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臨水宮
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瑞萍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王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係未經登記之寺廟,領有中國道教經點研究會團體會員 證書,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有其提 出團體會員證書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現況資產陳報書 、96年度、100年度、102年度原告管委會名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3、68至92、148頁),核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 ,依上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管理人李德仁為法定 代理人。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司執字第133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神像、神桌、神器等,下稱系 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嗣於10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周邊鐵皮圍籬等阻 礙物,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215頁); 復因系爭房屋於同年月12日遭被告拆除,遂變更聲明,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備位聲明求命被告給付26萬9,7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5頁
)。經核原告歷次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系爭房屋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被告拆除,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李大竹,茲據李大 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法務部令為證(本院卷第342至 343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又名顯靈堂,於60年9月15日由信徒集資向訴 外人王志祥購置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告竟僭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均屬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並與訴外人 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康 (下稱林何麗金等7人)於98年9月30日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586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房屋係列管 違建,並改建為木造及磚造2層樓房屋,顯與被告所有建物 權狀記載木造1層建物不同,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竟擅 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經伊於103年6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詎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先 位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認回復原狀顯有 困難,備位聲明求命被告給付26萬9,759元及自103年6月1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政府接收日據時代財產歸屬國有,伊 為管理機關,遭訴外人王志祥於64年7月24日擅自出售林何 麗金等7人之父林福官,嗣由林何麗金等6人(除林爾康外) 接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由林何麗金出借華光社區發展協會辦 公使用,嗣林何麗金等7人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遷讓 系爭房屋,足見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60年9月15日向王志祥處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僭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擅 自於103年6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拆除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16至31、298至 29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原為台北 刑務所產業,於35年3月由台灣台北監獄奉准接管,並於44 年3月1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因台北監獄由台北 市遷往桃園縣龜山鄉,乃於50年9月2日辦理財產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移撥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 於59年1月17日再變更登記為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復於68
年審檢分隸後,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59年1月5日核發建物附表影本、建物謄本可稽(見586號 卷㈠第188至200頁、本院卷第259頁)。據林何麗金等7人於 另案審理中陳稱:「原屋主王志祥任職聯勤總司令部,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是聯勤總司令部於38年時配給王志祥,早於44 年2月14日原屋主王志祥已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合法建物」云 云(見586號卷㈠第204頁),經核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 有權登記內容亦不相符;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既均登記為 國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即難反於登記 之效力,主張王志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王志祥如未經被 告同意,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房屋點交原告占有,對 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難謂有拘束力。遑論買賣契約係債 權契約,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 仍屬有效。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係王志祥或其前手出資興 建原始取得,尚難徒憑系爭契約驟認王志祥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原告進而主張其向王志祥買受系爭房屋,應係事實上處 分權人云云,即無憑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原建物為木造1層建物、系爭房屋現 況為磚、木造2層建物,已非被告原所有木造1層樓建物云云 。惟:原告向前手王志祥買受系爭房屋後僅有整修,從未在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興建任何建物,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2頁);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係雨遮, D、E、F、G部分係磚造建物,第2層H、I部分則為木造建物 ,有本院另案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586號卷㈡第47、147至153頁、本院卷第137、223至224頁 ),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2樓牆垣及屋頂均為木造 ,1樓增建部分及房屋內牆雖以磚造補強,充其量僅屬原建 物整修,並將原有1層木造房屋區隔為2層,以簡易鐵製樓梯 相連接,縱系爭房屋1樓增建磚造建物,亦不具獨立效用, 應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所有原建物主體 結構已經拆毀滅失,無法遮蔽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難認系爭房屋為王志祥或其前手重建而原始取得。至上址門 牌房屋共有5間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52年普查列管之舊有 違章建築,固有該處98年5月21日函送調查表足參(見本院 卷第291至296頁),然該調查既係主管機關為列管違章建築 目的製作,系爭房屋既非違章,衡情應不在該調查之列;且 該調查僅能證明有5間違章建物均配賦門牌台北市○○○路 000巷0號,亦不足證明被告原有建物已經拆除滅失,況上開 違章建築所有人或居住人並未列載王志祥,仍不足為有利於
原告之依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不 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國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如返還不能,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萬9,759元 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