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兩岸
訴訟代理人 陳謝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柏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街00巷0000號
4 樓第3 間雅房(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交還外,尚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新臺幣(下同)3,900 元,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餘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46
8,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07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董柏宏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四、郵局存證信函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x12 月÷10%=468,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