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76號
原 告 王翠雲
被 告 許傳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傳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
拾捌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
仟肆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x12
月÷10%=3,1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26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380,000元(3,120,000元+260,000元=3,380,
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