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120號
TPBA,102,再,120,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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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王秋金    生前住所: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25
6巷16弄8號
 王銘鐘    生前住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2段125巷18號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林家正
 許嘉文
參 加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自然人 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再審原告王秋金王銘鐘分別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收受)前之96年6 月4 日、102 年 2 月9 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5、28 頁),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等起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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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