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120號
TPBA,102,再,120,201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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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王前福
王明達
 王介賢
 王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林家正
 許嘉文
參 加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之當事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 ,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 加訴訟之人。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 之原告、被告或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限, 苟非當事人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謂合。次按「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730號判決(本院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經細繹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再審原告王前福僅 係前訴訟原告(上訴人)王遯山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並非原 告;至於其餘再審原告均非前訴訟之原告,揆之前開說明,



不具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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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