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3年度,676號
TPEV,103,北補,676,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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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76號
原   告 王翠雲 
被   告 許傳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傳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
拾捌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
仟肆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x12
  月÷10%=3,1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26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380,000元(3,120,000元+260,000元=3,380,
  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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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