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3年度,72號
TPEV,103,北訴,72,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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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曉瑜
被   告 鞠妮晏
法定代理人 何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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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