察紀錄 ,一併送交主管機關。」「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 1 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委員 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蒐 集意見,以利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12 條 第1 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10日前 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 體及當地居民。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 之。前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則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24條之1 、第26條所規定。
3.經查,本件開發工程地點「天花湖水庫」所在位置係坐落 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僅其引水隧道經過毗臨之原告公館鄉 境內。參加人依被告92年5月26日召開第107次環評審查會 結論,認本件開發工程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 行二階環評,已由參加人所屬水利規畫試驗所於92年7 月 17日發函將環說書分送予原告及其他有關機關;參加人亦 於同年8 月19日函送本件開發工程環說書予原告及其他鄉
公所、村辦公室(如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及頭屋鄉之飛鳳村辦公室、曲洞村辦 公室、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及公館鄉之北河村辦公室、大坑 村辦公室、福德村辦公室、開磺村辦公室、苗栗市公所、 銅鑼鄉公所、大湖鄉公所、獅潭鄉公所),請求協助張貼 公告及提供地點供民眾公開閱覽,同時將審查結論刊登於 中國時報;嗣參加人於陳列或揭示期滿後,於92年10月6 日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中慈暉分部舉行公開說明會,已 於92年9 月19日公告、通知原告、各鄉公所、村辦公室及 有關機關;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11月29日在 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文星國小舉行 公聽會,亦已於同年96年10月30日為公告,並於同日發函 通知有關機關、原告鄉公所及其他苗栗縣內頭屋鄉公所、 大湖鄉公所、獅潭鄉公所、泰安鄉公所,且於函內說明欄 請各鄉公所惠予轉知當地民眾等情,有上開各函、公告、 刊登新聞紙資料、公開說明會紀錄、公聽會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7-233 頁、參加人補充卷第86- 101 頁 ) ,揆諸前揭環評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參加人辦理公 開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舉 行公聽會之公告、通知程序,經核均無違誤。另參加人主 張於開發計畫規劃過程中長期主動與地方居民溝通,除依 上述環評法第8 條、第12條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 外,自92年12月22日起迄102 年9 月11日間,陸續分別於 天花湖水庫預定地所在之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集會所、活 動中心及毗鄰( 或附近) 之曲洞村活動中心、頭屋鄉公所 、大湖鄉公所、獅潭鄉公所及原告鄉公所等地舉行地方座 談會、地方公民會議,並辦理相關水資源、生態教育活動 ,使當地居民了解本件開發工程之必要性及其工程內容與 相關環境保護措施等情,已提出舉辦上開會議、環境教育 活動之通知、簽到資料及會議、活動紀錄為憑(見參加人 補充卷第15-85 、105-169 頁) 。復觀諸參加人於96年4 月12日在原告鄉公所舉辦座談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所載 (見參加人補充卷第73-85 頁) ,原告之鄉長、公館鄉民 代表、各村長及鄉民均有與會提供意見,參加人於會議結 論亦表示將彙整評估列入本件開發計書規畫設計之參考, 並於公聽會正式答覆回應各項意見(見參加人補充卷第 73-85 頁),足見參加人透過舉辦座談會及相關環境教育 活動,確已踐行開發當地居民參與本件開發計畫二階環評 之程序,使當地居民了解開發計畫內容及表示意見,而提 供參加人參酌訂定有效之環保措施。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計
畫環評案自規劃迄今10餘年,僅形式上於頭屋鄉公所召開 2 次公聽會(即92年10月6 日之公開說明會及96年11月29 日之公聽會),客觀上早為過時民意,已失行政時效,又 未實質聽取當地居民現今意見,是本案評估過程顯有疏失 違法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4.又按,上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固規定:「本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本細則所稱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 附近之下列處所: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 公所及村( 里) 辦公室。二、毗鄰前款鄉( 鎮、市、區 ) 之其他鄉( 鎮、市、區) 公所。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 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開發行為所在地 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處所。」惟同條第2 項已指明「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 『五處』以上為……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 均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可知,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8 條、第12條規定公開陳列環說書、 舉行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當地點」為揭示、公告、通知者,並非謂該 項各款所列之「所有」鄉(鎮、市、區) 、村( 里) 辦公 室、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等適當地點均應張貼公告或 通知。況且,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檢送環說書予原告及其他鄉公所、村辦公室,已於函內主 旨表明請協助張貼公告及陳列地點供民眾公開閱覽(見本 院卷㈠第218 頁) ;另經濟部於96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 告及其他鄉公所舉行公聽會時間、地點,亦於函內說明欄 內敘明請各鄉公所惠予轉知當地民眾等語(見參加人補充 卷第86頁),原告基於權責自應轉知所轄之各村辦公室為 公告、陳列及通知當地居民與會。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2條規定,將環說書相關資料及 開會通知張貼於該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之適當地點,而未實質送達通知單及邀請公館鄉當地居與 會,致該鄉居民能真正知悉開發工程環境影響內容,且準 時參加公聽會者,寥寥無幾云云,執以指摘參加人辦理二 階環評程序違法云云,無非係原告主觀之見解,與上述法 令規定意旨不合,亦無可採。
(三)關於環評審查結論部分: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 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 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2.次按,環評法第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 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 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中央主管機關所 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告依此授權訂定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 評審查會組織規程)第2 條明定其任務為:「一、關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 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 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據此 可知,環評審查會有其專業性之要求,相關職權之行使, 亦有相當之獨立性,此種依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決定,其 特色即在於由不同屬性或專業之代表,提供不同觀點作成 決定,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則基於環評審查會決定之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決定有判斷 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
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 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 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3.復按「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2 條審查之書件徵詢 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 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 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前項初審 會議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並 由主任委員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本會委員會議每月 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 者專家列席。本署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出席之署外 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前項會議,專家學者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 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為環評審查會組織 規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所明定。經查,參加人於辦 理本件開發工程二階環評後,編製評估書初稿於98年2 月 10 日 送請被告審查,經被告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8年 11月19日及99年5 月27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於99 年12 月10 日召開環評審查會第201 次會議審查,經綜合 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參加人之答復及採 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決議本案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 過環評審查,亦即本案已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即參 加人)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如未切實執行 ,則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予以 處分:1.應確保既有用水人(含農業灌溉及相關農業用水 )之用水權益,且水資源聯合調度機制應有相關權益人參 與。2.應與當地政府充分溝通有關居民安置計畫,並確保 居民社會型態及權益。3.應依自來水法規定劃設水質水量 保護區。4.引水隧道應以機械開挖取代鑽炸施工方式。5. 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該署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 各段(期)開發之第1 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 」此有上開初審會議紀錄、環評審查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 可參,經核被告召開初審會議、環評審查會議,尚無組織 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環評審查會作成本件 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判 斷、或夾雜與環保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
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主 張依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內容,除部分學者專家缺席,無法 表達專業意見外,似屬座談會性質,匆促草率結束,並無 慎重結論報告,被告僅為完成法定程序,未實質審查,有 為參加人護航云云,核屬原告臆測之詞,與上述法令規定 及卷內證據不合,無足採信。
4.又查,本件參加人依環評委員及有關單位意見修訂,暨依 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召開本件評估書修訂版確認會議結 論,而修訂完成之評估書(定稿本),業經審酌原告所指 該鄉當地居民提出本件開發行為之引水隧道工程,將破壞 岩層結構、土質安全;攔河堰完工後,將影響下游後龍溪 河川生態、農業用水灌溉系統、河道災害;施工期間造成 道路損害及往來人車安全等關涉工程安全、河川防洪安全 、農業灌溉用水、水質水量保護、河川環境生態及施工期 間交通影響之問題,已針對引水路(引水隧道)沿線之地 形、地質安全為專業審慎之調查與評估〔見評估書(定稿 本)第6-30至6-49、7-1 至7-29頁〕,並已擬定鑽掘引水 隧道施工階段之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水土水質保護;引水 路之1 、3 號隧道採機械開挖、2 號隧道採TBM 工法施工 ;交通環境維護)、營運階段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水質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